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不断丰富提高,但精神生活也要求越来越高,提高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了新的情况,离婚率不断上升,婚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得到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助措施,在立法上的确立是修正后的婚姻法的亮点之一,是满足时代的需要,是立法的进步,是使司法更加完善的措施之一,但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严格的条件,在立法上尚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找法网婚姻法编辑介绍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赔偿方式及法律性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离婚。如何理解这里的离婚?是仅限于诉讼离婚,还是包括协议离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笔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时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由于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订立书面协议,那么在有该财产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分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20条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关于精神赔偿,以前因为没有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从而使遭遇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但近几年来,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当中相继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婚外恋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这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的司法规范,故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对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其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需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来予以确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补偿性质的,因而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不高。无过错方只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相应补偿而无法借此支付或使有过错的配偶方倾家荡产,应当说这种补偿性质的赔偿目前还是与我国的国情有关。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目前,有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两种观点,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争论。
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则缘于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已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产物,而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承担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将对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
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结婚登记)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正是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而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如何界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必须结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来说明。我国婚姻法对由于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显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都是以夫妻中一方有上述过错为前提。婚姻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规定了双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更多的设计伦理,把婚姻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导致婚姻关系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定,导致夫妻双方的结合纯粹变成了交易行为,婚姻关系的神圣性将消失。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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