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没能挡住婚外情

更新时间:2012-12-03 20: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双方在刚结婚时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并特别在协议第三项违约责任第二条中规定:若

  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双方在刚结婚时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并特别在协议第三项“违约责任”第二条中规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并要以事实为依据,将受到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作为一方对另一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赔偿,双方商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人民币。”

  没想到,就在男方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女方王某也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罚金1万元。虽然男方李某坚持“该协议条款是无效的”,但王某代理律师主张:该条款是夫妻双方对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并未违反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和李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王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李某与其他女性的一些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故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判决李某支付王某1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点评

  法院判决支持了女方的索赔诉请是正确的。

  首先,“忠诚协议”是有效的。

  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实”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本案当中的“协议”就是,这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定“自然人”,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坏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

  其次,“忠诚协议”是婚姻法夫妻忠实原则的具体化。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案件中的主人公为了促进双方的互敬互爱,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签订协议,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遵循了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是社会的进步。

  再次,违背“忠诚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夫妻双方本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而当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王某作为反诉原告,因李某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导致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提起赔偿请求,经审理证据确实充分,必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惩戒“违约者”具有法律与现实意义。

  “忠实义务”有法可依,反映了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批判态度和对高品质家庭生活的导向,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提倡,还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起到双重的保障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威性。

  但是,杜绝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不轨行为,更多地要靠每个人提高自己的道德文化素质,自觉抵御各种诱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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