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再婚夫妇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居,丈夫不再搭理妻子,而其妻又无生活来源,怎么办?近日,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扶养费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扶养能力的丈夫张某应每月支付妻子任某扶养费200元。
1999年,丈夫病逝的任某经人介绍,与妻子去世的张某结婚。当时,张某的两个儿子已经成年,任某的四个女儿中,尚有小女儿需要抚养。几年以后,任某的小女儿长大成人,结婚生子,夫妻俩将原一楼一底砖木结构危房重建成了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新房。2010年,任某小女儿的孩子开始上学,她打算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小女儿名下。可张某考虑到自己的养老问题,没有同意。从此,原本和睦的家庭开始出现争吵。
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的矛盾没有消减,反而越积越深。2013年10月,张某在与任某争吵后,将行李打包,离家前往县城一家老年公寓,开始一个人的生活。2014年5月,任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扶养义务。
任某认为,自己系农业人口,现年65周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常年多病,无钱住院治疗。而张某原在煤厂上班,现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工资2200余元。夫妻俩平时除了张某的退休工资外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但从去年10月开始,张某离家独自在城里居住,不管自己的生活,不尽扶养义务,自己现在生活困难,张某应当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张某认为,自己的退休养老金早已全部用于家庭建设,现已被任某赶出家门在老年公寓生活。任某不仅具有劳动能力,还办理了社保和医保,加上其4名亲生子女应当对其尽赡养义务,她完全能够养活自己。因此,他不需要尽扶养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任某系年过六旬的农村居民,每月除了领取80余元的社会保险金外,无其他固定收入,而张某每月有退休金2200余元,任某有权要求张某支付一定的扶养费用。同时,任某的4个成年子女对其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任某生活居住地的经济状况及双方的年龄状况等因素,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本就应当相互扶持,即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要履行双方各自应尽的扶养义务。
本案中,原告系年过六旬的农村居民,可以认定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加之原告平时除了领取80余元的社会保险金外,无其他固定收入;而被告系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金2200余元,收入比原告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扶养费用。
同时,原告生育有4名子女,现4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的4名子女亦有义务赡养原告,在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具体金额时,考虑了这个因素。
法院综合原告生活居住地的经济状况及被告也系年过六旬的老人,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基本生活来源主要靠其退休金,原、被告之间须互相扶养等情况,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