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上所述,我国现今的无效婚姻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唯有完善的制度,才能实现现代婚姻法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尤其是弱者利益的立法宗旨。
(一)进一步界定现有无效婚姻的范围
《婚姻法》是有关婚姻家庭的大法,既要不断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又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超前性。因此,专业人士认为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仅以列举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予以明确界定。在此方面,《婚姻法》中对离婚实质要件的原则性与列举性相结合的规定方式可供借鉴。这种方式的好处是既明确具体,又原则性强,使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时既有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据,又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采取此种立法方式,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列举性为辅,明确规定凡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之法定要件的违法结合都是无效婚姻,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列举出典型的无效婚姻情形。
(二)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原因规定过于单一,专业人士认为应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具体上应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违背当事人意愿。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并且还愿意与之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有益的,对社会负担的减轻也是有利的。即使是在一方或双方不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并与之结婚的情况下,也可以将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这无论是从伦理道德、法理的实质正义还是从民法的保护私权的精神来看都是可取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规定是单一而不妥的,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更合理。具体来说,除了胁迫的情形外,还应包括因误解结婚(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无结婚意向)和虚假婚。
(三)构建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只确立了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缺乏相应规定。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规定。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增加损害赔偿内容,其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二是能够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减少违法婚姻,引导公民按照法律的要求创设婚姻关系,也是建立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之一。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应当赋予善意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物质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重点阐述非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减损。从损害利益的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可分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婚姻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可以采取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礼道歉等形式来弥补损失。婚姻关系一旦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就会给当事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有的甚至会给子女带来影响。因此,法律应该赋予善意一方请求精神赔偿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充分地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在无效婚姻中,善意一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只赔偿财产损失,而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视而不见,不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许会助长违法者的行为。故应在无效婚姻制度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特别是有关精神损害的内容。
(四)明确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
由上可知,我国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专业人士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应无权对婚姻无效做出宣告。
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能对婚姻效力做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并不单纯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有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这些均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利范围。再有,从法律性质分析,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因此只能由司法机关来行使婚姻无效的确认及宣告的权利,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