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10-16 11: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法院在判决相关案件时,会提供一些判决书,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家庭纠纷判决与我们关系较为密切,相信大家有兴趣去了解一下。那么婚姻纠纷判决书是怎样的呢?

  婚姻纠纷判决书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莫某甲。

  被告:孟某甲。

  被告:莫某乙。

  被告:莫某丙。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莫某丁。

  被告:邵某。

  第三人:孟某乙。

  第三人:戴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起诉,并追加莫某丁、邵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孟某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又依职权追加戴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大海,被告莫某甲及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莫某丁、邵某,第三人孟某乙、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周某与莫某甲系母子关系,与孟某甲系婆媳关系,与莫某乙系祖孙关系,与莫某丙系曾祖孙关系,与莫某丁系母女关系,邵某系周某前孙女婿。原、被告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组**号户常住在册人员。2011年,因“运河新城”核心区块及通南路做地项目建设需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组实施征迁,某某村*组*号属于征迁范围。2011年6月27日,莫某甲以某某村*组*号户主名义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至2013年12月,莫某甲已以户主的名义获得该户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18172元。

  但是,莫某甲获得该户拆迁款后,不顾亲情,对周某不闻不问,并已与周某分开居住,也没有将周某应得的补偿款分与周某。现周某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且已与被告方分开居住,土地、房屋征迁补偿款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分家析产的范围,周某作为该户成员有权要求分割。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按原告周某319063元、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邵某共计1399109元分割拆迁补偿款,并且原告周某的款项要求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四被告共同支付;二、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共同支付原告周某2012年度、2013年度过渡费共计18600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邵某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组*号户常住在册人员,所在户属于拆迁补偿范围,获得拆迁补偿1718172元及安置房补偿的事实。

  2、谢村二组周某过渡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周某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总共个人获得的过渡费是23400元,并已经全部发放的事实。

  3、某某村发放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增发过渡费每月100元,周某因此可以获得增发的过渡费是1200元的事实。

  4.土地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用以证明宅基地于1990年4月2日申请变更并通过审核,被告户原有人口为5人,因原户主(被告莫某甲父亲)已离世,现有人口应为4人。原告周某作为该家庭原有人口,有权要求分家析产的事实。

  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答辩称:一、周某诉状中陈述莫某甲获得该户拆迁款后,不顾亲情,对其不闻不问与事实不符,双方家庭关系一直都是很好的。分开居住的原因是因为拆迁引起,而且是周某自己要求与其女儿居住,不存在赶她出去的事实。二、拆迁安置款是家庭共有的,莫某甲并没有侵占,只是作为户主代管。三、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在共有关系丧失的基础上才能分家析产,所以四被告原则上认为双方家庭不存在分家析产的情形,但是考虑到家庭矛盾缓解,四被告也愿意进行分割,但应扣除相关的费用。四、具体扣除费用如下:1、按照拆迁安置协议预留购房款,总共应扣除的费用是910000元。2、按照安置协议第9条应暂扣入住奖励4万元、物业补贴3万元。3、第三人孟某乙其所建设的2号辅助房全部是由其出资建造的,所以应得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大概金额是40多万元,具体由第三人陈述。4、分割金额明细表上有三笔钱没有产生所以不应该作为分割,具体是:进入高层奖励8万元、按时入住高层奖励4万元、高层物业补贴3万元。5、拆迁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当时莫某甲的父亲莫某某还在世,所以房屋补偿款应按6人分割、其他补偿款应按8人进行分割。6、至于过渡费莫某甲已经支付了周某15000元,当地村委对此也是知情。7、开庭之前家里也经过多次商量,周某的儿子莫某甲和戴某均认为双方没有那么深的矛盾,要求周某回来居住。综上,四被告同意分割补偿款,但应扣除上述陈述的应扣除的费用。

  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当时拆迁安置的七人分别是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某、周某、邵某的事实。

  2.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莫某某已于2012年5月14日死亡的事实。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莫某甲已经分二次支付周某过渡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莫某丁答辩称:对周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周某应享有的份额应该由其自己享有,周某是否回去居住其尊重周某的意见。2号辅助房的土地上以前莫某某建造有小房子的,用于出租的,后来拆除后建造了房子。

  被告莫某丁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邵某对原告周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邵某未有证据提供。

  第三人孟某乙陈述称:2号辅助房当时是一块空地,由孟某乙出资建造了八间三层房屋,共花费了30多万元,包括装修在内,当时孟某乙与莫某甲签订有一份协议,约定租金由莫某甲家里收取,而拆迁获得的相应补偿款归孟某乙所有。村委会和隔壁邻居对此都知情。现在房屋已被拆迁,总共获得的补偿款是415727.71元,这笔补偿款应属于孟某乙所有,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第三人孟某乙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投资建房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号辅助房屋是由第三人孟某乙出资建造,及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归第三人孟某乙所有的事实。

  2、评估报告材料一组,用以证明2号辅助房屋的建筑面积是554.54平方米,房屋面积赔偿是206629.71元,装修赔偿209098元,总计415727.71元应归第三人孟某乙所有的事实。

  第三人戴某陈述称:自从莫某甲家里房屋拆迁之后,周某是跟随女儿莫某丁一起生活,现在戴某与莫某甲兄弟的意见是要母亲周某回来居住,而且其的户口也没有迁出去。如果周某坚持要跟随莫某丁生活的,应该将其户口迁出去,之后的赡养戴某与莫某甲兄弟也不履行了。对周某要求分割自己份额的拆迁补偿款,戴某没有意见,同意归她自己所有。

  第三人戴某未有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

  (一)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和第三人孟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补偿款包括了违章建筑的面积,另外进入高层奖励、按时入住高层奖励、高层物业补贴还没有实际产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支付给周某过渡费15000元;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莫某丁、邵某、第三人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3,根据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莫某丁、邵某、第三人孟某乙、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三)第三人孟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只有莫某甲一人签名,并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签名;从协议落款上看,在拆迁前不到一年的时间委托其他人建造房屋并且明确说明拆迁款归建房者所有不符合一般人的逻辑;证明人王某德未到庭作证,协议上虽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其并不是当时签署协议的见证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第三人孟某乙无关。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莫某丁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莫某某在世时,2号房屋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并出租,后来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了大房屋,莫某某并没有说起过房屋是别人建造的。被告邵某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当时空地上是有二间小房子,是莫某某在世时建造的,但已经是很破损,后来拆除后2号辅助房确实是孟某乙建造,因为当时莫某甲没有钱建造。

  本院审核后结合本院复核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周某与莫某某(2012年5月1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莫某甲、莫某丁。戴某系周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莫某甲与孟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莫某乙,莫某乙与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莫某丙。孟某甲与孟某乙系姐弟关系。

  1999年4月2日,根据以莫某某为户主,周某、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共五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五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组**号建造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实际建造面积为158.8平方米)。除上述房屋外,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组**号上还另有其他房屋,上述房屋均无审批手续。

  2011年,因“运河新城核心区块及通运路南做地”项目建设需要,莫某甲户所在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组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征迁。2011年6月27日,莫某甲作为户主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良渚街道)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莫某甲户常住在册人口为七人,属于大户。协议并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拆迁过渡和搬家费、拆迁安置相关奖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与安置房价格、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良渚街道共应支付莫某甲户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捌仟壹佰柒拾贰元整(1718172元),暂扣莫某甲户购房款计180000元、取得安置房钥匙4个月内按时入住多(高)层公寓的拆迁户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40000元、入住多(高)层公寓安置房安置户一次性补贴物业管理费3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元。莫某甲户已经领取1468172元,按时入住高层公寓奖励40000元及物业管理费补贴30000元因尚未到领取条件现未领取,另有180000元被暂扣作为今后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上述《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莫某甲户在册常住人口为莫某某、周某、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邵某、莫某丙七人。

  2010年6月1日,莫某甲与孟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莫某甲家中有几间单房,鉴定为危房,但因家中经济困难,没有资金建造,孟某乙负责出资建房八间三楼,双方约定房屋出租、管理由莫某甲负责,租金归莫某甲收取。今后,如政府因经济发展需要拆迁,拆迁补偿款归孟某乙所有。莫某甲所在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双方上述协议的内容属实,且证实上述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经杭州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莫某甲户的上述八间三层的房屋评估价为206629.77元,装修评估价为213283元。

  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周某每月可领取过渡费500元,合计为6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周某每月可领取过渡费650元,合计为78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周某每月可领取过渡费800元,合计9600元。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周某每月增发过渡费100元,共计1200元。周某的上述费用均由莫某甲代为领取。在当时村委的调解下,莫某甲已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过渡费共计15000元支付给了周某。

  案涉房屋拆迁后,周某与女儿莫某丁同住,且表示不愿再与莫某甲家庭同住。周某现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关于共有物的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由于周某现已不与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等人共同居住,且明确表示不愿再与其共同居住,因此周某有权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2组谢村14号原有的楼房,为周某与莫某某、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共同申请建造,因此对于该房屋所对应的拆迁补偿费用及按合法房屋面积补偿值15%给予的奖励补偿款、合法总面积用其辅房抵足面积的差价,周某有权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该地址上其他的一幢三层楼房,因案外人孟某乙已提供证据证实该楼房与周某无关,故对该楼房所对应的房屋及装修所涉的拆迁补偿费用,周某无权主张分割。对于该地址上原有的其他房屋,由于相关部门也进行了相应补偿,而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这些房屋建造时家庭成员的情况,本院认为周某对于这些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为宜。对上述周某有权分割的房屋,周某对房屋装修、附属物的拆迁补偿费用有权按相对应的房屋份额享有相应的份额。故周某有权分割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部分的补偿费用的份额,总计为164370.74元;由于莫某甲户应获得的补偿款中有180000元被相关部门暂扣为购房款,为便于双方今后家庭事务的处理,本院确认上述180000元购房款中的50000元归周某所有;综上,周某在本案中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部分应享有的补偿费用为114370.74元。

  对搬家、按时签约奖励、按时进场评估奖励、规定时间签约奖励、按时腾空奖励、出租等经营性损失奖励、出租户补贴、房屋基础补偿、房屋拼墙补偿、旧房拆除奖励、农具费等费用,共计322600元,由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莫某甲户内包括周某有七人,因此周某对于该部分款项有权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计46085.71元。对于按时入住高层公寓奖励40000元、物业管理补贴30000元,由于其取得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涉案的拆迁补偿款,已由莫某甲领取,而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并未分家,属同一家庭户成员,故上述周某应分得的款项,应由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承担付款责任。周某关于要求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共同支付原告周某2012年度、2013年度过渡费共计1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莫某甲已将部分过渡费支付给周某,故本院支持周某关于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过渡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对于周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的答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孟某乙关于本案的陈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支付原告周某拆迁补偿款16045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支付原告周某过渡费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8元,由被告莫某甲、孟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负担98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余额988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

  年 月 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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