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更新时间:2013-05-31 15: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由于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完善,...

  导读: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由于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的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的道路。下文找法网婚姻法编辑将探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从中可以看出增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我国结婚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吸取了民法的制度精华,也借鉴了国外有关这方面立法的经验,但有些方面还存在差距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我国婚姻无效情形中第3项值得探讨

  所谓禁止结婚的疾病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是指严重传染性疾病和有遗传性会严重影响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及精神病。对于这一条笔者认为不应一律定为无效,而应具体细分。结婚毕竟首先是当事人的私事,对于有严重传染性的疾病,如性病、乙肝、艾滋病等,只要婚姻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明确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可以做到不传染,不外传,所以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理由,对于严重遗传性的疾病,有一些可以通过限制生育来达到不遗传给下一代的目的,或当事人选择不生育,也可避免其祸害。目前,艾滋病、乙肝患者数量在我国有急速上升趋势,据有关报道,每10个国人中就有一个携带乙肝病毒;至于艾滋病,我国目前也难以对其有效控制,救护责任亦不到位,人们对艾滋病的错误认识更增加了国人对艾滋病人天生的厌弃。一方面来自对疾病本身的恐慌,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遗弃乃至唾弃,造成了艾滋病人较之常人更需要关怀理解,这种关怀理解最容易在惺惺相惜的同类者之间产生,艾滋病患者之间的结合对他们更具有莫大的安慰。我认为,结婚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婚姻是顺应人性的社会行为,亦是人生的幸福源泉之一,甚至于在很多人眼里,没结婚的人总是有毛病的,所以剥夺了一个人结婚的权利,实际上剥夺了他的基本人权,除非有绝对充分的理由,否则,连国家也没有权力这样做。虽然,作为传染性病患者,其结婚行为会造成传播疾病的可能,但这种传播不是必然的,即使是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传播,但如果当事人对此明知并表示愿意承担此风险,法律也没有理由干预。所以,因当事人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而一律禁止当事人结婚是不的,如果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表示愿意承担风险,法律应允许其结婚。如当事人结婚后才知道对方有诸如此类的严重传染性疾病,如属于对方在明知自己有此类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则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如属结婚后才得病的,可作为当事人申请离婚的一个理由;另外,如果一方在结婚时表示不介意,而在婚后以此为由要求离婚的则以离婚案件处理。通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如意大利、俄罗斯、德国、日本、瑞士,没有一国将婚姻当事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作为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理由,只有瑞士将其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当事人有精神障碍的不在此限。

  2.在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上,我国婚姻法也存在明显缺陷

  一般来说,只有在足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能有公法上的干预,而对于其他的情形,则不存在公法主动干预的理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却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当事人及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利申请婚姻无效。我认为这一条是不科学的,甚至是违宪的。首先作为近亲属,在婚姻当事人不申请无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其申请权,会严重影响到婚姻的效力和稳定性甚至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实质上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另一方面,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完全可以通过与患者“分住”,来达到维护自身安全的目的。所以我认为应除近亲属对这一条婚姻无效的申请权。

  3.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不合法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我认为这一条的后半部分也是不科学的,与法律的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因为在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只有在一些程序性问题上才适用“一裁终局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制度,但是在实体性问题上,适用两审终审制是强制性规定,婚姻的效力是实体性问题,而且往往是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在这里规定一审终审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我国的法治文明,并且由于实行一审终审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滋生腐败。基于以上分析,应废除这种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中关于婚姻效力的裁判有异议的,可以上诉。[page]

  (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过于单一,与理论和现实均不符

  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中,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一条撤销情形就是胁迫婚。根据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理论,除了胁迫以外,还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

  在民法理论上,上述情形是同一等次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也不能说,欺诈的恶意就小于胁迫的恶意,况且,结婚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真意,就胁迫与欺诈甚至于重大误解,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真意。因此我认为,既然规定了胁迫婚,就没有理由不规定欺诈婚、重大误解婚,而且欺诈婚和重大误解婚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经常会有因为一方婚前隐瞒真实情况而对方在结婚后起诉要求离婚的,但这实际上应属于可撤销婚姻,因为欺诈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之一,这与离婚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现象。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没有欺诈婚的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只能选择离婚申请。另德国、日本、瑞士、菲律宾、俄罗斯等国均规定欺诈或重大误解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至于哪些情形才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一般来说,应以该情事足以影响当事人对对方的评价和结婚的判断为限,至于一点点无关紧要的生活琐事,则不能构成抗辩理由。至于显失公平,由于婚姻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不宜为可撤销婚姻的立法理由。

  2.确认我国婚姻可撤销的有权机构的立法也不尽如人意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对于这一条,我也认为不妥。因为确认一种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力,应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只有在国家司法机关无力判定的情况下,才可能由专门机关来行使该权力,如对于专利与商标的效力问题,就采取了先由国家专利局或商标局来裁判的方式。对于婚姻的效力,则没有这种问题,应统一由法院来裁定,才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尊重,也是对国家司法裁判权的尊重。

  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的撤销已达成协议,并对子女和财产分割也达成一致的,可以类推适用协议离婚的规定,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基本上很少会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在履行一种程序而已。国外相关立法如德国、日本、瑞士、菲律宾、俄罗斯、我国的地区均规定,婚姻的可撤销由法院来裁定。

  3.在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上也有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可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被宣告后,均溯及婚姻成立时起无效。我认为,该规定抹煞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区别的价值,是不合理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欠缺的结婚法定要件的情形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法律后果也应有所区别。无效婚姻违反了公益要件,应当自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仅违反私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另外,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善意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恶意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而诸多国外立法则对当事人恶意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责任均有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9条附加条专门规定非善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即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善意配偶没有蒙受损失的依据,也要对其提供适当的补偿。《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甚至赋予受害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我认为,根据民法的侵权行为理论,若因恶意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善意当事人一方蒙受损害的,无论财产或精神损害,恶意当事人一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上文的介绍,我们看出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许多的缺陷。确实,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全面防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的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的道路。[page]

  二、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为了全面建立防止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增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是婚姻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结婚制度的保障。

  婚姻之实质是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关系。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即为违法婚姻,规范违法婚姻的立法即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可见,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与婚姻成立要件相辅相成。传统民法中有“无规定,无无效”的理论,说明无效或可撤销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仅规定成立要件,欠缺对违反要件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的要件也就得不到保障。两者结合,才构成完整的结婚制度。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保障结婚制度的手段是婚姻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婚姻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必须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2.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对违法婚姻没有系统完整的立法,只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而且这些解释对违法婚姻有着不同的处理原则。这样,同属违法婚姻,在处理依据和结果方面就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特别是绝大多数的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均以离婚对待,而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如此处理就混淆了婚姻合法与非法的界线,赋予了违法婚姻以合法效力,这从逻辑上讲是错误的。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在民法理论上,上述情形是同一等次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也不能说,欺诈的恶意就小于胁迫的恶意,况且,结婚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真意,就胁迫与欺诈甚至于重大误解,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真意。因此我认为,既然规定了胁迫婚,就没有理由不规定欺诈婚、重大误解婚,而且欺诈婚和重大误解婚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经常会有因为一方婚前隐瞒真实情况而对方在结婚后起诉要求离婚的,但这实际上应属于可撤销婚姻,因为欺诈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之一,这与离婚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现象。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没有欺诈婚的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只能选择离婚申请。另德国、日本、瑞士、菲律宾、俄罗斯等国均规定欺诈或重大误解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至于哪些情形才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一般来说,应以该情事足以影响当事人对对方的评价和结婚的判断为限,至于一点点无关紧要的生活琐事,则不能构成抗辩理由。至于显失公平,由于婚姻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不宜为可撤销婚姻的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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