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影响妇女权益

更新时间:2012-12-03 20: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以来,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产生了重要影响。全国妇联一直密切关注有关的司法实践,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妇女群众和地方妇联组织的意见,多方收集各地审判实例,及时总结发现问题,向有关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努力保护广大妇女群众的合法权益。2011年12月,北京首例夫妻一方要求房产加名案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出一审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日前,全国妇联权益部召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案件研讨会,邀请法学和社会学专家、法官、律师,从不同角度对该案进行深入讨论,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妇女权益的影响。专家们普遍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案例:法院依据“第七条”认定婚后一方父母首付,夫妻共同还贷房产归个人

  当事人荆某(女)与李某(男)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双方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由于当时只有李某有北京户口,而涉案房屋是经适房只能由有北京户口的人购买,因此,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只记载了李某的名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荆某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在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遭男方拒绝。荆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荆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系李某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院判定,该不动产为李某父母对李某一方的赠与,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荆某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认为,第七条与婚姻法夫妻财产共同制相违背

  “该案判决非常值得商榷。夫妻在婚内按揭购房,除非是一方父母出全资的理想情况下,按照婚姻法的立法原则,法院应首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晓林律师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也就是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违反了《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从根本上损害了婚姻法坚持的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基本价值取向,否定了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将影响司法实务。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非常赞同马忆南的观点。他说,《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里,婚姻法关于该问题使用的是“确定”,也就是明确约定、确定无疑,而司法解释中却使用了“视为”这一概念,而“视为”在法条中,就是 “本来不属于某一法律事实,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而认为属于该种法律事实”,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视为”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确定”明显不同,违背了婚姻法相关规定立法本意。

  “婚姻法中的‘确定’是指必须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等书面文件明示财产是给自己子女的,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马忆南进一步解释。

  对于以房产登记为标准取得物权的做法,专家们认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通过登记的方式可以取得物权,但有时也可通过法律事实取得物权。我国通常将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这并不改变夫妻共同所有的性质。此外,按份共有的规定也值得商榷。

  相比之下,专家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遵循婚姻法基本精神的,它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照此规定,北京首例夫妻一方要求房产确权案,男方母亲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书面赠与合同明示只是赠与儿子一方,该房产应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支持女方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的诉求。

  专家认为,第七条不利于维护婚后共同还贷配偶的利益

  杨晓林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应该是“出全款购房”。但在现实中,全款出资情况较为理想化且并不多见,多为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所以该种情况下房屋权属应明确,特别是这里还存在该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衔接关系问题,两者是否矛盾,后者是否是对前者的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曾表示,两者不是一个矛盾的关系,而只是一个补充的关系,但是不得不承认,本案宣判后所引发的巨大争议,恰恰表明人们思想认识极为混乱,两者的关系并没有真正厘清,“出资”和“产权”问题纠缠不清了。

  杨晓林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等法官在2011年第17期《人民司法》上公开发表的文章《〈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的一段话,“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也认同杨晓林的观点。该法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1年8月编著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用于指导各级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准确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书中明确,第七条第一款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可包括全款出资和部分出资两大类。

  专家们指出,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是父母为子女购房部分出资的情况。基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该都是按照书中对第七条规定的理解,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一方名下的案件做出类似的处理。这将不利于保护共同还贷配偶的利益。

  专家建议通过案例指导等方式及时解决问题

  当前,婚姻关系案件中的最大矛盾是房产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争议最大的也是有关房产的条款,如第七条和第十条。

  专家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对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规定也存在瑕疵,需要进一步完善。虽然第十条具有很好的操作性,解决了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中的房屋分割问题。但是,个人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实际上是个人产权和共同产权的混合。如果法官正确理解第十条,不会对婚前按揭购房一方的配偶造成实质性损害,但是很可能会剥夺配偶拥有房屋产权的权利。包括北京首例夫妻一方要求房产加名案在内,全国出现的几个案例影响很大,各地法院可能会遵循前例,需要特别警惕。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首批4个指导性案例,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参照。案例指导制度的首要意义在于统一审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最大限度地维护个案的司法公正。而其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可作为审判依据。

  专家们认为,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与本案相关联的婚姻家事类指导性案例。

  此外,专家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个案批复等形式加以纠正,避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母法《婚姻法》相冲突,保持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延续性。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甄砚表示,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婚姻法的时候,特别强调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强调了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益保护。全国妇联作为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社会组织,会坚持不懈地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姻家庭及妇女权益产生的影响,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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