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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收养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来源: 作者:蒋新苗
 

 [内容提要]中国的涉外收养在国内与国际大背景中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中国涉外收养立法仍存在空白点,特别是对涉外收养效力及其准据法选择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今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有的主张涉外收养适用收养人属人法或被收养人属人法,抑或重叠适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属人法的,有的坚持适用法院地法或收养发生地法的,还有采取折衷主义或倡导适用与被收养儿童福利相关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在我国制订民法典以及倡导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应考虑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国际人员流动的新特点,着重分析研究中国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立法取向,尽可能维护涉外收养效力的国际性或趋同化,努力减少或消除“跛足收养”。

  [关 键 词]涉外收养/国际法/跛足收养

  [正 文]

  在各国经济贸易往来的基础上,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政治、文化乃至宗教等方面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人员流动日益频繁而且规模不断扩大,各国人民之间相互杂居的现象增多,产生了跨国或跨地区的收养关系。这种跨国或跨地区的收养关系又统称涉外收养或国际收养,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涉外收养”是指凡具有涉外因素的收养关系,即在收养关系的各要素中,有一种或数种要素超出一国或一定地区的范围,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一定联系的收养关系。狭义的“涉外收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属于不同国家或惯常居住于不同国家的收养关系,即超国籍或国境的收养关系,通常称为跨国收养。本文将着重从广义的涉外收养角度,探讨中国涉外收养效力的准据法选择问题。

  一 中国涉外收养立法概况

  在中国,收养子女是自古即有的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新中国成立后,为保障和规范正常的收养行为,在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和规章中对收养问题都有一些规定。1950年的婚姻法就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第13条明文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1980年的婚姻法也强调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该法第20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不少关于收养的司法解释,例如,解放初的《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1984年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司法部于1982年制定的《办理收养子女公证试行办法》,对维护正当的收养关系起了积极作用。自我国1980年恢复公证制度以后,涉外(含涉港澳台)的收养公证也在逐年递增。随着收养实践的发展,已有的规定已不能满足解决收养问题的需要,特别是难以适应改革开放以后日益增多的涉外收养的发展。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收养制度,199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中国收养法”),标志着我国收养制度的初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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