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判决的效力公示有待规范

更新时间:2019-11-05 19: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判决准予离婚作为人民法院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是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对这类判决的公示方法,仅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判决准予离婚作为人民法院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是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对这类判决的公示方法,仅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公开宣告判决”和“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由于对公开宣告判决的范围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未作具体规定,致使离婚案件判决效力的公示存在缺失,在司法实践中有待予以规范。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的离婚判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的处理结果在法律逻辑上就会出现六种情况:①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②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二审法院改判不准予离婚;③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④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审法院改判离婚;⑤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审发回重审;⑥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发回重审。对第①、③、⑤种情形,因为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无论如何公示裁判都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第④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二审法院无权改判一审法院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该情形在审判实务中不会发生,立法目的就是在于保障当事的诉讼权利。第②、⑥种情形下,二审法院的裁判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判决无效。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上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行为,若当事人一方将一审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单独使用,不知情人即使是婚姻登记机关也会因信赖该判决而作出相关决定。譬如,甲男和乙女经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乙女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不准予离婚。某日甲男持一审离婚判决和丙女向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民政部门遂进行了登记。此例中,甲男和乙女的婚姻关系未解除仍是夫妻,甲男隐瞒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另行与她人登记结婚,属重婚,因此侵害了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主要是由于一、二法院判决的公示不力,不能让人知晓同一案件存有两个判决,没有直观地把两个判决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公开。

二、规范公示方法的建议

1、告知判后附具效力证明。对准予离婚的判决,由一审人民法院出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这种方法曾较多采用,但至今没有形成一致的做法,判决书与证明之间也没有形成链接。笔者认为,采用判后附具效力证明的方法,应该在判决书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后,明确告知当事人判决效力的公示方法,即可以在判决后另加一段文字:“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这样操作公示了离婚判决实体内容和效力形式,避免了当事人规避判决的效力,能够有力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page]

2、收缴和批注结婚证。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收缴原、被告的结婚证,若判决不同意双方离婚即在公开宣判时退还当事人;若判决准予离婚,即在结婚证件上签章,注明该婚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结婚证无效。

3、将判决文书存入婚姻档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人民法院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送达离婚判决的有关规定。由于我国目前的结婚(再婚)登记仅仅是形式审查,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一个离婚判决后不通报情况,婚姻登记机关保存的婚姻登记档案就不能及时进行相应变更,势必给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可以确立人民法院向婚姻登记机关送达离婚判决的程序,即规定人民法院及时将离婚判决送达婚姻登记机关,由婚姻登记机关将判决书副本存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以确保档案资料与婚姻现实真实一致。

4、当事人申请诉讼离婚备案登记。这种做法与判决文书纳入婚姻档案操作基本相同,只是操作主体不同,这里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责任,即是由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法院离婚判决作出后,持生效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5、实行判决信息公开和网络资源共享。目前法院系统的网络基本建成,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婚姻登记、判决主文和效力等情况列表在本法院网上进行公开,供社会查询。同时参照目前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已实现与公安户籍联网的做法,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判决情况与公安户籍中公民的婚姻状况实现联网,这样可以让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可以从核查申请人的户籍资料中全面得知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充分发挥网络资源的优势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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