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更新时间:2019-01-10 18: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含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是当今世界各国货运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又可称为涉外货物多式联运。适用于我国涉外货物多式联运的主要法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含义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是当今世界各国货运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又可称为涉外货物多式联运。适用于我国涉外货物多式联运的主要法律有《民法通则》、《海商法》(指国际海上联运部分)等,此外还有我国1980年5月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了了解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知识,下面将《公约》的主要内容作一介绍,这些内容或者《公约》在合同当事人或受理此类纠纷案件的机构(法院)依法选择适用该《公约》时适用,或者在国内法有与其不同规定时适用。
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即公路、铁路、航空、水路运输方式中两个以上),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送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多式联运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发货人(即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二)联运单据的内容和种类
在托运货物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即总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应向发货人签发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并不排除于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所涉及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据,但签发此种其他单据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根据“公约”第八条规定,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事项均由发货人提供;
(2)货物外表状况;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4)发货人名称;
(5)经发货人指定收货入,收货人的名称;[page]
(6)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7)交货地点;
(8)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
(9)表示该多式联运单据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10)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地点和日期及份数;
(11)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12)经双方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13)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已经确知,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14)关于违背该公约而使发货人或收货人受到损害的任何规定一律无效的声明;
(15)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据的任何其他事项。
多式联运单据缺少上述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联运单据的要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根据《公约》第六、七条规定,按照在单据“收货人”一栏内是否填明收货人的名字,可分为记名单据、不记名单据和指示单据。记名单据不可转让,不记名单据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指示单据须经背书。另外,如果签发任何副本单据,每份副本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不得转让(只有正本单据方可转让给他人)。
(三)当事人在联运单据填制中所负的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项多式联运单据,该单据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据或为不可转让单据。虽然联运单据是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的,但发货人也应对其提供的情况负责。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签发的联运单据都负有相应责任,《公约》第九-十二条对此分别作了规定。
1.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1)在单据上是否批注的责任
在收货、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的种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的状况,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一旦在单据上注明“包装不牢”、“破包”等字样,这样的单据为“不清洁单据”。联运经营人据此可以对抗发货人和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即一旦发生纠纷,可减免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即使在单据上作了批注,除了联运经营人保留部分之外,该联运单据仍是其所载货物由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page]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事后(纠纷中)如果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收货物表面状况不良,仍可对抗恶意的第三人(明知托运人的货物有瑕疵),减免其赔偿责任。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已转让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也就是说,在对单据未作批注的情况下,联运经营人不得提出与单据所载货物状况相反的证据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使提出,法律也不予承认,联运经营人必须负赔偿责任。
(2)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数量和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或者货物外表状况或者该在单据上批注而未批注,则该联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而须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2.发货人的保证责任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特性等事项,概属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上述(1)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四)联运经营人、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1.关于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规定
(1)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这里所说“接管货物之时”,是指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之一接管货物之时:①发货人或其代表(含其受雇人、代理人);②限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所说“交付货物时”,是指联运经营人以下列方式之一交付货物的时间:①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②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③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page]
(2)赔偿责任的认定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损失或迟延交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推定过失或疏忽为原则的。推定过失是指联运经营人提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的情况。但这一原则并不排除联运经营人因其他过错所负的责任。《公约》第十五、十六、十七条,分别对联运经营人在其责任期间所负的赔偿责任作了如下规定:
①对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赔偿责任。除故意(直接或间接故意)造成货物损失或迟延交付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②对货物损失和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第一,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所起的损失,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事故发生于货物由其掌管期间(即责任期间),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合同而使用其服务任何其他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第二,如果货物未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迟交付。第三,如果货物未在上述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90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已灭失。
③对共同原因造成货损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合同而使用其他服务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如发货人过失、不可抗力等)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可以归之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部分。
(3)赔偿责任限制
所谓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其过失造成货损或迟延交付在最高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超过这一限额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公约》第十八、十九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①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记帐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可折算成各国货币,下同),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记帐单位,以较高者为准。根据上述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规则:A.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经多式联运单据列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B.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page]
②虽有上述①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8.33记帐单位。
③迟延交付的责任限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延迟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2倍半,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④根据上述第①和第③或第②和第③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第①或第②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⑤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即保价运输),多式联运单据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①、第②和第③所定的赔偿限额
⑥确知货损发生阶段的赔偿限额,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阶段(公路运输阶段或水路运输阶段或航空运输阶段或铁路运输阶段),而对这一阶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上述第①至第②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照该公约或国家法律予以确定。如果未能确定损失的运输阶段,那么,应按本公约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办。
(4)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
①根据《公约》第二十条规定,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既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也适用于其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合同而使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分别向这些人员索取的赔偿总额,也不得超过上述所规定赔偿限额。
②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那么,这些人员则无权享用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此时,他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有多少损失就赔多少。
2.关于发货人赔偿责任的规定
除了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外,《公约》在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也对发货人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即:
(1)一般规定: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托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page]
(2)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定:①发货人应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明危险标志或标签。②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表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未经发货人告知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无从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A、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类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B、视情况需要,可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③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援用上述第②的规定,④如果上述第②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前述的规定多人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给予赔偿。
(五)合同纠纷的索赔和诉讼
1.有关当事人相互提出异议的通知时间
(1)收货人对货物损失的通知。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除非收货人不迟于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6日内未提出书面通知,则上述的规定相应适用。在上述情况下,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承运人可以不再负赔偿责任。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人各方或其授权在交货地的代表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文书面通知。
(2)收货人对迟延交付的通知。除非在货物交付之日后连续60日内,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入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赔偿。
(3)联运人对自己损失向发货人的通知。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迟于在损失或损坏发生后连续90日内,或在交付货物后连续90日内,以其较迟者为准,将说明此种损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损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否则,未送交这种通知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由于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就上述而言,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表(包括他在交货地点使用其服务的人)或者向发货人的代表送交通知,应分别视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page]
2.索赔、诉讼时效
《公约》第二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即:(1)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如果在2年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6个月内,或于货物未交付时,在应当交付之日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2)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1日起算,如果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应当交付的最后1日的次日起算。(3)接到索赔要求的人可于时效期间内随时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间。此种期间可用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4)除非一项适用的国际公约另有相反规定,根据本公约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追偿,而此项所许可的期限,自提起此项追偿诉讼的人已清偿索赔要求或接到对其本人的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90日。
3.诉讼或仲裁管辖
这里所说的“管辖”问题是指国际联运纠纷案件发生后由哪个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处理的问题。根据《公约》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下列地点所在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都有权管辖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1)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常居所;
(2)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
(3)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
(4)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或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发生纠纷后,索赔人(原告)或当事人双方一般应将其争议提交上述地点所在国家之一(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所确定国家的仲裁机构处理,其他国家无权管辖;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提起诉讼地点的协议或仲裁协议(事前没有确定的情况下),那么,管辖不受上述所限,即当事人可根据该协议在上述国家之外所选择的国家进行诉讼或仲裁。一旦在哪个国家提起诉讼,原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中执行。
另外,《公约》还对国际货物联运合同的无效(如违背本公约的规定——不含增加联运人责任的条款,或者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与联运人的条款等)、共同海损等问题作了规定,这里从略。[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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