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民事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XXX,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XX区XXX宿舍5号院1栋1号。被上诉人:XXX,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嘉兴市XXXX物

  上诉人:XXX,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XX区XXX宿舍5号院1栋1号。

  被上诉人:XXX,男, 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嘉兴市XXXX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嘉兴市XXXXX101号。

  上诉人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房屋折价款163552元归上诉人所有。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案情简述

  1981年6月本案被上诉人XXX之母XXX祖母与本案上诉人XXX祖父XXX结婚,约半年后的1981年12月31日XXX祖父去世。当年,本案被上诉人XXX已年满33岁。XXX祖父去世后,XXX祖母既无工作也无北京市户口,住在副部级寓所里没有依据,XXX部劝其回老家嘉兴生活。XXX祖母因长期受其儿子,即本案被上诉人XXX的不孝而拒绝离京。本案上诉人之父XXX等亲属念其XXX祖母与父亲XXX的关系和对其的同情,帮助XXX祖母解决了北京户口等问题,并对其生活予以了照顾;XXX祖母也从XXX部副部级寓所调整至现诉争房屋。1993年,本案上诉人和胞姐受XXX祖母之邀到诉争房屋共同生活至2003年6月XXX祖母离开北京,2003年10月16日XXX祖母在浙江嘉兴去世。本案上诉人履行了对XXX祖母的扶养义务。

  1998年XXX部房改,XXX祖母无力购买,其主动要求本案上诉人出资,为避免以后发生本案被上诉人XXX争夺房屋,双方将房屋的归属权等以《民事协议》的书面形式加以固定。

  2002年5月28日,从嘉兴来到北京的本案被上诉人XXX带着XXX祖母到北京的XXX法律所订立了一份(2002)京X民政字第0674号公证遗嘱,决定把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给本案被上诉人XXX。2003年6月本案被上诉人XXX把XXX祖母带回老家嘉兴市,10月16日XXX祖母去世。2003年12月13日本案被上诉人XXX又申请北京市XXX第二公证处作出了(2003)京X民政字第3639号《公证书》,2004年5月19日,本案被上诉人XXX持公证遗嘱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上诉人知道有关信息后,于2004年5月20日以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向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2004)X民初第9976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8502号终审判决(以下称第8502号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04)X民初第9976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诉争房屋应为本案上诉人与XXX祖母共有,驳回本案上诉人产权归属本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并对XXX祖母所有部分的财产权益是以民事协议处置抑或依公证处置问题作了另案处理的决定。[page]

  2005年初本案上诉人向北京市XXX区司法局申请撤销第0674号公证书。2005年1月19日,北京市XX第二公证处作出了《关于(2002)京X民政字第0674号公证书的处理意见》,将其公证遗嘱中的无效部分撤销。

  2005年本案上诉人不服北京市XXX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向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支持了本案上诉人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XXX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裁定维持原判。

  2006年5月23日,北京市XXX委员会作出了京X法权注字(2006)30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注销了本案被上诉人XXX持有的诉争房屋京房权证X私成移字第257360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10月16日,本案被上诉人XXX向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继承纠纷民事诉讼,受诉法院经两次开庭后判决:一、北京市XXX区XXX住宅区一栋一号房屋归本案上诉人所有;二、本案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本案被上诉人XXX房屋折价款163552元。

  二、本案原判决存在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认为,如果本案《民事协议》内容为遗嘱继承是客观事实的话并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公平的;如果本案《民事协议》内容为遗赠扶养协议,那原审判决就是为认定事实错误,继而也就是适用法律错误了。

  本案上诉人不是为了财产而不顾情义的人,问题是本案被上诉人XXX在其母生前不履行赡养义务,被XXX祖母称其为“禽兽不如”;为得到诉争房屋其不择手段迫使其母违背心愿随同去作了公证遗嘱;继而又使其母离开连续生活了20多年的北京,为实际控制、占有诉争房屋打下了基础,导致其母回嘉兴不久去世,至今死因不明;进而几经诉争房屋,还邀约他人实施强行赶走本案上诉人的计划;其不孝无偿占有诉争房屋之心昭然若揭!本案上诉人与XXX祖母共同生活约十年,虽未形成继孙女关系,却亲如祖孙、情深意重,对其终生难忘!决不让她老人家九泉之下不瞑目!

  (一)本案被上诉人XXX没有资格成为XXX的继子

  为占有诉争房屋,被上诉人XXX故意渲染其为本案上诉人祖父XXX的继子,称XXX为继父。虽然,这个称谓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原审判决这样认定也是错误的。

  如前本案案情简述一样,1981年6月本案被上诉人XXX之母XXX祖母与本案上诉人XXX祖父XXX结婚时,1949年出生的本案被上诉人XXX已年满33岁。不用赘述,33岁的年龄不是未成年人的年龄,怎么也不能与XXX祖父形成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当然,本案上诉人也未与XXX祖母形成继祖母与继孙女的关系。[page]

  (二)混淆了《民事协议》的继承内容的实质性意思表示

  “第8502号终审判决”是公正的。当时,本案上诉人是以财产权属纠纷案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其案件事实就是本案上诉人与XXX祖母之间签订了《民事协议》及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和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的客观情况。但该《民事协议》第4条里确实提到“继承”的问题,同时形成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财产权益构成也并非购房款所完全包括,而还包含了XXX祖母亡夫XXX祖父的工龄等折价的财产权益,后来,又发生了对诉争房屋的公证遗嘱问题。在没有作出析产继承前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前,本案上诉人直接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全部权属实为不妥,所以,“第8502号终审判决”诉争房屋为本案上诉人与XXX祖母共有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但在本案的第二次审理中,本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了《民事协议》条款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实质性观点,并作了较为充分的分析和列举了相关的法律依据。但,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却作出了:“本院认为,双方诉争房屋已经人民法院认定为XXX与XXX共有。XXX与XXX签订了民事协议,协议表明XXX是该房的唯一的继承人,后XXX又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子XXX继承。作为财产所有人的XXX有权处分其所有的部分财产,故对XXX所有部分的房屋的处理应以其在后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准。”

  原审判决把《民事协议》里的“继承”理解为法定继承或遗赠继承。按照这样的观点,原审判决当然没有错。大凡学习过《继承法》等相关规定的人都知道,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消、变更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在法定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中具有最高效力。

  问题是:第一,《民事协议》的性质是什么?是法定继承还是遗赠?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抚养协议或赠与?第二,《民事协议》里的条款是单方意思表示,还是双方意思表示?是否可以公证遗嘱而代替之?第三,《民事协议》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等?

  “第8502号终审判决”“对XXX祖母所有部分的财产权益是以民事协议处置抑或依公证处置问题作另案处理”的决定不无道理,这是值得研究的。

  1、XXX祖母与本案上诉人是否具有继承与被继承的法定关系。

  回答是否定的。1981年6月XXX祖母与XXX祖父结婚时,本案上诉人只有约9岁,但,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与XXX祖母共同居住,是和父亲、母亲在一起生活的。1993年本案上诉人与XXX祖母共同生活时已经是21岁了的成年人了,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不能与XXX祖母形成继祖母与继孙女的关系。当然,也就不能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因此,《民事协议》里所称的“继承”当然不是指的法定继承。[page]

  2、《民事协议》里所称的“继承”当然也不是指的遗赠。遗赠,是指遗嘱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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