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我国继承法上限定继承制度的利弊及其完善路径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和财产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公民个人财产日益增多,遗产继承问题日趋复杂。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已不能有效调整继

进入21 世纪以后, 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和财产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 公民个人财产日益增多, 遗产继承问题日趋复杂。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 已不能有效调整继承关系, 公平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 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力。因此, 有必要对继承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 限定继承的由来及内涵

限定继承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中继承规则可追溯到古罗马。在罗马法中,继承的首要目的是对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继承人不仅获得前辈的全部财产,同时还有他的义务。继承人有责任承担债务,这意味着如果遗产不足,继承人必须掏自己的腰包。这种苛刻的规则减少了继承人的弃权或拒绝接受继承人的地位的可能性,因为拒绝接受父亲的继承权可能被视为子女违反孝道。此外,在接受继承时,继承人并不总是清楚遗产是否有偿付债务的能力,所以查士丁尼发明了另外的保护手段:如果在某段时间里.继承人完全地和正确地把遗产编列清单,那么他的责任将被限定在遗产或者遗产价值之内。这便是限定继承原则和遗产管理制度的由来。

所谓限定继承,又称有限责任继承, 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留债务, 只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 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 继承人不负有清偿责任。它与无限继承(或者概括继承)相对称,无限继承是指继承人必须承受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的继承。我国《继承法》 第33 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可见我国继承法所采取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即只要继承人表示继承遗产,就当然的发生限定继承的法律后果,不需要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留债务, 只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 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 继承人不负有清偿责任。

二、限定继承的利弊分析

(一)、限定继承的立法价值

限定继承的立法宗旨在于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这一制度具备两方面的作用。1、是确立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即保障继承人的合法利益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 从而克服了在强制继承制度下, 不管继承人是否愿意都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2、是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遗产首先用于清偿遗产债权人的债务。3、限定继承制度从继承一开始, 赋予继承人意思自治, 既体现了自由、平等、以人为本的法理精神, 也符合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被世界各国立法广泛采纳。[page]

(二)、限定继承的不足或弊端

限定继承从本质上说是以保护继承人利益为中心,以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为补充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的弊端在于:

1.可能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继承人的利益不会受损,受损的只可能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在立法上以牺牲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继承人的利益,难言公平。

2.可能损害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都可以抛弃继承。也就是说,直到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上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时,继承人若抛弃继承,使得其积极财产减少,极易侵害其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6 条对此诈害债权之抛弃继承行为作出了无效认定,但继承人抛弃继承通常是在继承团体内部进行,外人不易察觉。即使债权到期后没有得到偿还,债权人得知债务人(继承人)有抛弃继承行为的,此时再提起诉讼,要求对之认定无效,为时已晚。因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即与继承人固有财产相混同,无法区分,这也是我国缺乏有效的继承制度使然。况且继承人抛弃之遗产已由其余法定继承人或国家取得(无人继承时),范围根本无法确定,此时抛弃继承之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3.个别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可能损害其他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得利益。多人继承时.由于我国遗产继承中存在上述问题,如果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于被继承人生前就存有遗产,当继承开始后,隐匿遗产,将使得本来要参与平均分配的遗产占为己有,这必将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这也是目前我国继承纠纷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在实践中,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非常方便,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更难以查证。

4.缺乏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惩罚机制。即使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被发现,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有限清偿责任,往往使有恶意的继承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5.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限定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限定继承原则的同时,却缺少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page]

6.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7.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不仅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

8.不利于开征遗产税。

三、外国继承法遗产移转的主要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国外继承制度大多是建立在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基础上。

德国实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 德国民法典》 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但继承人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来限定自己的清偿责任,如编制遗产清册或申请遗产管理,若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制作遗产清册不实,则继承人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继承开始也并不意味着遗产便自动地从被继承人处移转于继承人,而应先由遗产管理人管理,在清偿了遗产债务后,才交予继承人。法国亦试行遗产清单制度,其继承规则大体上同于德国。

而普通法系中遗产的转移主要通过遗嘱检验和遗嘱管理制度来完成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现代法是在这种带有遗嘱检验和遗嘱管理独特特征的历史模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直到十九世纪,死者的债务责任一直被限定在动产财产之内,除非被特殊地规定为抵押。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享有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的法律保证,否则不动产不负担死者财务。因此,不动产权利就像民法法系中的所有的财产权利一样,直接地转移给继承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马上获得它。但是为了保障死者债务的不动产责任,还有它在众多被分配到财产者中问的适当分配,对处理不动产继承有管辖权的教会法院,制订出一个有独创性的方法。权利按照从死者转给主教,或者后来转给主教代理人,并且最终转给一个有义务为死者偿付债务和针对遗产可能存在的其他要求的中问人处理,然后按照遗嘱或无遗嘱继承原则,将剩余遗产部分在享有权利的人中间进行分配。然而,直到遗嘱文件已经允许进入检验,这也就意味着遗嘱已经被发现是适当制作并且被教会法院认为有效,遗嘱条文才能够予以考虑。[page]

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都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有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

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 .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2 .遗产管理制度。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否则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

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四、完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构想与路径[page]

完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构想参照国外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 我国继承法应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遗产登记制度,确立遗产管理人, 保证遗产的独立

建立类似于德、法的遗产清册制度,就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于规定期限内(以继承开始之日起二个月为宜)到当地法院进行遗产登记,向法院列明遗产中的动产、不动产状况。若有遗产债权人,应出具债权人名单。未经登记,则继承人不得处分该财产;若登记不实或未于规定期限内完成,继承人将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一制度与我国《 物权法》 中的登记相统制度相统一,其目的是使遗产和继承人保持财产上的保持独立,保障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债权人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为以后遗产税的开征作好制度上的准备工作。

财产分离和制作遗产清册是限定继承的前提, 而限定继承制度的核心就在于确定遗产状况并使遗产保持其独立性。要实现这一目的, 就必须制作遗产清册,确定哪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 同时确定遗产的状况。具体而言, 继承法应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若被继承人生前遗嘱有指定的, 按遗嘱; 若被继承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 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为二人以上的, 由全体继承人推选一名遗产管理人, 推选不成, 或利害关系人( 一般是遗产债权人) 提出异议或遗产无人继承时, 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继承人或第三人为管理人。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发布公告通知不知情的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 并审查他们的资格; 对遗产进行清理, 包括查清被继承人的债权, 并制作详细的遗产清册; 对债务进行审查并制作债务清单。当遗产足以清偿债务时, 可逐一偿还; 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则按债权的比例来分割遗产, 但不得损害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作为对遗产管理人的制约, 继承人或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不服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 对债务的清偿、遗产的分配有异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 对遗产管理人在这一过程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 任何人都可建议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制作遗产清册。遗产清册是记载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一切权利义务之簿册, 即不独积极财产, 消极财产应亦记载。遗产清册的作用是确定被继承人财产状况, 并据以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的界限。因此, 遗产清册的记载必须是忠实准确的, 不得有虚假。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无人继承情况下遗产的毁损灭失,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如果继承人故意做出不实记载, 或故意拖延, 即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这样就能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也使得继承人的债权人不至于因继承人抛弃继承而遭受损害,同时遗产的有效管理也有利于遗产税的征收。[page]

(二)、 增加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程序

遗产清册不仅要记载积极财产, 而且要记载消极财产( 债务) , 但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未必了解遗产的所有债务状况, 因此在制作过程中必须按公示催告程序催促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 增加对遗产分配的时间加以限制

英美法系国家多规定遗产非经清算, 不得分割。德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 但也明确规定应首先清偿债务, 然后才能对剩余财产进行分割。我国继承法上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如果先分配遗产后清偿债务, 极易造成继承人固有财产与所继承遗产的混淆, 造成债务偿还问题的复杂化。所以, 应规定遗产继承开始后先清偿债务, 后分配遗产。这种规定,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 都不存在任何障碍, 而且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和经济性原则, 更有利于发挥限定继承制度的作用。

(四)、 诉讼程序上的保障

在没有指定遗产管理人, 且在遗产债务清偿前分配了遗产, 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继承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 如果发生纠纷, 债权人提起了诉讼, 为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在诉讼中可以采取推定原则。如果继承人主张利用限定继承原则来清偿债务,就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哪些是继承的遗产, 哪些是自己固有的财产。如果不能证明, 则推定其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债务, 继承人须以其全部财产来清偿遗产债务。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限定继承制度, 不但能有效防止继承中的各种违法现象的发生, 使大量的纠纷隐患解决在萌芽状态, 减少继承纠纷案件的发生, 而且能切实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使限定继承的立法宗旨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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