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提起离婚之诉限制——连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2-02 13: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连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对男方提起离婚之诉限制的案件【案情】原告:连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与

连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

  ——对男方提起离婚之诉限制的案件

【案情】

  原告:连某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与被告同居生活后怀孕。2002年5月9日双方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提出离婚诉讼,某某法庭以(2002)德民初字第××号立案受理,7月11日调解和好,被告当场将住房铁门钥匙交付原告,由于尚缺一个木门钥匙未能及时交付,原告即将铁门钥匙交某某法庭转还被告。由于原告没有被告住处房屋的钥匙,原告租住本县某某镇丁溪村9号。2002年7月23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吵,经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被告表示要搬到原告承租的住处共同生活,但被告没做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怀孕已近临产的客观事实。某某镇派出所调解纠纷登记表为据,双方无异议。8月4日原告以被告对其殴打为由报警110,110民警将原告送至某某派出所。派出所对原告作了询间笔录,但被告在法庭上否认殴打原告。2002年8月29日,原告以双方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没履行承诺,没将钥匙交给原告,也没负担生活费,现已近临产,生活没着落,又常受被告殴打折磨,经派出所教育无效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认为过错在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分娩费用和生活费等。

  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对原告在怀孕期间的生活费、分娩费用的负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3月起至孩子出生后2个月的生活费每月200元,房租及电水费每月80元及分娩费用计5000元,孩子出生2个月后的生活费另行起诉。被告只同意支付1000元,并要求抚养出生后的孩子。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某某法庭调解和好后原告又起诉离婚,鉴于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没尽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致原告生活住处没着落,应视为出现新情况、新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精神。本案在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怀孕已近临产,被告有义务分担原告怀孕和分娩期间的生活费及生育子女费用并给予经济帮助。至于原告分娩后的子女扶养问题,原告主张另行处理,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对其殴打的暴力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原告是个怀孕的女子,《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因此案是女方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诉讼不受限制。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诉讼,经某某县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主持调解和好,2002年8月29日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从时间上看没有超过6个月。那么,属于不属于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呢?法律并没有规定,留给法官做自由裁量。本案的原告在两次诉讼时,均属于怀孕的状态,且在第一次起诉调解和好后,双方的情况并没有好转,反而还恶化,甚至发展到打110报警的状况,而且原告已经越来越临近生产,在这种情况下,连某某甚至没有房子住,因此,她提出离婚诉讼,应该属于有新情况、新理由出现的情形。法院应该受理此案。

  第二,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提供经济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连某某已近临产,又无固定住所,属生活困难。且尚未出生的孩子也是被告的孩子,被告理应支付与生育费用有关的一切费用,因此,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4000元的经济帮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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