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收养法》收养子女不能违反以下规定:
1、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1、收养关系成立时,被收养人不满18周岁的,其民族成分由养父母确定。当养子女年满18周岁以后,本人可以在养父、养母的民族成分和自己被收养前的民族成分门重新选择。
2、收养关系成立时,被收养人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其原来的民族成分。
3、民族成分不能改变,如维吾尔族的孩子被汉族人收养,被收养人还是维吾尔族人。收养法对养子女的民族成分如何确定,未做明确规定。
领养了孩子的家庭作为养子女的养父母,同样需要承担法定监护人的义务。其中,教育机会向少数民族做了适当的倾斜。因此理清养子女的民族成分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肌虎冠臼攉铰圭歇氦忙的。自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子女同属于收养人的子女,两者虽然有兄弟姐妹关系,但并没有血缘关系。因此,被收养人可以与收养人子女结婚。相关法律依据可参照如下: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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