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近20年一直未领证

更新时间:2012-12-03 20: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回放杨某和黄某于1988年相识,当时杨某21岁,黄某25岁。同年12月举行婚礼结婚,但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6年,黄某与另一女子孙某在网络

  

  

  
案情回放

  
  杨某和黄某于1988年相识,当时杨某21岁,黄某25岁。同年12月举行婚礼结婚,但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6年,黄某与另一女子孙某在网络上相识,开始了不正当来往,并同居生活,导致杨某和黄某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2007年4月21日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并且要求黄某给予损害赔偿金2万元。而黄某则辩称,其与杨某从未进行过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事实婚姻。因黄某的行为此给杨某的精神造成了损害,黄某应依法给予杨某适当的赔偿,于是判决黄某赔偿杨某人民币1万元。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中,杨某和黄某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由于双方举办婚礼是在1994年2月1日前,且双方当时举办婚礼时就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所以两个人的结合属于事实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而黄某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其与杨某离婚,其行为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过错行为,所以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应该给予杨某损害赔偿。如果杨某和黄某登记结婚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而且杨某和黄某后来又都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话,则二人的婚姻就不属于事实婚姻,杨某就很难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上面案件中提到的1994年2月1日,对于事实婚姻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下面,我们先从事实婚姻开始讲解。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的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一)事实婚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都没有配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的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以及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如果已婚者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就会构成事实重婚,导致犯罪。而事实婚姻是我们国家承认和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与事实重婚是不同的,所以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都没有配偶。

    其二,共同生活的男女没有登记结婚,但是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

    事实婚姻是没有进行登记的,即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是符合同登记结婚一样的实质条件。这是事实婚姻同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的重要区别。但是事实婚姻和合法婚姻都是合法婚姻,只是事实婚姻重视婚姻的实质条件,而登记婚姻重视婚姻的形式条件。

    其三,共同生活的男女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具有公开性。

    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时周围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不构成事实婚姻。这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周围的群众也不人为他们是夫妻。

    其四,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生活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如果只是偶尔的,那么不能够认为是事实婚姻。

    (二)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有效婚姻成立的条件不但包括实质条件,还包括程序要件,即男女双方要到法定的部门登记结婚,这样才能够产生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在我们内地的某些地方,由于经济的不发达和人们法治思想意识的淡薄,导致很多男女双方都是通过按照自己当地风俗进行“典礼”等形式结合,而当地的人也认为只要这样就算是夫妻了,其实这种做法和看法是不对的。但是由于我国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没有登记的就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还是为数不少,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必须考虑这种情况,因此对于事实婚姻,在我们国家也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page]

    目前,我国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已经开始严格化,对于事实婚姻不再承认。对于符合婚姻实质条件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的结合不在认为是一种事实婚姻。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第5条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双方的补办具有溯及力,能够使婚姻效力转正。但必需明确的事,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经过补办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必须是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起算,而不是从男女双方开始同居时起算。比如,甲男与乙女2000年开始同居,当时甲男20周岁,乙女19周岁。2005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那么这种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只能够溯及到双方都符合结婚登记的年龄起,而对于甲男和乙女不到结婚年龄的同居事实并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予以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如上面案例中的杨某和黄某,他们虽未登记结婚,但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所以,杨某能够因为黄某外遇的过错获得损害赔偿。

    (2)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可见,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失效)时起,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如果男女两性在1994年2月1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并且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则应该补办结婚登记。

    上面的讲解,提醒许多仍游离于婚姻大门之外的男男女女,如果两情相悦,及早步入婚姻殿堂,对两人来说,都是一种更有效的保障。不然,长期处于同居关系中,对于女性一方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与婚姻相比,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保护力度极为有限,立法精神仅承认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关系和有限财产关系,而不承认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处于同居关系中的女性在以下几个方面处于不利:

    (1)由于女性在体力上处于弱势,较之身强力壮的男方,更容易受到暴力的伤害。在该庭受理案件中,因同居男方对女方实施暴力、虐待、强迫性行为等情形导致分手,以及女方在同居期间流产甚至多次流产时,女方却不能依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女方关于男方支付流产相关费用的请求,也于现行法无据。(2)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男女在获得教育和就业机会等方面的差距,操持家务的多数是女性。而分手时,在同居期间照顾子女、赡养老人或者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女方也无法适用有关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请求对方予以经济补偿。(3)实践中,女性因同居易产生依赖心理,同居后有的放弃工作,而有的选择在同居寓所附近择业但待遇偏低,因而该类案件生活有困难者绝大多数是女性。然而,依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只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因此,即使分手后女方生活有困难也无权请求经济帮助。同时,该类案件中一般以“谁出资,谁所有”的财产归属认定标准,但由于极少保存相关票据,致使举证难,在分割财产时更加剧了女方生活的困难。(4)在育有子女的同居关系中,分手后,大部分都是由女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但在司法习惯的影响下,法院判决的抚育费只能维持正常偏低生活水平。这意味着,在物价不断上涨的北京等大城市,同居关系解除后女性及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更容易陷入贫困。(5)在解除非婚同居的时间上没有限制,致使在女性怀孕或者分娩后一定期限内男方都可以随时提出分手,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女方在怀孕或者分娩期间无法在经济上得到帮助、生活上得到照顾、感情上得得支持,这极不利于女性及子女的身心健康。[page]

    严酷的现实告诉大家,同居尽头未必是婚姻。而事实上,现实中同居女性承担了更多的同居不利后果,她们常常是以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和身心健康为代价的。所以,再次告诫同居男女,理性选择、幸福就在犹豫间溜走。

  

作者:朝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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