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终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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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4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2月28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4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 12月28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5年9月2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存在倾销,中国环氧氯丙烷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03000。
  调查范围: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
  被调查产品名称:环氧氯丙烷,又名1-氯-2,3-环氧丙烷、表氯醇(英文名为Epichlorohydrin,简称ECH)。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分子式:C3H5OCl
  化学结构式:(略)
  物理及化学特征:环氧氯丙烷常温下是一种透明、有刺激性气味的低粘度、易挥发、不稳定的无色油状液体,其相对分子质量为92.53,熔点-25.6℃,沸点 117.9℃,相对密度1.1812(20/4℃),闪点33℃,可混溶于乙醇、乙醚、氯仿、三氯乙烯等。环氧氯丙烷在水中的溶解度为6.58%(20℃),与水共沸于88℃,所含水的质量分数为28%。由于其分子结构中具有不对称C原子,一般以含有等量左旋和右旋结构的外消旋混和物形式存在。
  主要用途:环氧氯丙烷主要用于生产环氧树脂,还可用于生产合成甘油、硝化甘油炸药、玻璃钢、电绝缘品、表面活性剂、医药、农药、涂料、胶料、离子交换树脂、增塑剂、(缩水)甘油衍生物、氯醇橡胶等多种产品。此外,环氧氯丙烷还用作纤维素酯、树脂、纤维素醚的溶剂。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俄罗斯公司
  1、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The Joint Stock Company Kaustik) 17.9%
  2、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Usoliekhimprom”) 5.4%
  3、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 71.5%
  韩国公司
  1、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AN 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4.0%
  2、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LTD ) 3.8%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71.5%
  日本公司
  1、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Kashima Chemical Co., Ltd.)   4.7%
  2、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71.5%
  3、日本大曹株式会社(DAISO CO., LTD.) 0%
  (经调查,日本大曹株式会社(DAISO CO., LTD.)终裁倾销幅度为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微量倾销幅度,免于征收反倾销税。)
  美国公司
  1、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4.3%
  2、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71.5%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6年6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12月28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2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page]
一、 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4年11月8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代表中国环氧氯丙烷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4年12月28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环氧氯丙烷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
2004年12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俄罗斯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香港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美国瑞瑟陆森公司,国内进口商满洲里万国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5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给予了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7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俄罗斯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和美国陶氏化学公司,美国瑞瑟陆森公司没有提交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调查期内,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覆铜板材料分会就环氧氯丙烷反倾销立案调查可能会对覆铜板行业造成的影响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材料,请求调查机关在对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对下游生产企业的影响予以关注。2005年6月21日和2006年4月5日,应诉企业日本大曹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拜会了调查机关;2005年6月30日和2006年2月17日应诉企业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各应诉企业向调查机关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公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有:俄罗斯考斯迪克封闭式公司、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美国瑞瑟陆森公司等8家国外生产者;出口商为中国香港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1家;国内进口商为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满洲里万国化工塑料有限公司、江苏三木集团公司和黄山市徽州恒远化工有限公司,以及部分下游用户代表中国化工学会涂料涂装专业委员会等6家,共计15家。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5年1月20日,调查机关成立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5年1月2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和经批准延期递交问卷答卷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4份,其中: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2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9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此后部分利害关系方对各自递交的调查问卷答卷又进行了补充。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接收书面材料
2005年1月20日,调查机关听取了本案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申请人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及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陈述了本案的申请理由及意见。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2005年5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对本案的抗辩意见;2005年6月21日和7月4日,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的代表及代理人,以及国内部分进口商和下游用户的代表及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各自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5年9月21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5年9月2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上述国家被调查产品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发布延期公告
2005年12月21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初裁后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page]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各答卷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赴国内企业调查
2005年10月17日-20日,调查机关派出调查小组赴本案国内申请企业齐鲁股份公司和天津化工厂实地了解了环氧氯丙烷产品的生产工艺、成本、销售等有关情况。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答卷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实地核查小组,于2005年11月28日-12月26日对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香港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俄罗斯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答卷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时,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
本案初步裁定公告之日起的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美国陶氏化学公司代理人对本案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此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被诉方评论的评论意见。
(2)实地核查
2005年10月下旬和11月上旬,调查机关分别对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和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以及利害关系方对初裁的相关评论进行了认真核对和调查,并接收了相关证据材料。
(3)召开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2005年12月6日,应环氧氯丙烷下游企业的申请,调查机关召开了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环氧氯丙烷其他生产企业、环氧氯丙烷部分进口商和部分下游企业代表及其代理人,以及相关的行业协会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对环氧氯丙烷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和意见。调查机关认真听取了上下游企业的意见,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4)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答卷、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
被调查产品名称:环氧氯丙烷,又名1-氯-2,3-环氧丙烷、表氯醇(英文名为Epichlorohydrin,简称ECH)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03000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分子式:C3H5OCl
化学结构式:
O
CH2─CH─CH2Cl
物理化学特征:环氧氯丙烷在常温下是一种透明、有刺激性气味的低粘度、易挥发、不稳定的无色油状液体,其相对分子质量为92.53,熔点-25.6℃,沸点 117.9℃,相对密度1.1812(20/4℃),闪点33℃,可混溶于乙醇、乙醚、氯仿、三氯乙烯等。环氧氯丙烷在水中的溶解度为6.58%(20℃),与水共沸于88℃,所含水的质量分数为28%。由于其分子结构中具有不对称C原子,一般以含有等量左旋和右旋结构的外消旋混和物形式存在。
主要用途:环氧氯丙烷主要用于生产环氧树脂,还可用于生产合成甘油、硝化甘油炸药、玻璃钢、电绝缘品、表面活性剂、医药、农药、涂料、胶料、离子交换树脂、增塑剂、(缩水)甘油衍生物、氯醇橡胶等多种产品。此外,环氧氯丙烷还用作纤维素酯、树脂、纤维素醚的溶剂。
三、中国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性
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而且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和分子量等没有区别。
2.产品用途及可替代性
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均主要用于生产环氧树脂,也用于生产合成甘油、氯醇橡胶、硝化甘油炸药、玻璃钢、电绝缘制品、表面活性剂、制药、离子交换树脂、涂料、增塑剂等。不同国家的环氧氯丙烷在用途上基本相同,并可以相互替代,用户根据市场情况选择不同公司的产品。
国内产业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产品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GB13097-1991),优等品环氧氯丙烷含量≥99.5%,相关指标符合国内用户的要求。
3.生产工艺和设备
国内生产环氧氯丙烷采用的生产工艺是丙烯高温氯化法和醋酸丙烯酯法,与被调查产品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和原料相同,生产的环氧氯丙烷物理、化学特性及用途与被调查产品并无实质差异。
4.产品的销售渠道
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和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上都采用直销和经销商经销的方式到达最终用户,国内许多环氧氯丙烷下游用户既使用国产环氧氯丙烷,也使用被调查产品。产品的销售方式、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生产工艺和采用的原料相同,用途相同且相互可替代,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表明,本案申请人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是国内两家主要生产环氧氯丙烷的企业,都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调查期内,这两家企业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没有关联,也不是进口经营者。调查期内,两家企业的环氧氯丙烷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73%以上,立案后调查机关未收到国内产业其他企业对本次调查的反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两家申请人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情况。[page]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俄罗斯公司
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
(The Joint Stock Company Kaustik)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考斯迪克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公司在核查中向调查机关主张,由于对答卷填报要求的错误理解,公司答卷时误将部分由公司负责运输的国内交易的销售价格填写为不包含运输费用的出厂价格,因此导致了这部分国内销售价格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在低成本测试中被排除。公司对误报进行了修正,在部分国内交易发票价格中填报了包含国内运费的交易价格,在调整项目中也相应填报了交易实际发生的国内运费。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抽样交易中相关单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信,公司误报上述交易发生的国内运输费用情况属实,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主张。
调查机关对考斯迪克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该公司在核查中向调查机关主张,公司在填报答卷时对调查期内因发生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管理费用进行了不合理的计算,导致调查期被调查产品成本不正常偏高,因此主张将该维修费用、管理费用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排除。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种设备故障是工厂在正常生产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这部分因调查期内生产被调查产品车间产生的维修、管理费用应当由被调查产品承担,因此在终裁中对该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还主张在答卷时对调查期因处理废料产生的废料处理费用进行了不合理的分摊,因此要求将该废料处理费用向被调查产品合理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填报答卷时,将生产非被调查产品的其他车间也应承担的废料处理费全部计入了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车间,公司对这部分费用的产生和向不同车间分摊的合理性提供了足够的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该费用调整的主张予以支持。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调整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考斯迪克公司的出口价格。该公司调查期内直接对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以考斯迪克公司与中国客户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考斯迪克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广告费用,考斯迪克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材料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同时也未能证明该广告费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的具体交易直接相关,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主张暂不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进行进一步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出现机会收益,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国内交易部分负值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进一步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公司在核查中补充提交的的国内运费(工厂/仓库-客户)调整项目,调查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依此对正常价值进行了相应调整。
(2) 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出现机会收益,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出口交易部分负值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进一步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公司报告的货币兑换、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该资料和证据可信,因此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Usoliekhimprom\')
1、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按包装的不同将环氧氯丙烷分为散装和罐装两种型号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未表示异议,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型号划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单纯的包装费用差异不是划分不同产品型号的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确定内销和出口的型号时将散装和罐装环氧氯丙烷作同一型号处理。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费用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数据可接受。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乌苏里耶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环氧氯丙烷的生产为来料加工,所有在俄罗斯境内的销售均由来料委托加工的企业负责。乌苏里耶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除该公司回购来料加工的环氧氯丙烷用于出口销售外的来料委托加工企业的销售情况,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销售只是来料委托加工企业在俄罗斯境内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而不是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事实上,经实地核查证实,该公司调查期内并没有国内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该产品在俄罗斯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来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
鉴于该公司未提供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利润,也未提供加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业务支出,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确定了结构价格中的利润。初裁后,公司提出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使用能够反映该公司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实际利润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利润,并提供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加工利润计算单。调查机关认为,加工产品的利润并非是生产产品的利润,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并不能代替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且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供的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利润单中发现,公司按与行政管理费用毫无联系的委托加工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成本作为计算和分摊公司行政管理等费用的基础,这种分摊办法背离了行政管理费用的性质,不符合分摊标准的成本费用-收益原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做法,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通常情况下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来确定结构正常价值中的利润。[page]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提供的加工散装和罐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从非关联方各自购买的原材料成本和该公司加工成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各自所需的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及制造费用构造了各自的生产成本,按算术平均数求出不分散装和罐装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再加上公司的合理费用和调查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确定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利润作为确定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出书面评论意见,认为,散装的加工量和销售量都很少,调查机关应按数量进行加权,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对各自结构的散装和罐装的生产成本按各自的数量进行加权并重新构造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系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乌苏里耶在销售时就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以乌苏里耶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俄罗斯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并调整至出厂环节。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增值税的出口退税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实地核查和对俄罗斯出口退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俄罗斯税法,在俄罗斯境内,出口产品所退还的是增值税,按俄罗斯税法,增值税是价外税,并不包含在价格之中,所收出口退税款也不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出口退税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公司散装和罐装被调查产品的差别只是包装的差异,既然,调查机关将散装和罐装产品视为一个型号,调查机关应在罐装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中除去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对公司的这一主张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提交的出口中国的罐装被调查产品销售表中并未主张对包装费的调整;同时,公司在提交的表6-3中也并未提交罐装包装费的成本;鉴于在构造正常价值时,未扣除罐装产品的包装成本,不影响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的调整主张。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国内运费-从工厂到交易仓库、信用证费、佣金、海关手续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AN 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华石化\')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公司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权益法平衡收益、其他收益、其他损失、支付手续费、有形资产处理损失和有形资产处理收益。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权益法平衡收益与经营活动无关,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暂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说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对于公司所报的支付手续费、有形资产处理损失和有形资产处理收益,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费用是为整个公司的销售经营而发生的,应当由公司所有产品承担,因此,调查机关暂对该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在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公司对该部分内容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并进一步作出说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对该公司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所报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韩华石化公司的出口价格。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一部分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且韩华石化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还有少部分货物卖给了日本非关联公司,但是韩华石化公司在发货时将货物直接发给了日本公司设在中国的关联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2)对于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依据韩华石化销售给该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对于该公司销售给日本非关联公司并转运到中国的交易,调查机关依据韩华石化公司销售给日本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韩华石化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于提前付款折扣证明材料不足,因此暂未接受该调整项目。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相关资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并没有提供在销售被调查产品时订立提前付款折扣的证据材料;同时,公司也未按其答卷所述,对国内销售中以现金结算的客户均统一给予提前付款折扣的政策。因此,公司对该提前付款折扣的一贯性、统一性没有能够提供的足够的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page]
(2) 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退税的主张暂未接受。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出口产品在实际出口时退还出口产品所使用进口原材料缴纳的进口关税,是韩国通行的出口退税制度。进口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在产品未出口前构成产品成本的一部分,这一部分退税,在产品实际出口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所填报的出口退税确为调查期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出口销售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对出口退税项目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对计算信用费用依据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提供充分证明材料,因此暂依据可获得的最佳材料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韩华石化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该公司实际财务记录反映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证明材料真实,因此决定在终裁中依据公司提供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其他调整项目等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LTD)
1、正常价值
初裁认定,调查期内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精密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初裁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根据三星精密公司的报告,该公司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任何贸易商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公司所报告的管理费用中包括了杂收益、杂损失、库存资产评估损失、库存资产处理损失、开发费摊销和开发费减额损失。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对于杂收益和杂损失,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说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暂予以排除;对于公司所报的库存资产评估损失、库存资产处理损失、开发费摊销和开发费减额损失,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费用是为整个公司的销售经营而发生的,应当由公司的所有产品承担,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所报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大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三星精密公司在销售时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少部分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中,对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三星精密公司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关联贸易商销售给第一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将销售奖励作为回扣调整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公司的销售奖励是回扣性质的调整项目,公司报告的销售奖励均是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销售奖励应在国内销售价格中予以调整。调查机关对公司的销售奖励等相关材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核查。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与某特定的客户签有销售奖励支付协议,并提供了物品供应合同。经审查,公司在答卷中所报告的销售奖励是调查期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所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销售奖励调整的主张。
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相关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退税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该公司所填报的出口退税属于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退税额并且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应接受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出口产品在实际出口时退还出口产品所使用进口原材料缴纳的进口关税,是韩国通行的出口退税制度。进口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在产品未出口前构成产品成本的一部分,这一部分退税,在产品实际出口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所填报的出口退税确为调查期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出口销售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初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对出口退税项目进行调整。
对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货币兑换、出口检验费、出口交易报关代理费等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公司
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
(Kashima 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page]
初裁认定,调查期内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鹿岛化学\')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初裁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与日本境内的另一家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互换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不作为正常价值计算的基础。初裁后,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对这部分互换交易不作为正常价值计算的基础。
鉴于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日本境内的销售全部通过日本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且该公司在答卷中进行低成本比较时,用关联贸易商转售价格与调查期公司加权平均成本进行了比较,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用了该转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公司认为对应诉企业国内关联企业销售,首先要审查其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调查机关在采用转售价格时,并没有对公司的关联销售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进行审查。鹿岛公司和关联贸易商的价格是市场价格,与关联贸易商的交易是正常过程中的贸易,调查机关应采用鹿岛公司与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答卷和材料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根据公司提交的材料,鹿岛公司通过其两家母公司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给日本境内的关联贸易商,关联贸易商负责与鹿岛公司的母公司和客户进行结算,关联贸易商在收到客户款项时扣除一定金额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鹿岛公司的母公司,鹿岛公司的两家母公司提取相当于各1%的佣金后将款项付给鹿岛公司,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佣金,从性质上来说是鹿岛公司与母公司间的利润分配,是关联贸易商支付给鹿岛公司母公司的款项,这一部分佣金理应包括在鹿岛公司的价格中,调查机关比较了调查期内鹿岛公司的价格和两家母公司2%佣金之和与其他日本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格,发现鹿岛公司的价格和母公司的佣金之和与其他日本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并无明显的差异,调查机关认定,鹿岛公司通过母公司与贸易商虽有关联关系,但其价格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的状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以公司填报的鹿岛公司价格和母公司提取的佣金之和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按职工人数的比例分摊的管理费用,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并根据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对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按WTO协议,分单位成本和加权平均成本两步进行低成本测试,鹿岛公司的会计及成本管理单位期间为半年,鹿岛公司是在考虑半年成本情况下,以高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的。经对鹿岛公司的成本、会计数据和资料的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按职工人数比例分摊管理费用不符合成本费用-收益原则,调查机关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进行重新分摊。由于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单位成本的数据,采用重新计算的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数据进行低成本测试,也是反倾销实务中通行的做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系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依据该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所主张的国内销售中桶装交易、经由仓库的液罐车交易和经由仓库的散货交易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鹿岛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用户,一般与鹿岛公司之间拥有长期、固定的关系,鹿岛公司了解各用户每月的需求量及发生的需求地点,鹿岛公司将被调查产品从工厂运到仓库的过程,已构成了销售过程的一部分,就国内销售而言,在被调查产品向仓库发货时,已经确定了该被调查产品将被销往特定范围的客户。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尽管公司称,在被调查产品向仓库发货时,已经知道该被调查产品将被销往特定范围的客户,但是公司并没有提供这些特定的客户是哪些客户,公司在发货到仓库时是如何知道这些特定客户的。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证明在仓库存储的这些产品是为某一特定客户专门存储的特定商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为由,暂对公司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关于消费税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内税,并以日本《消费税法》第63条\'在标示资产或服务的价格时,须标示包含相当于该资产或服务的消费税额及地方消费税额之合计额的金额在内的价格\'作为依据。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日本的消费税和信用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列示的日本《消费税法》第63条的规定,针对是资产转让和服务提供时的价格标示,与产品(商品)消费税的计税和征收是两个概念。经查,在日本消费税是依商品价格按一定比例向客户收取一种税种,并不花费公司任何费用,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其中。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信用费用的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因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交易量的不同而主张的贸易环节的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针对大宗交易,给予在小宗交易中所没有的价格优惠是鹿岛公司一贯的定价方针,同时也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小宗销售与大宗销售间存在的价格差异,显然影响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调查机关应接受公司的主张,对这部分贸易环节的差异进行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仅仅因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交易量存在不同主张了贸易环节的调整,公司并没有提供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销售程序、存货维持、货运服务等销售职能和销售活动方面有何不同,也没有报告这种不同产生了怎样的费用,这些不同又如何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公司只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区分大宗和小宗的交易数量,并以此数量的价格差异作为贸易环节调整的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page]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出口销售部分交易中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在公司接受订货后根据订单发生的,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相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应接受该项调整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售前仓储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基于国内销售售前仓储费用不接受的同样理由,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基于在国内销售计算信用费用剔除消费税的同样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大曹株式会社
(DAISO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了排除。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关联销售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外,还从其他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用于国内销售。由于所购买的产品该公司并未进行出口销售,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没有考虑这部分交易。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该部分外购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将该公司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部分销售费用、财务费用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时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将该部分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
对于公司表6-3中的其他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对该费用的性质及具体项目作出说明,因此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接受。在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公司仍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对此作出进一步说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在终裁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调整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大曹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且大曹株式会社汇报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大曹株式会社销售给该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公司该部分售前仓储的发生是国内交易发生的实际情况,也与销售直接相关。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时均会从厂外仓库发货,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只与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出现机会收益,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国内交易部分负值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进行进一步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在初裁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折扣、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等相关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接受了其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进一步审查,在初裁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接受了其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美国公司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初裁认定,调查期内陶氏化学公司(以下简称\'陶氏化学\')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总体数量要求。初裁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page]
初裁时,调查机关基于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易货贸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在初裁决定中暂时排除这部分交易,不用其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公司易货交易的定价与其他交易的定价都是根据市场价值,唯一的区别在于报酬的形式不同,易货交易报酬的形式是实物,而其他交易的形式是货币,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应将易货交易排除。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发现,易货交易与大量的、普通的货币交易相比,并不是通常情形下的交易形式,公司并没有对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做出具体说明并提供属正常贸易过程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将易货交易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该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划分为两个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依据公司所报型号确定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初裁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对型号的认定。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两个型号的产品,在美国市场仅销售其中一个型号的产品。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对于没有国内销售的另一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依据该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生产被调查产品部门的利润确定该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根据陶氏化学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客户销售,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和审查。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明显不能反映市场交易情况,从关联企业购买的主要原材料氯气,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调查期在美国的市场价格对部分原材料购买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原材料成本。初裁后,公司在所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中对这部分处理并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但在实地核查后公司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公司认为: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只是陶氏化学的一个部门,陶氏化学并没有向独立法人的关联公司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从关联公司获取主要原材料,调查机关应使用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成本。调查机关对公司获取主要原材料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所提交的答卷中,公司明确提供了主要原材料供应商的名称和购买时的发票价格,并说明了公司与供应商的关联关系,现有证据很难证明公司的主要原材料来自于公司的同一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从关联企业购买的主要原材料氯气,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调查期在美国的市场价格对部分原材料购买价格进行了调整,并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原材料成本。
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陶氏化学公司所报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数量与其唯一向中国出口销售的关联贸易商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提交答卷中所报出口的数量明显不一致,陶氏化学报告出口到中国的数量要大于关联贸易商对中国的出口数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这部分销售尚未实现,但是在陶氏化学公司提供的经营情况表中却作为已实现的销售,并作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分摊的基础,致使在陶氏化学公司的内销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成本少分摊了其应分摊的费用。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针对这部分销售暂对费用的分摊进行了重新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对陶氏化学来说,这部分销售都以CIF条件运给关联贸易商,销售已经实现。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的管理系统中,陶氏化学对\'中国\'的销售包括了对中国大陆、中国香港和韩国的销售,经调查机关查证,上述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数量的差异其实是对韩国的出口销售。鉴于上述差异不影响公司总体的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只是公司在对中国出口数量和对第三国数量的增减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由于公司由于误列出口到中国的出口数量差异,不对相关费用进行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型号的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陶氏化学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型号的产品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销售型号产品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对于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销售而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的这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该型号产品在美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以及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部门的利润水平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陶氏化学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作为陶氏化学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出口到中国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于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的这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依据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美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以及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部门的利润水平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并调整至出厂环节。
对于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进行销售的这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作了如下调整: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的\'提前付款折扣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这种折扣是公司在国内销售中确实发生的费用,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该扣除。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的相关资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并没有按其所提供的付款条件给予客户折扣,在没有提前付款的情况下,也给客户提供了提前付款折扣的优惠,因此对于享受提前付款折扣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在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对所给折扣提供一贯性、统一性的证据支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该调整项目的主张不予接受。[page]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陶氏化学针对不同客户承担的销售职能不同,对分销商,公司只负责批发,绝大部分销售职能由分销商承担,对最终用户,公司承担所有的销售职能,调查机关应接受贸易环节的调整。调查机关对贸易环节调整的相关主张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尽管公司称在国内销售中存在着分销商和最终用户两类客户,在对中国的销售中只有分销商一种情况,公司认为对最终用户的销售与对分销商的销售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但公司并没有提交承担不同销售职能诸如销售程序、存货维持、货运服务、广告和担保等证据,也没有说明这些不同职能所发生的不同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证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说明公司在不同的客户销售过程中存在有不同的销售职能,发生了不同的销售费用,并进而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该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国内销售中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的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未表示异议。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售前仓储费用\'的调整主张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运输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管道和港口的储存站均由陶氏化学拥有,在这些产品被运输时,公司并没有提供这些产品是被销往特定客户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这些特定的客户是哪些客户和公司又是如何知道这些特定客户的证据;在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提供这些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信用费用负值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做法,对国内交易这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书面评论意见,称将在实地核查中提供该项费用与国内销售直接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对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并没有说明该费用的性质,也没有提供该服务费用的构成,更没有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费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价格进行\'售前仓储费用\'的调整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基于国内销售\'售前仓储费用\'的调整主张未接受的同样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出现的负值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对国内交易这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在价格术语为CIF的情况下并没有报告保险费用部分交易,暂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保险费用进行了调整,重新计算了这部分交易CIF价。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称公司将在实地核查中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实地核查中,公司并没有提交这些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做法,重新计算这部分交易CIF价。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未应诉以及应诉而未递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俄罗斯公司
1、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The Joint Stock Company Kaustik) 17.9 %
2、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Usoliekhimprom\') 5.4%
3、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 71.5%
韩国公司
1、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AN 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4.0%
2、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LTD) 3.8%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71.5%
日本公司
1、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
(Kashima Chemical Co., Ltd.) 4.7%
2、日本大曹株式会社(DAISO CO., LTD.) 0.9%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71.5%
美国公司
1、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4.3%
2、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71.5%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
1.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
调查证据显示,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其进口量均超过中国环氧氯丙烷总进口量的3%,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微量或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2.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1)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质量和用途基本相同,且可以相互替代;
(2)调查期内,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在中国市场上销售数量较大,而且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同时出现;
(3)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均通过直销、经销商经销或其他方式销售到最终用户,销售渠道基本相同。[page]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就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 2000-2003年和2004年1-6月,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国内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合计分别为24768.06吨、35014.14吨、39141.84吨、58753.77吨和40559.68吨。2001-2003年,来自上述四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比上年增长41.37%、11.79%、50.10%,年均增长33.37%。2004年1-6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比上年同期增长49.09%。上述四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绝对数量一直较大,而且呈逐年大幅增长趋势。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所占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2000-2003年和2004年1-6月,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国内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合计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46.02%、44.24%、41.22%、41.86%和49.38%。2004年1-6月,被调查产品所占市场份额比上年增长7.52个百分点,比上年同期增长6.54个百分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所占市场份额一直较大,并在调查后期呈现增长势头。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2000-2003年和2004年1-6月,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出口到中国国内的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1071.74美元/吨、801.05美元/吨、749.95美元/吨、1001.89美元/吨和1097.46美元/吨。2001-2003年分别比上年下降25.26%、6.38%、增长33.59%, 2003年比2000年下降6.52%,年均下降2.22%。2004年1-6月,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比上年同期增长13.48%,比2000年仅增长2.40%,2003年后,因受被调查产品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影响,被调查产品价格出现上涨。
2、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2001-2003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24.08%、6.92%、增长29.61%,2003年比2000年下降8.41%,年均下降2.88%。2004年1-6月,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同期增长15.97%,比2000年增长5.16%。2003年后,因受国内同类产品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出现上涨。2001-2003年和2004年1-6月,进口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比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低1.02%、4.52%、1.59%和6.11%,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抑制作用。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受被调查产品的影响和主导,出现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变化趋势基本相同,而且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抑制作用。2003年后,由于国内市场需求趋旺,尤其是国内外原油价格上涨,使得国内外环氧氯丙烷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进口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有所上扬,但国内同类产品仍未能达到合理的销售价格水平,使得国内产业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四)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环氧氯丙烷市场需求呈现大幅增长态势。2001-2003年,国内环氧氯丙烷的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增长47.05%、19.98%、47.83%,年均增长37.65%。2004年1-6月,国内环氧氯丙烷表观消费量比上年同期增长29.35%。由于中国国内经济持续增长,带动了国内环氧氯丙烷旺盛的市场需求。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调查期内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环氧氯丙烷,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负面影响,主要事实如下:
1、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和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环氧氯丙烷市场需求旺盛,表观消费量逐年增长,而国内产业生产能力增长却明显回落。2001-2003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分别比上年增长70.59%、零和6.90%,年均增长22.17%,比表观消费量的年均增长低15.48个百分点。2004年1-6月与上年同期相比产能增长为零,而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却达到29.35%。2001年国内产业产能增长较快的原因是,本案申请人之一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新建的环氧氯丙烷生产装置于2001年初正式投产,使当年国内产业的产能出现较大幅度增长,以后产能增长明显回落,2004年1-6月与上年同期比产能没有增长。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增长与产能增长趋势基本相同。前期产量随产能出现一定增长,后期产量增长明显减缓。2001-2003年,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分别比上年增长71.48%、下降0.21%、增长32.36%,年均增长31.32%,比表观消费量年均增长低6.33个百分点。2004年1-6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国内产业产量仅增长2.49%,比表观消费量的增长低26.86个百分点,产量增长明显大幅减缓。
2、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量和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与产量增长趋势基本相同,销售量的增长后期呈现明显回落趋势。2001-2003年,国内同类产品销量分别比上年增长83.31%、下降0.38%和增长27.93%,年均增长32.69%,比被调查产品的进口量年均增长低0.68个百分点,比表观消费量的年均增长低4.96个百分点。2004年1-6月与上年同期相比销量仅增长2.21%,比被调查产品的进口量增长低46.88个百分点,比表观消费量的增长低27.14个百分点,后期销售量增长明显大幅回落。2001年国内同类产品销量增长较快的原因是,本案申请人之一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新建的环氧氯丙烷生产装置于当年初正式投产,带来同类产品销量的上升。
调查期内,前期由于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趋于下降,销售收入的增长低于销售量的增长,后期因同类产品价格上涨导致销售收入有所增长。2001-2003年,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增长39.17%、下降7.27%和增长65.81%,年均增长28.86%,比销售量的年均增幅低3.83个百分点。2004年1-6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增长18.53%,销售收入增长减缓。2003年后,因同类产品原材料价格上涨,推动了同类产品价格上涨,使得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有所增长,但仍未达到正常、合理的销售收入水平。
3、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滑,而且价格持续走低,并一直低于单位销售成本,导致国内产业毛利率一直为负值。虽然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同时销售收入也有所增加,但国内产业的效益并未获得合理改善,导致国内产业始终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1-2003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分别比上年增亏170.37%、0.29%和减亏48.91%,亏损额年均增长11.48%。2004年1-6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国内产业减亏2.71%。2003年至2004年1-6月,国内环氧氯丙烷市场需求较旺,同时原材料涨价推动成本上升,导致同类产品价格上扬,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增加,而国内产业强化节能降耗措施,使得亏损额有所减少。由于国内同类产品未能达到正常的销售价格水平,导致国内产业仍然亏损严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亏损额较高。[page]
调查期内,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一直为负值。2000-2003年和2004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均为负值,分别为-14.74%、-13.30%、-14.57%、-7.27%和-3.82%。调查期内,国内环氧氯丙烷市场需求强劲,国内产业本应处于较好的发展和成长时期,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太低,导致国内产业效益下滑,企业亏损严重,投资收益率一直为负值,企业投资风险增大,使得企业投资、技术改造和扩能等计划不能如期进行。
4、国内产业现金流量净额
调查期内,前期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不断下降,产业销售收入增长缓慢,国内产业现金流量净额为净流出,现金流出量呈现大幅上升。后期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同类产品价格上扬,销售收入有所增长,国内产业现金流量净额为净流入,并趋于上升。2001年、2002年,国内产业现金流量为净流出,分别比上年增长1228.24%和57.23%。2003年和2004年1-6月,国内产业现金流量为净流入,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增长108.69%和488.83%,2004年1-6月,现金流量净额比上年末下降7.85%。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现金流入量受到一定影响,国内产业经营出现困难。
5、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所占市场份额呈现不断下降趋势。2000- 2003年和2004年1-6月,国内产业所占市场份额分别为41.78%、52.08%、43.24%、37.42%和32.28%。2001-2003年,国内产业所占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增长10.3个百分点、下降8.84个百分点和5.82个百分点,2003年所占市场份额比2000年下降4.36个百分点。2004年1-6月,国内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比上年同期下降8.57个百分点,比2003年下降5.14个百分点。
6、国内产业开工率和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2001-2003年和2004年1-6月,国内产业的开工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0.37个百分点、下降0.15个百分点、增长16.5个百分点和2.11个百分点。面对国内环氧氯丙烷持续增长的市场需求,为维持市场份额和设备运行,国内产业克服亏损和现金流量净额不足的困难,仍增加了同类产品产量和销量,勉强维持了企业的生产运行。由于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低,企业严重亏损,经营困难,导致全行业内其他生产企业部分生产装置停产和闲置,国内产业开工率不足。
调查前期,因国内产业开工率处于较低水平,库存有所下降。调查后期,面临国内旺盛的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增加了开工率,但同类产品却因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而销售不畅,导致库存出现大幅增长。2001-2003年和2004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库存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下降43.52%、53.97%、增长115.71%和81.07%。
7、国内产业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2001-2003年和2004年1-6月,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增长132.66%、下降6.26%、6.45%和3.11%。2001年因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环氧氯丙烷生产装置正式投产,当年产业就业人数上升,以后因企业亏损而精简员工,导致产业员工就业人数逐年下降。国内其他生产企业部分装置停产和闲置,导致员工被迫失业或转移工作岗位。
8、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
调查内,2000-2001年,国内产业经营困难,劳动生产率下
降。为减轻压力和困难,国内产业采取缩减员工人数、增产不增员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等措施,后期使得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有所提高。2001-2003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下降26.30%、增长6.46%和41.48%,年均增长3.54%。2004年1-6月,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增长5.78%。
9、国内产业从业人员人均年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从业人员人均年工资总体偏低,而且增长缓慢。后期因国内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同类产品价格上扬,以及环氧氯丙烷市场需求旺盛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销售收入出现增长,而从业人数下降,劳动生产率提高,使得从业人员人均年工资有所增长。2001-2003年,国内产业从业人员人均年工资比上年下降14.05%、增长5.14%和15.65%,年均增长1.48%。2004年1-6月,从业人员人均年工资比上年同期增长10.22%,但人均年工资仍处于较低水平。
10、国内产业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投资收益率一直为负值,现金流入量和资金回笼不足,导致企业在银行的信用等级下降,贷款和融资受到制约,资金周转和投资遇到困难。面对环氧氯丙烷旺盛的市场需求,因国内产业一直处于严重亏损,企业经营风险增大,企业被迫取消和延缓了扩大生产能力计划。
综上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指标的调查和分析表明,调查期内,国内环氧氯丙烷市场需求强劲,虽然国内产业的产能、产量、销量和销售收入有一定增长,但与表观消费量增长相比明显不足,增长受到严重抑制。2000年至2003年,国内产业的产能、产量、销量和销售收入年均增长分别为22.17%、31.32%、32.69%和28.86%,明显低于同期表观消费量年均增长37.65%的水平。2004年1-6月国内产业的产能、产量、销量和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零、2.49%、2.21%和18.53%,明显低于同期表观消费量增长29.35%的水平。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持续走低,长期处于低价位销售,导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受到抑制,产业连年严重亏损,投资收益率一直为负值,产能增长停止,就业人数下降,国内产业市场份额逐年下降,现金流入量不足,库存大幅增长,投融资遇到困难。上述情况表明,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家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调查表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具有较大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据了解,2003年上述国家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为76万吨,产量为59万吨,其需求47.5万吨,出口能力约15万吨。据中国海关统计,2003年,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国内共计出口被调查产品5.88万吨,被诉国家出口的被调查产品39.20%进入了中国市场,中国已经成为被诉国家的主要出口市场。
中国国内环氧氯丙烷需求较旺,呈现出强劲的市场增长势头。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的产能和产量受进口被调查产品的严重抑制,而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有较大的环氧氯丙烷生产能力和产量,具有较强的出口能力。因中国对环氧氯丙烷需求较旺,上述国家一直将中国作为主要出口市场,上述国家具有继续向中国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中国国内产业损害有进一步加深的可能。
六、因果关系[page]
(一)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对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和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随着环氧氯丙烷用途的不断拓展,中国国内环氧氯丙烷市场需求呈现持续增长态势,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暂时还不能全部满足市场需求,国内产业本应该处于一个良好的成长和发展时期,在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国内产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应该处于良好状态,企业应该获得较好的利润和经营业绩。因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冲击,而且进口数量持续增长,使中国国内产业所占市场份额逐渐萎缩,产业严重亏损,企业经营困难,就业人数下降,中国国内产业遭受到实质损害。
1、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上升,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处于增长趋势,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产业开工率不足,库存大幅增长,装置闲置,就业人数下降,国内产业相关指标恶化。
2001-2003年,中国国内进口被调查产品分别比上年增长41.37%、11.79%、50.10%,年均增长33.37%。2004年1-6月,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比上年同期增长49.09%。2003年和2004年1-6月,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增长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长高2.27个百分点和19.74个百分点,上述四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绝对数量一直较大,而且呈逐年大幅增长趋势;2000年至2003年,国内产业产能、产量和销量的年均增长分别比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年均增长低11.2个百分点、2.05个百分点和0.68个百分点。2004年1-6月,国内产业产能、产量和销量分别比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长低49.09个百分点、46.6个百分点和46.88个百分点。因被调查产品的大量进口,导致国内产业相关指标严重恶化,企业经营困难。
调查后期,2004年1-6月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为49.38%,比上年增长7.52个百分点,比上年同期增长6.54个百分点。2004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为32.28%,比上年下降5.14个百分点,比上年同期下降8.57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的增长,挤占了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趋于下降。
2、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调查期内,因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较大,对中国国内市场价格起主导作用。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严重抑制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正常价格,致使国内同类产品一直在低价位徘徊,使得销售收入不能合理增长,导致国内产业一直严重亏损,投资收益率一直为负值,现金流入量不足和投融资能力减弱。
调查期内,2001-2003年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25.26%、6.38%、增长33.59%, 2003年比2000年下降6.52%,年均下降2.22%。2004年1-6月,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比上年同期增长13.48%。2003年后,因受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影响,被调查产品价格出现上涨。由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所占市场份额较大,对市场价格起到主导和影响作用,因被调查产品的低价销售,使得国内同类产品被迫降低价格销售。而且,2001- 2003年和2004年1-6月,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比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低1.02%、4.52%、1.59%和6.11%,导致2001-2003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24.08%、6.92%、增长29.61%,2003年比2000年下降8.41%,年均下降2.88%。2004年1-6月,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比上年同期增长15.97%。2003年后,受国内同类产品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出现上涨。调查期内,因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抑制作用,导致国内同类产品一直在低价位徘徊,无法获得合理的销售价格水平,使得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一直处于亏损的困难局面,相关经营指标恶化。
(二)其他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还对可能使中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和分析。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中国国内需求状况
调查期内,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氧氯丙烷在环氧树脂及相关领域的应用不断增长,国内对环氧氯丙烷的需求大幅上升。2000-2003年国内环氧氯丙烷表观消费量年均增长37.65%,2004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9.35%。由此可见,中国国内环氧氯丙烷强劲的市场需求对国内产业的发展是有利的,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2、中国国内消费模式变化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环氧氯丙烷的消费模式没有变化,未发现有
其他可替代环氧氯丙烷的产品出现,不会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环氧氯丙烷市场的萎缩。
3、中国国内产业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是采用丙烯高温氯化法和醋酸丙烯酯法两种生产工艺,与目前国际上采用的工艺和方法完全一样。国内的生产装置多数是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置和技术水平与国外基本接近,不可能给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健全,没有发现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原产于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影响
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2000-2003年和2004年1-6月,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国内大量出口被调查产品,其数量占中国国内同期该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分别为97.49%、98.72%、89.63%、85.30%和89.09%,一直处于较高比例。以上数据表明,原产于上述四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合计占中国国内该产品进口总量的绝大部分,而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量远远不及上述国家,不会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5、国内外竞争状况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的生产企业通过引进先进生产技术和装置,以及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强化企业管理,不断提升产业竞争能力,使国内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和质量逐渐提高,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性能、用途和质量基本一致,而且可以相互替代,国内外产品的正常竞争不会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
6、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
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国内出口的同类产品占当年产
业总产量的比重低于1.56%,所占比重极小,不会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7、中国国内贸易政策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未颁布限制该产业的贸易行为和其他相关政策,国内环氧氯丙烷产业不会受到这类政策的负面影响。
8、中国国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设备运行正常,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国内产业不会受到这类不利因素的影响。[page]
七、最终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存在倾销;并对中国环氧氯丙烷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公司倾销幅度分别为:
俄罗斯公司
1、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The Joint Stock Company Kaustik) 17.9 %
2、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Usoliekhimprom\') 5.4%
3、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 71.5%
韩国公司
1、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AN 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4.0%
2、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LTD) 3.8%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71.5%
日本公司
1、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
(Kashima Chemical Co., Ltd.) 4.7%
2、日本大曹株式会社(DAISO CO., LTD.) 0.9%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71.5%
美国公司
1、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4.3%
2、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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