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享有的抗辩权

更新时间:2019-01-11 19: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出口商正确行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抗辩权,不仅是出口商对进口商进行有效的防御和对抗,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需要,同时也是作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减损

  出口商正确行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抗辩权,不仅是出口商对进口商进行有效的防御和对抗,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需要,同时也是作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减损义务。本文尝试采用“案情简介-法理分析-总结建议”的模式,对出口商在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使用率较高的几项抗辩权进行了简要的总结和分析,并对出口商如何运用法律武器充分保障自身权益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后履行抗辩权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月4日,出口商A公司与进口商B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支付方式为20%前T/T+80%D/P即期,装运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组织货物生产。2月18日,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预付款的情况下安排装船发货。货物到港后,买方拒收拒付。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后履行抗辩权”是指,买卖双方互负合同义务,但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在满足如下条件时,出口商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1)双方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彼此的对待履行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单务合同及非真正的双务合同不适用“后履行抗辩权”;(2)合同债务的履行在时间上有明显的先后顺序。这种顺序一般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定情形下也可以通过交易习惯确定,这也是“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要区别;(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即使履行义务但不符合合同约定;(4)应该先履行的义务在客观上可能得到履行。如果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不可归责的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则由合同解除和风险负担规则调整,不涉及“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三)案件总结

  在本案中,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之一为20%前T/T,即B公司应在A公司履行装船发货义务前首先履行支付20%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预付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排货物出运,以保护自身利益,避免损失发生和扩大。但是,由于A公司风险控制意识薄弱,在B公司已初步呈现风险异动信号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装船发货,最终造成B公司拒收拒付的风险。[page]

  二、不安抗辩权

  (一)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0日,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B签订软件产品出口合同,并约定:A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前装船发货,B公司于货到港后90天内付款。2004年7月-8月间,B公司由于资本运作失败,股价一路“跌停”,财务状况明显恶化。A公司在得悉上述负面信息后,仍认为己方应严格履行合同,遂于2004年9月初安排装船发货。

  B公司提货后一个月,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致使A公司“钱货两空”。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不安抗辩权,也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会履行其义务,则在对方没有提供必要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自身义务的履行。

  虽然“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一方(本案中的出口商),或者说该抗辩权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后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的一方(案例1中的出口商),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虽然出口商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却”其不履约行为的违法性,但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出口商有确切证据证明买方的履约意愿或履约能力确实发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险,否则出口商难以豁免其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出口商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先履行义务时,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债务:(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出口商根据上述条件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将其中止合同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进口商。如对方能够提供适当担保,出口商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如进口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出口商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page]

  (三)案件总结

  在本案中,虽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有在9月8日前装船发货的先履行义务,但A公司通过查询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早已获悉进口商B公司江河日下的股市表现和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即已有确切证据怀疑B公司未来的履约能力,却未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或者要求B公司提供适当的付款担保确保合同债权的实现,仍然安排货物装船出运,最终因B公司申请破产保护而“血本无归”,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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