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到法定婚龄,谎报结婚年龄骗取结婚证的,其行为应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2-12-03 20: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张某某(女方)和王某某(男方)于2001年7月26日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后彼此之间互相产生了爱慕之情,并于次年4月23日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可婚后生活好景不长,

张某某(女方)和王某某(男方)于2001年7月26日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后彼此之间互相产生了爱慕之情,并于次年4月23日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
  可婚后生活好景不长,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甚至发展到拳打脚踢的地步,夫妻之间的感情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结果双方只在一起生活了3个月,张某某即收拾东西返回其娘家居住。后来张某某在王某某的姐姐劝说和请求下,重新回到王家,与王某某又共同生活在一起,但两人仍是口角不断,而且时常还是以拳头相见。
  2003年3月的一个下午,张某某从集市上赶回家中,但见房门紧闭,又没有在外面上锁,门却打不开。她一气之下破窗而入,发现丈夫王某某正和一个女人躺在床上。她严厉斥责丈夫的不道德行为,反而又遭到丈夫的一顿拳头。张某某气愤之极,遂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张某某诉称,自从2001年7月26日和王某某结婚以来,没有过几天好日子。王某某不仅有酗酒的恶习,而且时常对自己以拳头相见,2003年3月又发展到与别的女人鬼混。自己已和王某某的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王某某离婚。
  王某某辩称,自己与张某某两人性格不合,婚前认识不久,便在父母的逼迫和张某某的要求下与其结婚。而自己又比张某某小4岁,是父母谎报年龄使自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己与张某某之间本来就没有什么感情,再加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张某某更是不能忍受,故同意离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利用谎报结婚年龄的欺骗手段取得的,而且2002年4月2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时,王某某当时只有19周岁。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双方之间的婚姻登记无效,结婚证依法收回;
  二、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
  三、双方财产,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同居后取得的财产由双方平分。
  法律问题:
  1、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对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做了哪些规定?
  2、当事人故意隐瞒结婚年龄领取了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一、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男女双方系完全自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这一规定的核心是,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属于当事人本人。因此,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以下几点含义:
  第一,它强调了结婚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应摆脱金钱或者其他社会权力的控制和影响。
  第二,男女双方的结合应当是以真挚的爱情为基础。法律为这种婚姻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第三,当事人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当事人系本人自愿,而不是出于第三者的意愿;当事人系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在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时间不长,双方没有深入的了解,彼此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可言。在领取结婚证之前,王某某对张某某了解不多,后来只是在父母和张某某的要求下勉强同意与张某某结婚。由此可见,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完全自愿这一首要条件。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年龄,即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在此年龄以上才可以结婚,在此年龄以下不许结婚。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结婚将引起夫妻间权利与义务的产生、亲属关系的变更、家庭结构的变化、人口的再生产等一系列社会后果,因此,它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事”,而且关系着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page]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对这一规定,应做如下理解:法定婚龄是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它不一定是人们的最佳结婚年龄,更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所以法律在规定了法定婚龄的同时又做了关于提倡晚婚晚育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法定婚龄具有强制效力。在实践中,凡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3、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要求。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此条明确表明了“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结婚当事人禁止重婚既是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要求,也是结婚的一个重要要件。有配偶者只能在原婚姻关系终止后始得再婚,否则即构成重婚。
  二、在本案中,张某某和王某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隐瞒了真实的结婚年龄骗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应归于无效。
  在本案中,张某某和王某某在婚姻登记时,故意隐瞒结婚年龄,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顺利地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取到结婚证书,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根据《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在本案中,张某某和王某某在登记结婚时,王某某的真实年龄为19周岁,没有达到我国法定的最低年龄。显然与我国的婚姻法不符。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因此,在本案中,张某某和王某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隐瞒了法定婚龄这一重要的事实情况,按照《婚姻法》解释(一),到起诉时(即2003)年,一方仍未达到结婚实质要件。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应该视为无效的登记。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结婚登记应当归于无效,主要是因为他们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由于当事人王某某在结婚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所以他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在本案中,王某某在结婚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的关系应当视为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婚姻登记机关收回其婚姻登记证明,并解除他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并通知婚姻登记机关收回其结婚证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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