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费案

更新时间:2019-12-01 22: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5)宜民一初字第416号2、案由:扶养费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范均年,男,1937年生,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水东村虎渎顶10号。原告李小马...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5)宜民一初字第416号

  2、案由:扶养费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范均年,男,1937年生,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水东村虎渎顶10号。

  原告李小马,女,1942年生,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水东村虎渎顶10号。

  委托代理人孙曙亮,男,1978年生,汉族,住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

  被告朱友良,男,1972年生,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大堰村义亩桥77号。

  委托代理人朱小牛,男,1949年生,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大堰村义亩桥77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吴洲平。

  6、审结时间:2005年1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范均年、李小马诉称,原告之女范建英与被告朱友良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环境原因引起她精神异常,被告曾陪同她去镇江检查,因未检查出精神疾病,从此被告便责怪她装病,在生活上不再关心体贴她,并于1999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这给她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3年,她精神上出现障碍,被告仍认为她是装病,拒不送她去治疗。后由原告将她送至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48天,并因为无钱继续治疗,未经痊愈只得出院,共花去医药费3980元。原告二人都已60多岁,无收入来源,而被告作为她的丈夫,是她第一顺序监护人,应当承担她的医药费。况且,原告所垫付的上述医药费,亦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980元。

  被告朱友良辩称,自1998年6月起,范建英即与被告大吵大闹并多次提出离婚,以致家庭不宁、生活不再正常,为此被告不得不起诉离婚。1999年7月9日,原告听信迷信,相信她已被鬼神附体,遂与其亲属一行数人携带鱼网来到被告家,用网罩在范建英头部,并用拳头猛击,不仅将她打得鼻青眼肿,而且给她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所以,她后来出现的与迷信有关的精神障碍与这次毒打具有直接关系。自1999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她就丢下女儿不管,回娘家居住,直至 2004年6月11日才回家,期间5年多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她的患病应当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是残疾人,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又要赡养父母并抚育女儿,生活特别困难,且尚需救济,目前无力负担范建英的医疗费。[page]

  (三)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建英系范均年、李小马女儿,1973年12月25日生,1997年3月4日与朱友良登记结婚,同年8月24日生一女,取名朱兰香。婚后,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1999年5月朱友良怀疑范建英假装精神病,遂陪同去镇江进行了检查,当时未发现异常。不久朱友良即以范建英假装精神病,已影响夫妻感情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范建英离婚,1999年8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范建英住娘家时间居多。

  2003年3月11日,范建英因“觉鬼神附体、冲动、夜不眠1月”入住解放军第102医院,同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与迷信相关的精神障碍。” 出院记录载明:原有幻觉、妄想内容消失,自知力恢复,达临床治愈。期间花去医药费4162.3元,此款由范均年、李小马支付。

  2004年7月6日,朱友良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范建英离婚(后本院于2004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诉讼中,本院委托江苏省无锡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范建英是否患有精神病及目前是否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范建英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行为能力。

  范建英患病长住娘家期间,依靠其父母范均年、李小马生活,朱友良未承担扶养义务。女儿朱兰香一直随朱友良共同生活并由朱友良抚养。朱友良为2级低视残疾人(2004年2月11日评定),平时耕种4余亩责任田并兼营家庭副业,其收入构成家庭主要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

  2、被告提供的残疾证;

  3、本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另一方应当向对方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在一方患病需治疗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范建英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虽然范均年、李小马作为范建英的父母,在范建英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抚养义务,但范均年、李小马二人均超过60岁,已达到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不应当再对已婚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事实上,范建英这几年长期住在娘家,范均年、李小马已经负担了其必要的生活费,如果再由他们负担其医疗费用,也有违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确立的老有所养的原则,况且范均年、李小马现在所主张的医疗费略低于实际开支,即范均年、李小马实际上也已经自愿负担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因此,上述医疗费应当由朱友良负担。朱友良虽有残疾,但其劳动能力只是受到一定限制,完全能靠自己的劳动能力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因此其不能承担扶养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范均年、李小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page]

  (五)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友良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均年、李小马3980元。

  本案诉讼费2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9元,其他诉讼费用130元,由朱友良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配偶之间的相互扶养问题。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双方基于相互信赖和共同生活所建立的特殊财产和人身社会关系产生了包括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其扶养应当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因此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扶养应符合一定条件,除非特殊情况,夫妻一般不发生相互扶养关系。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夫妻一方在外就业,另一方操持家务,收入由双方共同使用的情况,这其实是夫妻间的一种约定,是双方对家庭、事业等方面的一种分工,不存在所谓的夫妻相互扶养问题。但如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其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者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愿履行扶养义务的时候,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

  2、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已婚子女的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基于他们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任意免除。但是,对于已婚否却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是否仍要承担抚养义务?笔者持肯定意见,但认为此时的抚养义务已经弱化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主要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职责。监护虽然与抚养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存在本质区别,但二者并不对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对方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这种监护实际与扶养别无二致)等监护职责。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应当首先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如果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配偶没有抚养能力或者其抚养能力受到限制时,则应当有抚养能力的父母承担或者补充承担抚养责任。[page]

  (2)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前提应当是父母有抚养能力。义务的履行必须要有履行能力和条件,如果父母自身生活困难,难以维持自身生活,那么我们就不能强制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十一条规定,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显然,在老年人已处于需要子女赡养的情形时,就无义务承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

  3、扶养能力受到限制时的扶养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扶养人因身体残疾、年老体弱等自身原因,其扶养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下降,且还存在被扶养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多种对象的情形时,扶养人的扶养责任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扶养期限、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对扶养对象也有扶养责任的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抚养能力等因素,以确定扶养义务人对需要扶养对象的扶养责任。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需要扶养的人的年龄、身体等状况的变化、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等等原因的发生,需要扶养的人完全可以要求扶养义务人变更扶养责任以增加扶养费用。

  综上,本案被告朱友良之妻范建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治疗费用不菲,其身体状况又不能从事务农等作业,进而造成了生活困难,又因与被告朱友良存在矛盾且长期分居,不能从被告朱友良处得到必要照顾。对此,被告朱友良应当承担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友良虽有残疾,扶养能力已经受到限制并还长期一人抚养女儿,应当减轻其对范建英的扶养责任,但原告二人已均为60多岁的老人,相对而言,其扶养能力更弱,且事实上也已经对范建英承担了一定的抚养责任(范建英在患病长住娘家与被告朱友良期间,一直依靠原告生活),故被告朱友良无理由拒付范建英的部分医疗费。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案由和审理程序是否妥当似可商榷。笔者认为,从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焦点看,案由定“监护权履行纠”似乎更为确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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