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如何向过错方索赔?

更新时间:2019-11-09 13: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章某是某大学的一位教授,家中有一位温柔的妻子和品学兼优的女儿,在外看来,他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天津离婚网了解,妻子丁某与章某系插队下乡的患难之友,在章某

    

   章某是某大学的一位教授,家中有一位温柔的妻子和品学兼优的女儿,在外看来,他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天津离婚网了解,妻子丁某与章某系插队下乡的患难之友,在章某人生经历最背的时候与其结合,曾只身带着女儿,省吃俭用全身心地支持丈夫上大学、读研、考博,完成了全部学业,功成名就。

   在学院里,章某学业精深,深受同事同学们好评。在章某所带的研究生学生中,有位年轻貌美的白某,通过与章某的接触中,白某对章某学识、外表从仰慕、了解、倾心,甚至发展到对章某以身相许。

   章某被突如其来的感情冲突迷失了方向,似乎感觉找到了人生的第二春。自己感到家庭表面是很美满,但一直认为与妻子缺少激情和学识上的代沟。章某在白某毕业后,在外秘密同居,他们的行为很快被人发现。面对长期分居的丁某她主动劝说丈夫以家庭和女儿利益为重。

   但章某非但不承认,仍执迷不悟,他既不愿意离婚,又不愿意离开白某,纯属人们常指责“家中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那种人。对他们家庭之间的关系,校园里众说纷纭。丁某面对在外的压力、非议、猜测等,妻子丁某一纸诉状向法院提出与章某离婚要求。

   法院受理调查后作出有关处理意见:

   1、章某婚外同居关系存在,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

   2、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在家庭财产分割上对女方给予照顾,就家中住房折算、存款适当多分一些财产给女方,并应女方要求给予一定的损害赔偿;

   3、考虑到子女的意愿和切身利益,女儿归女方监护,男方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等。

   章某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没有以夫妻名义但形成的婚外同居关系。章某尽管对外不承认与白某同居关系,但在外有固定的房子为同居作了物质上的准备,而且事实上的确与白某同居,并且被人发现和证实。正是这种关系的存在,导致了家庭的破裂,婚姻的失败。

   丁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也是基于章某与白某存在的同居关系。章某负有主要过错,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丁某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受害人的地位,家庭关系的变故是由于丈夫原因发生了不可逆转的改变,她给过章某机会,章某却执迷不悟,丁某迫于周围的舆论压力才决定离婚,丁某没有过错。所以,离婚条件成立,双方经过调解后,不能达成谅解,故在判决离婚时,关键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应主要考虑到当事人过错程度。男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财产应少分。女方无过错,应多分一些财产,并要求损害赔偿,更体现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为《婚姻法》中对离婚中无过错方的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当前在离婚案件中25%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同居、重婚等,由于这种导致婚姻破裂的趋势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总数的66%以上。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对他方造成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往往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才能体现当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

   社会上离婚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有无过错这一点来说,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方均无过错,第二种情况是双方均有过错,第三种情况是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第一种情况不存在问题,第二种情况可采取“过错相抵”的办法处理,对第三种情况,要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很有必要。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使无过错方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从而分清是非,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二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现“谁侵权,谁负责”的精神。也就是说,侵犯他人权益应付出一定的代价,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具有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三是体现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一方有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子女多数由女方抚养,而单亲家庭生活比较艰难。损害赔偿能使妇女儿童的生活有一定保障。离婚损害赔 偿制度,不少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墨西哥等国都有规定但立法体例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司法有明文规定,有的国家则通过判.例、司法解释给予承认。离婚中的赔偿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他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151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失者,有过之配偶应予以相应之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6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失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失,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我国婚姻法设立的赔偿制度是适应我国的国情,依据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决定的。本款具体规定了离婚时四种请求赔偿的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形式以及遗弃家庭成员。体现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精神,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明确写入婚姻法是司法实践发展的结果,也是对赔偿制度的明确肯定,使这一重大制度有据可依,操作性更强,也是符合世界婚姻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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