《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为了统一公路运输所使用的单证和承运人的利益与责任起见,由联合国下属的欧洲经济委员会起草的,该公约于1956年通过,采用国多为欧洲国家。《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三张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对公路运单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1、公路运单
运输和应以签发运单来确认。公路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2、公路运单的内容
公路运单的内容包括应列明的事项、可列明的事项以及缔约国认为应列明的事项:
(1)应列明事项
A、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
B、发货人名称和地址;
C、承运人名称和地址;
D、货物接管的地点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地点;
E、收货人名称和地址;
F、一般常用的货物品名和包装方法,如属危险货物,说明通
常认可的性能;
G、件数和其特殊标志和号码;
H、货物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
I、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输费、附加费、关税和从签订合同到
交货期间发生的费用);
J、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所必须的通知;
K、不管有何相反条款,该运输必须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说明。
(2)如可适用,运单也应该包括下列事项:
A、不允许转运的说明;
B、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
C、“现款交货”费用的金额;
D、货物价值和交货优惠利息金额的声明;
E、发货人关于货物保险所给予承运人的指示;
F、议定的履行运输的时效单据;
G、交付承运人的单据清单。
(3)缔约国可在运单上列上他们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
3、公路运单的签发
运单应签发有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的三份正本。第一份应交付发货人,第二份随货物,第三份应由承运人留存。当货装不同车辆或有几类或几票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均有权要求分别出具运单。
4、承运人核对货物的义务及保留
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时,对发货人申报的运单中货物的件数及其标志和号码准确性及货物的外表状况及包装有核对的义务。如无合理的核对方法,应将保留的条件连同其理由记入运单。同样也应对货物外表状况及其包装所作的任何保留说明理由。除非发货人在运单上明确同意受此种保留所制约,否则此种保留对发货人不应有约束力。发货人应有权要求承运人核对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他也可要求对货物的内容进行核对。核对结果应记入运单中。承运人有权对此种核对产生的费用提出索赔。
5、公路运单的证据价值
运单应是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如运单中未包含承运人的保留,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为当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货物和包装外表状况良好,件数、标志和号码与运单中的说明相符。
6、货物的控制权
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特别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在途货物运输的方式来改变货物交付地点或将货物交付给非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当第二份运单交给收货人时或当收货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运输合同的权利时,则该权利即告终止。自此以后,承运人应听从收货人的指令。收货人有权自运单签发之时起处置货物,如果发货人在运单中注有如此说明。如收货人在行使其处置货物的权利时,已指示将货物交给另一方,那么其他人无权再指定其他收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