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9-11-30 07: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邱立仁、刘桂茹夫妇14年前收养弃婴邱玉儿,并一直精心抚养。于2001年12月在交通事故中丧生,司机支付邱立仁夫妇7万元死亡赔偿金。其后,邱玉儿生身父母孙胜军、李

  收养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意思表示,是由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出来的,并足以为外界所能客观识别,完整明确地指明了所欲设立的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收养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构成的。

所谓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 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收养弃婴。2、收养孤儿。3、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4、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收养。5、对被 拐卖儿童的扶养。6、无子女者为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7、无子女者为老有所养而收养他人子女。8、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人收养。分析上述情形 的特征有两点。一是事实收养人善意者多,恶意者少。二是被事实收养人的父母大多下落不明。

  我国《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依照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15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而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也指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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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认定专题 

 由此可以看出收养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其一般生效要件包括:

  (1)收养关系当事人主体要适格。即收养人必须是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对被收养人来说,则被收养人一般为未成年人。

  (2)收养必须为自愿送养,这也是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中意思自愿真实的具体体现。

  (3)收养行为内容合法。

  (4)行为不违反社会公益和公共道德。具体表现为: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特别是养父与养女之间的年龄应有一定间距;生父母送养子女必须是因患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可靠经济来源,或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其无力抚养子女时,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否则严格禁止父母放弃法定抚养义务。收养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为行政登记。

  假设收养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当时我国尚无关于收养必须进行登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收养法对施行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应具有溯及力。虽然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具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是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该收养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照这条规定,本案中老年夫妇与小孩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 [page]

  根据 “法无溯及力”原则,他们之间的事实性收养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既然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得到法律认可,而并非非法,那么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适用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显然,7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女孩的养父母领取,法院认定老年夫妇收养弃婴因未履行行政登记手续,故而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假设收养小孩的事实发生在92年4月1日之后,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老年夫妇与小孩之间,既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所以不成立收养关系,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法院判决收养违法是正确的。但是此时还要考虑一个问题,即使老年夫妇与弃婴的事实性收养关系成立于92年4月1日之后,他们的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弃婴的生身父母又是否有权获得这笔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致害人就侵害他人生命权而给付的补偿费,它的给付目的往往在于用金钱补偿的方式来代替死者履行已不可能履行的义务。这笔钱通常应当支付给死者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律规定分配。我们知道,遗弃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是自动丧失继承权的,他没有权利从死者遗留财产权益中获得任何利益。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生命权被侵害的补偿费,生前遗弃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是绝对无权领取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我认为,老年夫妇虽然不是女孩的身生父母,但是他们是她的抚养人,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从这种关系上来讲,遭生身父母非法遗弃的小孩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由她的抚养人来领取,以弥补其抚养人将来不能实现的被赡养利益。因此我认为这个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也是存在不妥之处。

  【案情】邱立仁、刘桂茹夫妇14年前收养弃婴邱玉儿,并一直精心抚养。于2001年12月在交通事故中丧生,司机支付邱立仁夫妇7万元死亡赔偿金。其后,邱玉儿生身父母孙胜军、李霞找到邱立仁夫妇,索要这笔死亡赔偿金。当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判决认为邱氏夫妇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他们的收养行为违法,死者邱玉儿的7万元赔偿金予以返还其亲生父母孙家夫妇。审理此案的法官称,虽然善良的邱立仁夫妇将弃婴含辛茹苦地抚养大,但他们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判决的结果对于他们未免有些无情,但法院只能依法办案;孙家抛弃女婴的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他们毕竟是死者的父母,按法律,应该得到7万元的赔偿金。此案见报后立即引来各方面的强烈争议。大多数人认为,该案法官的判决,既未在法律上做到公平正义,更在现实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老年夫妇与小孩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结合本案收养时间的不确定,本案的判决应以1992年4月1日为界点,从收养行为发生在此之前还是之后两种情形加以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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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的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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