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同居 财产分割 婚约 彩礼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某云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2008年8月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原告于同年6月20日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后又按被告要求,于同年9月19日,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2005年1月10日,在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因而自2007年3月起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年龄并借婚姻索要财物,已造成原告大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800元,归还原告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沈某芳、张某群的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举行婚礼前,送给原告彩礼、吉礼共计人民币30,800元及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2、金首饰原始购买发票9张,证明购买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9件,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3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8件,对金首饰的价值表示不清楚。因原告年龄大急欲结婚,原告于2004年9月19日又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购置了衣服嫁妆等。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当时未隐瞒年龄且年龄也已达到法定婚龄,只是由于工作忙,双方不重视,才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送的现金已在购置衣物、嫁妆、操办婚礼、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花用。因双方的同居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金首饰购买发票1张,证明被告方也在双方恋爱期间,赠送原告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