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唐代家庭财产和继承制度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中国古代的家庭法律制度经过漫长的发展,到隋唐时期终于成熟和完备,以唐律为核心,令、格、式并存的法律体系涵盖了唐代家庭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其中家庭财产

  [内容提要]中国古代的家庭法律制度经过漫长的发展,到隋唐时期终于成熟和完备,以唐律为核心,令、格、式并存的法律体系涵盖了唐代家庭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其中家庭财产和继承制度也日臻完善。家长制和宗法制是唐代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而家庭关系的核心是财产和继承制度。唐代继承制度分为两部分,一是身份继承,二是财产继承,就其实质而言,前者是政治利益和荣誉的转移,后者是经济权利的转移,就转移的方式看,前者不可以分割,后者则可以分割。唐代的身份继承包括宗祧继承、爵位继承,是相当重要的一个部分,时人十分看重;唐代的财产继承可分为两类:一是法定继承,二是遗嘱继承,在继承的过程中也会有若干纠纷的发生。

  [关键词] 唐代 家庭 财产 继承 制度

  唐代立法达到了封建社会法典编纂的最高峰,《唐律疏议》中有关家庭法律制度的规定十分完备,为我们今天研究唐代继承法律制度提供了较丰富的材料。唐代既是中国封建王朝中发展最鼎盛的朝代之一,更是沟通万邦、与世界交流最紧密的封建王朝,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家庭秩序的好坏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与进步。研究它的家庭财产和继承法律制度,对于研究整个家庭法律制度的变革发展规律有极大意义,就是对我们今天的继承法律制度修改、完善亦有借鉴意义。《吕氏春秋》有云:“故察己则可以知人,察今则可以知古。古今一也,人与我同耳。有道之士,贵以近知远,以今知古,以所见知所不见。”以所见知所不见,利用唐代史书、判例,以及传记等相关资料,还原唐代社会继承法律制度原型,反溯历史的真相,明确继承法律制度这一个社会基础性关系的发展轨迹,无疑对于把握唐代封建礼制发展和封建民事法律发展具有双重的巨大意义。但是,由于受传统的“重刑轻民”思想影响,国内学术界对于古代家庭继承制度的研究仍不够,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基于此,本文试图对唐代继承制度作深入的探讨,以期为达到理论研究方面的进一步完备尽微薄之力。

  一、唐代家庭财产制度

  唐代家庭财产制度,名义上是财产共有制度,一切财产归全体家庭成员所有,即所谓“同财共居”;但实际上,家庭成员对财产的支配权是不平等的,只有家长才握有对家庭一切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唐律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即家长在时,法律不允许子孙私自处理家产,并视子孙私自典卖家产之行为为无效行为。法律还规定:“卑幼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物等”,须“尊者同署文契”,违者,钱主及保人并“先决二十,其本利仍令均摊填纳”。另外,在唐代,家长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割家产,则比私自处置家产罪名更重,法律上属“不孝”之罪,犯者要处以三年徒刑。除此之外,唐朝统治者还利用宗教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如唐代佛教典籍里编造了许多子女擅用家财,死后遭报应的故事。[page]

  与此相应的是,法律和社会传统则允许家长任意支配家产,挥霍、转卖、馈赠皆可。对此的任何异议皆“非子弟宜言”。家长还可用遗嘱的形式任意决定身后家产的分割和处置。如刘弘基“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余财悉以散施”。唐代《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由此可见,家长的遗嘱在唐代具有法律效力。应该指出的是,唐代也是将遗嘱继产最早写入国家律令的朝代。

  总之,家长拥有绝对的经济权,可对家庭财产任意支配,这使家长获得了支配家庭所有成员的权力。即使作为家庭财产未来继承人的儿子,在没有取得继承权以前,也和家庭其他成员一样,都处于被家长抚养的地位,无财产支配权。因此,唐代家庭财产制度的实质是家长专有制,而非家庭成员共有制。

  二、唐代家庭继承制度

  继承制度是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唐代家庭继承制度主要包括宗祧继承、爵位继承和财产继承三方面的内容。限于篇幅,我们这里仅介绍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制度。

  宗祧继承 宗祧是指家族相传的世系,因而宗祧继承可以理解为家族传承,包括“接续香火”、祭祀祖先等;而家族传承、延续的目的是使祖先永享后嗣祭祀。在以男子为中心的社会中,祭祀等庄严隆重的大事,必须由男子承担。唐代严格实行宗祧嫡长子继承制。唐律规定:“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如果无直系子孙,则应立嗣。立嗣的原则是:“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限在同宗子辈中选择嗣子,一般是先亲后疏,由近及远。唐代禁止异姓乱宗,严禁养异姓为后;但因为“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从抚存弃孤的人道主义和满足无子者的收养要求出发,又规定:“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可见,唐代的宗祧继承权在嫡长子,这与维护皇权之嫡长子继承制是一致的。

  财产继承 唐代实行诸子均分家庭财产的财产继承制度。早在汉代,这种财产继承制度就已基本确立。据梁吴均《续齐谐记》载:东汉田真兄弟三人分家,“金银珠物各以斛量,田产生资,平均如一,惟堂前一紫荆树,花叶美茂,共议欲破为三,三人各一分,待明就截之”。这种均分原则长期为社会所认可,至唐代愈甚。唐法律严格贯彻均分原则,《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兄弟在继承财产上,没有嫡庶之别。兄弟中有死亡者,由死者之子代位继承,“子承父份”;如果“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即由下一代的堂兄弟们均分家产,而非子承父业,以避免因诸子嗣数不等而带来的财产继承数额悬殊的局面。在分家以前结婚的兄弟,已支取过一笔结婚费用(聘财),未婚兄弟则否。为消除这一差别,法律又规定:“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即分家时,未婚兄弟除了与已婚兄弟取得同样一份家产外,还可另外得到一份聘财。同样,未婚姑姊妹在分家时也可得到一份妆奁,以体现与已婚姑姊妹(已取得过妆奁)有同等权利,但数量仅是聘财的一半。[page]

  应该说明的是,在唐代,养子与亲子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的权利。前引唐令“兄弟亡者,子承父份”,有注曰:“继绝亦同”,说明养子同样享有法定财产继承权。唐代法律还规定,养父母在立嗣之后又生子,只要双方愿意,养子仍可留在养父母家中。根据“兄弟均分”、“继绝亦同”原则,养子可以与亲子共同继承财产,且应份额均等。但是,唐律规定:“在外别生男女”先不入户籍者,没有财产继承权。唐天宝六载(747年)有敕令曰:“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者,一切禁断。辄经府县陈诉,不须为理,仍量事科决,勒还本居。”所谓“在外别生男女”,是指死者与人通奸所生儿女,或死者未入户籍之外室所生儿女,或死者已离婚之妻妾所生儿女。

  诸子均分制是导致中国封建社会地权分散的原因之一,但对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来说,又是取得生活资料的法律保障,对社会稳定也有积极意义。从总体上讲,由于宗祧继承权、爵位继承权等的存在,且因为年龄的关系,长子在家庭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一般要比诸弟重要,这就使得长子在继承关系中比诸弟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唐代“食封人身没以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与一份”的做法成为后世“长子份”的滥觞。

  在唐代,女儿也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女儿出嫁时可以从父母处取得一份妆奁。如果父母亡故,兄弟分家时,“(男子)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未出嫁的姑姊妹分得妆奁份额,实际上是在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分割父母财产,即是对父母财产的继承;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女儿还可继承家产。如前引《唐六典》所规定的:“食封人身没以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在户绝的情况下,女儿则可对父母遗产全部继承。唐代《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此令中的“女”,仅指在室女。开成元年(836年)的一条敕令又进一步指明了出嫁女的继承权:“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至宋代则规定:“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份,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出嫁女所得份额明显减少,这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唐代妇女地位较高和宋代妇女地位的降低。[page]

  三、结语

  通过本文的研究,还原唐代社会继承法律制度原型,从中受到启发,从而,在法律实施的现实层面上,得出当代中国在民法典制定和完善过程中,对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的改革,是否应当借鉴唐代的经验,并摈弃其不足,注入时代的生命力,以取得社会认同,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同时,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科学主要是从西方引进的,但中国的历史和传统却是无法引进的,唐代家庭法律制度有很丰富的本土法律资源值得今天我们进一步挖掘和应用,这对重建融入本土经验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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