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权如何确定

更新时间:2013-07-23 17: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子女抚养问题而发生争议怎么解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

  导读: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子女抚养问题而发生争议怎么解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案例: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小宝,2002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小贝。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有较深的亲子感情,因被告好吃懒做,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两个子女及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共同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上栗县某镇某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说明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并结合证据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小宝1999年 10月13日出生,儿子小贝2002年3月14日出生,两人分别为桐木镇胜利村小学四年级、一年级学生。现均由原告抚养。同居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双方同居生活初期因未到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遂不愿去补办登记,2005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抚养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

  法院审理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问题:①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②原、被告共同子女抚养权的确定。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原告未满2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1994年2月1日仍未满20周岁,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上述第二项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属同居关系。在受案之前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依照法律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只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作出处理。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二人,现都由原告抚养。经庭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请求子女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因两子女一直在原告家抚养,被告现居住状况不佳,生活较为贫困,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较妥。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共同子女小宝、小贝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page]

  小编提醒:

  关于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按照《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如果女方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疾病、恶习的,或者男方条件好,女方同意的,也可以由男方抚养。子女有辨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应该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养他人的,须征得对方同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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