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领域的几个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6-12-15 09: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后出生的独生子女现已届而立之年,其父母也渐入老年人行列。子女在家庭中既要赡养父母,又要抚养子女和扶养配偶,子女不堪承受,父母也难以颐养天年。但我国目前对子女配偶赡养父母以及子女赡养义务与其抚养和扶养义务的顺序等问题没有规定,有必要通过探讨以明晰。

  一、被赡养人子女配偶的赡养义务问题

  (一)赡养人配偶协助义务的性质

  赡养人配偶的协助义务,是指赡养人的配偶必须提供帮助使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得以履行,保证赡养权人的赡养权利实现。赡养人配偶的协助义务首先是一种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其次,赡养人配偶的协助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再次,赡养人配偶的协助义务是专属义务,专属于赡养义务人的配偶,不得转移给他人负担。最后,赡养人配偶的义务依附于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与赡养义务存在主从关系,是赡养义务的从义务。

   (二)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1、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民事责任

  (1)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赡养人不能履行支付赡养费等义务时,赡养人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赡养人配偶教唆、帮助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被赡养人有权请求赡养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2、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刑事责任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因为其不是赡养义务的主体,不符合单独构成遗弃罪的条件。

  但赡养人配偶可与赡养人构成遗弃罪的共犯。如果赡养人配偶教唆赡养人遗弃自己父母,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赡养人配偶协助义务规范的检讨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将赡养人配偶纳入义务人的范围。

  1、赡养人配偶履行赡养义务是伦理传统与家庭结构现实的要求

  在社会保障制度还未高度发达、家庭养老依然为赡养最主要模式的情况下,养老的职责自然应由家庭及其成员来承担。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形成了独生子女和父母为核心的“四二一”家庭模式,独生子女均要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当老人在配偶及其子女无力扶养时,可要求子女的配偶履行扶养义务,这对老人家庭赡养具有积极意义。

  2、赡养人配偶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律规范协调一致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直接将子女的配偶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赋予直系姻亲关系的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包括赡养义务,将会使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者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更符合法律逻辑。

  3、赡养人配偶履行赡养义务顺应亲属法的立法趋势

  立法例上,将直系姻亲纳入赡养义务人范围的做法较为普遍。《法国民法典》第20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33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114条均有规定。

   二、被赡养人子女赡养与配偶扶养的顺序问题

  (一)子女赡养与配偶扶养顺序的立法例

  1、概括主义立法例。即对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扶养顺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可由法院裁决。如《日本民法典》第878条规定:“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关于应实行扶养者的顺序,如当事人之间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

  2、列举主义立法例。即对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列举主义立法例中又有两种排列顺序:一为配偶和子女有先后顺序,一为配偶和子女顺序并列。

  (1)配偶和子女有先后顺序。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08条的规定,配偶扶养义务先于子女赡养义务是原则,后于子女赡养义务为例外。只有配偶先于直系血亲负责任损害了自己的生计时,子女赡养义务则先于配偶扶养义务履行。

  (2)配偶和子女顺序并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5条规定: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下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①直系血亲卑亲属;②直系血亲尊亲属。③家长。④兄弟姐妹。⑤家属。⑥子妇、女婿。⑦夫妻之父母。第1116条之一规定,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配偶的扶养义务与子女的赡养义务为同一顺序,不分先后。

  (二)我国关于配偶和子女义务顺序的理论与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立法对配偶和子女义务顺序未作规定,学者设置了几种立法方案:

  1、配偶义务先于子女义务。如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509条规定:“扶养义务人有数人时,依下列顺序负担扶养义务:(1)配偶;(2)直系血亲晚辈亲属;(3)直系血亲长辈亲属;(4)二亲等的旁系血亲。

  2、配偶和子女顺序并列。如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792条规定:“扶养义务人有数人时,按照下列顺序向扶养权利人履行扶养义务:(1)父母、成年子女、配偶;(2)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司法实践中有关子女赡养义务和配偶扶养义务顺序纠纷案件处理时,有配偶扶养义务先于子女赡养义务履行的判决,也有子女赡养义务先于配偶扶养义务履行的判决,做法并不统一。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扶养义务和子女赡养义务的顺序,但《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按照体系解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配偶和子女享受扶养和抚养权利时为同一顺序,在履行扶养或赡养义务时也应为同一顺序。

   三、子女有数个扶养权利人时受扶养者的顺序问题

   (一)受扶养人受扶养顺序的立法例

  1、概括主义立法例。对扶养权利人的顺序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878条规定:“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关于应实行扶养者的顺序,如当事人之间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扶养义务人的资力不足以扶养其全体时,关于应受扶养者的顺位,亦同。”

  2、列举主义立法例。即对扶养权利人的顺序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6条规定:受扶养权利人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依下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①直系血亲尊亲属;②直系血亲卑亲属。……夫妻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按照台湾“民法”的规定,配偶与父母为同一顺序受扶养者,并且配偶和父母受扶养的顺序优先于子女。

   (二)我国受扶养者顺序的理论

  关于受扶养人的顺序,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学者设置了几种方案:

  1、父母先于子女后于配偶。如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511条规定:“受扶养权利人有数人,且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扶养全体权利人的,依下列顺序享有受扶养的权利:(1)配偶;(2)直系血亲晚辈亲属;(3)直系血亲长辈亲属;(4)二亲等的旁系血亲。……后顺序的扶养权利人有重大急迫需要时,可以不受上述顺序的限制。”

  2、父母与配偶子女相同。如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791条规定:“扶养权利人为数人时,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扶养全体权利人的义务。扶养义务人无能力扶养全体权利人时,下列顺序在先的权利人有权优先向义务人主张权利:(1)未成年子女、父母、配偶;(2)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笔者认为,受扶养人为数人,扶养义务人无能力扶养全体权利人时,父母受扶养的权利应当与配偶和子女处于同一顺序。配偶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子女间抚养和赡养义务同属生活保持义务,赡养人履行义务能力不足时,不能厚此薄彼,各权利人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机会和权利份额。

   四、子女赡养义务的免除问题

   (一)父母有生活来源

  1、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例

  《瑞士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以看出,扶养义务人如为无扶养能力者或者受扶养人为贫困无力生活者即“无此帮助生活将陷于贫困者”时,扶养义务人免除扶养义务。但受扶养人为父母和配偶时,扶养人不享有上述抗辩。

  2、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时,普遍认为如果父母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无权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笔者认为,在父母有劳动能力、经济也不困难的情况下,父母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支付是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一项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也不是唯一内容。在父母有劳动能力、经济生活需要依靠自身的力量就可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赡养费的支付是对父母精神上的慰藉,而这同样是赡养义务的内容。

   (二)父母有过错

  1、国外立法例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赡养义务的规定中包含这样一种精神,因权利人的过失所生的权利需要,义务人所尽赡养义务的程度,应按照权利人的过失来衡量。《德国民法典》第1611条第1款规定了经济供养义务的限制或消灭情形;美国如宾夕法尼亚州亲属法中也规定,任何子女都有义务照顾扶助其贫困需要支持的父母,但是子女自身也没有经济能力;或是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期将其遗弃连续达十年以上的除外。

  2、我国立法

  按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赡养作为子女对父母的法定强制义务,只以父母需要赡养为前提,不以父母是否对子女进行抚养为条件,二者之间不存在等价交换关系。笔者认为,父母有过错的情况下,子女的赡养义务与父母无过失下的经济供养应有区别。对于父母的一般过错,一般不能成为子女拒绝赡养的理由,但如果父母实施了严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罪行,可以认为其丧失了被赡养的权利。

  五、子女对父母的精神赡养问题

  (一)精神赡养法律规定适当性的理论争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正案第18条从法律上确定了子女常回家看望父母的精神赡养义务。对于“常回家看看”的立法,郭艳茹教授认为“这样的法律规定与社会发展趋势相悖,不管是从法律精神上还是技术操作上,都不合时宜。在私人关系的处理上,法律的手这次又伸过了界。”肖金明教授则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和通常讲的刑法和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法等是不同的,其中倡导性、支持性和促进性的条款有很多,更多地体现了政府责任、社会责任,包括家庭责任。同时,这个条款也不是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前,上海、天津、江苏等地都有类似的判决,判定赡养义务人应该按时到家里去看望老人。”

  (二)精神赡养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分析

  精神赡养作为法律规范,具有现实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1、精神赡养具有现实合理性

  古代社会,孝敬父母被奉为最高道德准则。现代社会,社会发展人员导致人口流动加大,父母与子女长期分开居住,亲情疏离、孝道淡化,空巢家庭发生的悲剧不时见诸报端,甚至有老人在家中去世多日才被发现的报道。“常回家看看”表明了国家法律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与重视。

  2、精神赡养的可操作性

  子女常回家看望父母,从本质上应是父母对子女探视权行使的特殊方式。《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是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是探望权人亲情释放的载体。这一立法宗旨与父母对成年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并行不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探望权行使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的成熟操作模式(探望既包括见面,也包括交往)同样可以适用于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探望中。实际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实施后,多地判决或调解结案的精神赡养第一案中,精神赡养采用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三)精神赡养规定的适用

  1、子女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婚姻法》第21条第3款、《刑法》第261条在立法中纳入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范畴,子女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根据法理子女不履行探望父母义务的应当承担以适当方式探望父母的民事责任;情节恶劣的,应当承担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域外有子女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例。1995年,新加坡国会通过《赡养父母法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专门为赡养父母立法的国家。根据法令,被控未遵守《赡养父母法令》的子女,一旦罪名成立,可被罚款一万新元或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2、精神赡养义务的免除

  精神赡养与物质赡养毕竟不同,说到底是一个精神层面问题,子女对父母的精神关怀心理与关怀程度,与父母对子女的情感投入和情感教育有关。不是所有的父母都值得子女去爱,豆瓣网上有个著名的小组叫“父母皆祸害”,上面字字血泪都是当子女的在控诉来自父母的伤害,其中包括暴力虐待以及性侵犯。如果用法律强制他们经常回去看望父母,无疑是对他们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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