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了彩礼以后,如果没有结婚,彩礼能否要回?

更新时间:2019-11-01 22: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给了彩礼以后,如果没有结婚,彩礼能否要回?秦某诉菊某、张某婚约财产案①要旨返还彩礼不以哪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婚约期间任何一

给了彩礼以后,如果没有结婚,彩礼能否要回?

秦某诉菊某、张某婚约财产案①

   要旨

   返还彩礼不以哪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具有法

  律效力,婚约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权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只要双方没

  有缔结婚姻,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

   案情

   2006年12月25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经吴某、唐某介绍相识,

  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6日(农历)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举行

  定亲仪式,被告菊某及介绍人吴某、唐某参加了定亲仪式。原告秦某意

  欲在200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在彩礼给付上发生矛

  盾,导致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婚约。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农历)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定亲,

  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又花费了750元。定亲后,遇逢年过节,

  原告到被告家又花费270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

  金手链、金耳环、电瓶车、手机等,合计价值10240元,今年10月1

  日,原告要求结婿,被告不同意,仍要求原告再给付彩礼,购买“三

  金”,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已无法购买及给付彩礼,双方为此解除婚约。

  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菊某返还彩礼、财物,,合计2369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接受原告任何彩礼、财

  物,故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财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秦某给付被告张某10000元及财物的目的系想与张

  某结婚,因此,应认定为彩礼。虽在庭审中,被告拒绝承认接受过原告

  的任何彩礼,但从双方庭审的陈述,证人吴某、唐某的证词,均能够证

  明两被告参与了定亲,而根据当地的风俗,举行定亲仪式的必然给付彩

  礼,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使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接受了彩礼,由于彩礼系

  被告菊某接受,应由被告菊某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对金项链、金

  手链、金耳环、电瓶车的价值及规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致使法院无法

  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由于

  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亲时花费750元及

  遇逢年过节原告到被告家花费2700元,原审认为应属于赠与,故对原

  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j、被告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

  性给付原告秦某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95元,被告菊

  某、张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

  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关于秦某是否在订婚时给付彩礼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所

  在地有订亲时给付彩礼的习俗,女方亦承认其与秦某于农历2006年12

  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媒人吴某、唐某证明了

  订亲仪式上给付张某母亲菊某10000元;证人陪同秦某、张某购买了

  “三金”、电动车。虽然两证人在证明10000元给付的时间上有出入,但

  基本事实清楚,因离给付时间较长,两证人记忆上发生差错不违反常

  理。且证人唐某与菊某、张某同村并有亲戚关系,与秦某家原不相识,

  其所作的证词可信度较高,其与吴某证词基本一致,对两证人的证词应

  予采信。

   二、关于秦某购买的“三金”、电动车价款以及是否已给付张某的

  问题。由于秦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买首饰价款和规格,致

  一审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秦某提供了购买铂金项坠、项链、

  耳环、电动车的相关票据,其中对购买的项坠、项链,秦某提供了清江

  商场盖章确认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经法院调取清江商场包括该发票在

  内的全本发票存根联核实,该本发票所有票据均记载了客户名,且出票

  时间均在秦某购买时间前后,‘具有真实性,证实了秦某在该商场购买了

  铂金项坠、项链,价款为5880元。对购买的耳环,秦某提供了清江商

  场销货单,载明价款846.5元,时间是2月12日,虽未注明是哪年,

  但时间是在双方订婚前,且款额与证人吴某、唐某凭记忆分别证明的

  860元、800多元基本相符。秦某又提供了购买凤凰牌电动车收据的客

  户联,购买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价款2380元,与吴某在一审中

  所证时间、价款一致。虽然张某否认收到上述彩礼,但以上财物购买时

  间均在双方订婚前一、二天,显然是秦某为订婚所购,且与张某同去购

  买,订婚仪式也已如期举行,可以确认秦某已给付张某。综上,应当认

  定菊某收到彩礼现金10000元,张某收到价值9106.5元彩礼。秦某给

  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应女方的要求而给付。现取方不能缔结婚姻关

  系,1接受彩礼的一方依法应予返还。二审中菊某还提出是男方毁约,即

  使有彩礼也不应返还的抗辩。对此,笔者认为,返还彩礼不以哪一方存

  在过错为前提,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婚约期间任何一方

  均有权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只要双方没有缔结婚姻,接受彩礼的一

  方就应当返还。并且本案中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并非秦某存在过错,根据

  两媒人的陈述,双方为是否再给付彩礼不能协商一致而没有缔结婚姻。

   综上,笔者认为,菊某主张没有接受彩礼10000元不能成立,不应

  予以支持。秦某在审理中提供了购买彩礼的相关票据,与其本人陈述及

  证人证词相印证,其上诉要求张丽返还铂金项坠、项链、耳环、凤凰牌

  电动车,应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返还,具体数额由法

  官根据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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