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还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继承遗产而设立的,而不是赡养义务。从规定的内容本身来看,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是强制性的。
婚姻法中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没有义务对夫妻另一方的父母进行赡养,但是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这种行为是可以的,并且如果赡养老人,还有资格得到老人的遗产。
案例介绍:
张某生育一儿一女。老伴早逝,儿子结婚后与妻子刘某另购房屋居住他处,女儿出嫁后也与丈夫在另处居住。2004年,儿子因意外身亡,刘某一直没有再婚,但经常来看望张某,张某见刘某生活困难,便对其资助。2006年11月28日,张某突发脑溢血,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要赡养。张某认为刘某是自己的儿媳,儿子去世后自己也对其资助过,因此要求刘某赡养自己,刘某以自己不是赡养义务人为由拒绝,张某随后将刘某诉诸法院。
律师解析:
按照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还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本案中,当张某的儿子活着时,作为妻子的刘某有协助丈夫履行赡养张某的义务,但儿子去世后,因为张某并未与他们共同居住,不能认定为家庭成员。张某儿子死后,张某对刘某的资助只能看做是一种情义上的赠与,不能看做是张某对儿媳履行了义务。
因此,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说法不能成立。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继承遗产而设立的,而不是赡养义务。从规定的内容本身来看,丧偶儿媳妇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是强制性的。
只是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在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后,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作出此规定。另外张某还有一个女儿,并非无依靠。因此,刘某并没有赡养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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