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经济帮助制度浅析

更新时间:2015-11-08 13: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也是婚姻法中被公众认可的法律亮点。该制度以尊重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致力于保护弱者权益为出发点,以有效实现损害与救济之间的衡平为宗旨。

  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与家庭婚姻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则设计也更为社会所关注。作为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的一个亮点——经济帮助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离婚诉讼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然而,该制度从设立至今却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此,专业人士结合司法实践,对离婚案件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了研究,以期探讨新形势下如何逐步完善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使其发挥出更大的功效。

  一、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现状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也是婚姻法中被公众认可的法律亮点。该制度以尊重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致力于保护弱者权益为出发点,以有效实现损害与救济之间的衡平为宗旨。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和公众婚恋观的日益改变,离婚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但离婚案件中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却相对较少。

  二、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局限性

  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不善于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外,还存在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

  (1)经济帮助的含义抽象,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

  经济帮助制度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规定较少,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其中《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此后,《婚姻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对于“适当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权威的解释。在学理上,有的学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关系的延续”。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就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该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了。因此,明确其含义意义重大。

  此外,对于“生活困难”的界定,《婚姻法解释(一)》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显然,在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市场经济已经相对发达、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这一定义已经无法真正保障需要帮助的人,难以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2)对经济帮助的方式、标准和期限等方面规定的缺失,造成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可操作性差。

  《婚姻法》虽然对经济帮助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怎么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何时终止,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有发生。比如,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女方的居住问题,法院判决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房屋腾出两间给女方居住,保证了女方的暂时居住权,但是由于该两间房屋与男方居住没有实际分开,离婚时男方与女方矛盾激化,导致女方实际无法居住,造成该经济帮助无法实现;由于经济帮助的标准不统一,法院判决中出现了从5000元到100000元不等差距较大的经济帮助款,极易造成当事人的不解与不满,出现上诉、上访事件,损害司法公正。

  此外,我国目前采用的经济帮助方式多限于短期的或一次性的,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与执行,能够暂时或在一段时间内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问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困难人群来说,暂时的或一段时间的经济帮助不能满足他们的根本需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因此得到很好的保护。

  三、完善经济帮助制度的几点思考

  (1)准确界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含义及性质。

  离婚经济帮助不同于经济补偿,其设立的初衷是使得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得到原配偶的经济帮助以便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需求。专业人士认为,经济帮助制度应是法律上的责任,生活困难的标准应该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作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

  (2)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应当灵活多样。

  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者,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比如规定5-10年或者更长时间;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可以提供暂时性(比如2-5年)或一次性经济帮助,帮助受帮助方接受培训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经济帮助期间,被帮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终止帮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长期居住权、临时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3)明确经济帮助的数额或标准。

  由于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及各个家庭生活水平的高低不同,在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结婚时间的长短、对家庭的贡献、健康状况、是否抚养孩子、有无职业及住所等情况。此外,在明确标准时,专业人士建议可以借鉴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即以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为基数,乘以一定的比例区间,再乘以帮助的期限来确定。

  (4)增加经济帮助的变更与终止情形。

  在离婚经济帮助期间,因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或其他方面发生重大变化,使经济帮助无法继续履行或显失公平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或者由法院根据双方或一方的请求予以变更。此外,应当增加终止帮助的情形,比如,受帮助方再婚或死亡、帮助方死亡、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受帮助方经济好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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