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法》第4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7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限制。”可见对于收养人而言,其收养的对象是以不满十四周岁的非血亲为主体,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为补充。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年龄较小的被收养人较之年龄大的被收养人而言更能从情感上接受养父母,会更容易融入收养家庭。可实际上有大量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失去双亲或者双亲丧失抚养能力而亟需被收养,而我国收养制度关于被收养人的年龄的这一硬性规定将这些需要社会救助的人排除在外。
1.将我国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条件提高到十八周岁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中的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也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我国以年满18周岁作为成年人的基本认定条件之一,而《收养法却》只将被收养人确定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的范畴外,这一做法有违我国收养制度的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初衷。事实上按照我国入学的年龄推断,大部分学龄儿童在14周岁时并没有结束九年义务教育,在年满14周岁后就自动丧失被收养的资格,对于其中需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而言,这样的规定使其丧失了得到收养和救助的机会。因而建议我国收养制度进行修改,将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条件提高到18周岁,不仅有利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保证法律的一致性,而且有利于贯彻我国收养制度的宗旨。
2.将我国被收养人扩大到成年人的范畴
日本的收养就有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被收养人是成年男性,又称为“婿养子”,这些养子被收养后要随被收养人姓氏,成为被收养人的女婿并成为收养家庭的非血缘关系继承人。这种收养条件非常宽松,收养的双方只要达到法定年龄——15岁,养父母比被收养的继承人大一岁即可(收养孙子或者继子者除外)。日本很多大财团如三菱、住友、安田、铃木等,都是通过采取“婿养子”的方式使本企业发展壮大。
我国《收养法》致力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被收养的机会,能够健康成长,却忽略了还有一些急需得到收养救助机会的成年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母列在配偶之后成为第二顺序监护人。这些残障人士或者精神病人成年后,其生父母逐渐老去也会逝世,这些人就会失去照顾和看护,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尽管可以通过专业的治疗机构对进行治疗,但是这些专业机构大部分是营利性的组织,高额的费用不是所有的家庭都能接受的,而且在这些机构里生活,阻隔了这些特殊群体与社会接触的机会,不利于这些特殊群体的正常生活。这些特殊群体的利益诉求不能被忽视,他们其中绝大部分对社会是无害的,对生活是渴望的,可以对其中不具有攻击性的人采用收养制度,来保障其生存的权利和尊严。因而建议将这部分人纳入收养范畴,从而得到正常家庭的关爱和照顾,不仅有利于这些人的病情的控制和复原,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