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权利的限制,体现了对军人婚姻给予的特殊保护。
对军人婚姻给予特别保护,是我国婚姻法的革命传统。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绝对化,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尤其是因为现役军人的重大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时,只因军人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就只得判决不准离婚,这对现役军人的配偶又过于苛酷,有违婚姻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婚姻自由原则。因此,在修正婚姻法时,增加了但书条款。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限制的是非军人一方的实体离婚权利。与前述第34条不同,本条并非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如果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且无重大过错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因此,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胜诉权受到限制。
2、本条的适用范围。本条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形,即原告是非军人,被告是现役军人。至于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起诉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则不受本条的限制。
3、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是适用于所有离婚案件的一般规定。军人离婚案件中,最终是否判决离婚,仍然要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因此,我们绝不能机械地推论出“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一定得军人同意,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就绝对不能判离婚。”这是因为,婚姻法设置该条规定,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进行一定限制,并不是否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所有诉讼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惟一法定理由,同时,我们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同时也要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的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修正后新增设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即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离婚。
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起诉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起诉两种,书面起诉的,应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口头起诉的,由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军人离婚案件的起诉状应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受理费10元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用;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交纳。案件审理终结时,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军人离婚案件不予受理的特殊情形与普通离婚案件是相同的,包括: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
3、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后,一方反悔但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
1、所在团以上单位出具同意离婚证明
2、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双方协商并签字的离婚协议书
3、双方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
1、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3、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综上所述,军人离婚时需要注意遵守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只有法院确认双方感情破裂才会判定离婚。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军人离婚需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哪些”全文。如果您还有关于婚姻法方面的疑问,欢迎您到找法网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