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的效力有哪些

更新时间:2018-05-24 09: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取决于各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如果判定婚姻无效,那是不是所有的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呢?那么,无效婚姻的效力有哪些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在现代社会中,婚姻在世俗上的本质属性是其合法性,男女两性的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求,才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某些男女两性的结合欠缺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便会逾越法律所承认的婚姻自由原则的理想范围。为了树立婚姻法的制度权威,世界各国的法律都不赋予这种两性结合以婚姻的法律效力。然而,无效婚姻毕竟是在否定既成社会事实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刻板地坚持无效婚姻的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与事实的脱节,并且对于其间弱者的打击也是致命的。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修正案和法学界的观点对这些因素和对当事人善意或恶意予以充分地考虑,但在执行中如何具体把握还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此,如何建立与当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无效婚姻法律后果制度,仍是我国今后婚姻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

  (一)婚姻无效时财产的公平分割问题

  无效婚姻虽然判为非法,但其存在也需要相应的物质条件作为支撑,并且必须要取得并支配一定的财产。在其结合被宣告无效后,法律该如何处理与之有关的财产呢?我国学者大都建议按共有财产处理,但也有学者建议适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不论如何,都有一个共同出发点,既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而人们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上的莫衷一是,也盖缘于此。若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其男女两性的结合虽然可以用"非法同居"一言蔽之,但其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却难以界定。

  无效婚姻财产分割的直接依据不应是无效婚姻的性质,而应是婚姻无效的后果效力。我们主张,以婚姻的无效是否具有溯及力为标准来评判财产的分割更能体现出现代婚姻法中所折射出的理性光华和对妇女儿童进行特别保护的公平正义要求。无论以什么理由结束婚姻或类似婚姻关系,现代婚姻法为了平衡由此带来的影响,不仅不计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而且也逐渐忽略二者同有效婚姻的区别。表现在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上,仅仅因为当事人曾经共同生活过就应赋予其一定的财产分割权。

  当然,法律对无效婚姻当事人财产分割权力的赋予并非一概而论的,必须以基于当事人的善意与否所确定的无效婚姻是否具有溯及力为标准。如果男女双方皆为善意,因其无效婚姻并不溯及既往,由此导致的财产分割当然准用离婚时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皆为恶意,则其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只能根据双方有无约定而按一般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处理。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为善意,则对善意者的财产应按对其有利的、可由其选择的财产制形式来处理。对恶意者,则适用善意一方选择的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例如,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善意者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而恶意者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善意者有权参与分割。这样一来,才能真正使法律与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的主观心理和行为表现上相一致,从而保障法律与社会实际情况的吻合,以及法的公正性。通常,善意一方在日常共同生活中处理双方的财产问题时,总是从合法婚姻的目标出发的,以共同奋斗使家庭财产共同增值为自己的最大利益。而恰恰相反,恶意一方从一开始共同生活就很难真诚地以共同奋斗使家庭财产共同增值为自己的最大利益,往往存留后路或私房。如果法律再不尽可能地对这种恶意加以限制,无疑对善意一方会造成更大的伤害。

  当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善意者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呢?世界各国对此普遍持有肯定的态度,其中以意大利为甚。根据意大利《民当典》第129条附加条的规定,即使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的补偿。不过笔者认为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侵权损害的一般要求。当事人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必须确实在财产或精神上受有损害,并且对方对此有已知或应知的过失。如果对方无过失,则不得对之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失,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酌情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我国以往的司法政策规定,对非法同居期间患严重疾病的,另一方应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需要帮助的一方以生活帮助。尽管这很难说是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它照顾了人道、公平的社会正义要求。对这种财产上的照顾性规定,应该以立法明确加以肯定。这次的婚姻法修正案12条在规定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要求:"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种规定带有一定的损害赔偿的意思,但不如规定为损害赔偿更合理,更科学,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在没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有过错的一方仍有赔偿义务。当然,要对赔偿的范围加以限定,例如,同居生活中青春赔偿费的请求是否支持,一方与第三人同时同居等情况的处理。这些具体规定也可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解决。

  (二)婚姻无效时注意公正确立子女的法律地位。

  传统上认为,无效婚姻只是借婚姻之名来说明违法结合之实,并非婚姻的种类之一,由此所生的子女当然称之为非婚生子女,在现实社会中极受鄙视,与亲生父母也不发生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对人权、平等、人道、血统等理念的追求,非婚生子女的地位逐渐得到提高。这种逐渐提高非婚生子女地位的立法之所以被人们视为社会进步,其理论基础在于:其一,非婚生子女也是人,亦同属父母所生,不应因其非婚生而倍受冷遇;其二,婚姻之外的性结合罪在父母,不应因父母的违法结合而殃及无辜子女;其三,歧视非婚生子女,往往会导致堕胎、遗弃、或鄙视失教的结果,从而助长罪恶或滋增不良少年。因此,非婚生子女传统婚姻家庭法中的差别待遇逐渐得到修正,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便被赋予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乍一看,二者没有什么区别,但仔细分析起来,其间的差异可谓大矣。同等的法律地位包含着两层含义,既除了在物质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外,在精神上还具有同等的身份。而我国原来的婚姻法只是赋予非婚生子女同等的扶养教育请求权和继承权,这次的婚姻法修正案只是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并未确定他们可以视为婚生子女,他们虽然可以据此生存下去,但因身份的不平等而倍受歧视的境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好转,在涉外继承时还需司法部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明确解释,以保护这部分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致使他们在继承国外遗产时以非婚生子女对待,仅能继承其他子女应继承的1/2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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