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之比较

来源: 作者: 日期:09-05-11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都具有事实先行性,且都需要注意对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非婚同居虽不如事实婚姻的影响大,但是它对于当事人双方、与其子女、第三人都会产生一些法律关系,需要法律来进行调整,弱势者在非婚同居中尤其是非婚同居结束时,显然处于劣势地位,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恢复正义时,以法律的手段重新分配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利就成为正义的要求。[13]当然,对事实婚姻进行法律调整侧重于对传统习俗的尊重,而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调整则更倾向于对人的权利的尊重。
    三、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立法规制之比较
    因为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都是法律婚姻之外的一种存在形式,因此对于二者的规制都不能与法律婚姻等同,否则有损于婚姻登记制度之严肃性。因此,法律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调整应把握一个“度”,既不能与婚姻等同,又不能不保护,即法律采取既不提倡也不禁止的中立态度。同时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这二者的法律调整也不宜相同。因为事实婚姻当事人有结婚的合意,有如同婚姻一样生活的共同愿望,而非婚同居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不希望受到婚姻束缚。鉴于此,对事实婚姻的调整要比非婚同居深入一些。
    目前我国的立法对事实婚姻的立法规制体现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8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显然,我国的立法只是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当事人进行非常有限地调整——通过补办登记而成为法律婚姻。这种补办登记显然是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可以补办以使事实婚姻的效力最大化——等同于法律婚姻,补办结婚登记应该有溯及力,从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实质案件时开始具有法律婚姻的效力;也可以不补办,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4]因为我国事实婚姻的概念一向是建立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基础之上,因而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当事人也无从调整,笔者认为,对事实婚姻应该分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应当赋予补办结婚登记的权利,在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转化中建立一个桥梁,使事实婚姻有补正为合法婚姻的可能;其他的事实婚姻,法律只对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的效果进行同于法律婚姻的规制,如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生活的负担等,而对非以共同生活而产生的效果,法律不应进行同于合法婚姻的规制如配偶身份的取得、财产继承权,子女的婚生、婚姻解除权等。
    对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在我国还是一个立法空白。英美法系虽然将鼓励婚姻作为公共政策的基础,但是对于非婚同居却越来越少有批评。对于非婚同居的调整一是通过契约,非婚同居当事人可以自行确定权利义务;二是通过其他的公平救济方法。同居者间的财产关系要遵循财产法的一般原则,同居者的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房屋的居住权,由一般的契约法或信托法来决定,如没有明示契约,法院应查询当事人之行为,从行为中决定是否有默示契约,适用“实际交换价值原则”或衡平救济一法定信托或推定信托来解决。[15]同居者间没有相互继承权,但可以设立遗嘱,如没有遗嘱,生存的同居者在经济上依赖死去的伴侣则可申请合理的经济供给。同居者间也没有相互扶养之义务,但是双方都有义务抚养子女,非婚父亲不会自动具有亲权(parental  responsibility),他可以通过与非婚母亲签订协议或向法院申请指令来获得亲权。[16]北欧的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态度更加开明,1968年丹麦正式同居及其解除法案第29条赋予非婚同居在所有法律领域内,具有与结婚相同的法律效力,瑞典既承认婚姻关系,也承认非婚同居关系,法律提供不同的保护方法,这一选择性的法令明确规定同居伴侣达到一定期间的给予承认和保护。德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家在判例中也赋予同居者部分婚姻权利。[17]笔者认为,非婚同居是当事人双方为了逃避婚姻而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对他们的保护自然不应等同于婚姻,否则保护也是一种束缚。因为非婚同居更多体现人的一种自由权利,法律应允许他们订立协议自主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与其子女及第三人的关系。如没有订立协议,则按一般的法律原则进行调整。当然非婚同居也可以转化为婚姻,因为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进行登记就成为合法婚姻,但是非婚同居不同于事实婚姻,前者的登记是不具有追溯力的,婚姻成立的时间只从登记之日起算,因为双方原本无结婚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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