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更新时间:2016-01-25 15: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

  1、婚约财产纠纷的主要特征

  (1)解除婚约的男女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2)婚约财产纠纷不以当事人双方达到婚龄为要件。婚约关系仅是引 起财产关系的事实行为,当事人双方即使不具备法定婚龄的条件也可能缔结婚约,如果年龄过小,则须承受社会舆论谴责等后果,但是法律并不干预。

  (3)婚约财产纠纷深受传统民俗及道德观念的影响,这类纠纷目前呈逐年增加趋势。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婚约财产的数额也逐渐增加,由此引发的纠纷广受关注。

  2、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主个人支配。因此,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订立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是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只有对获得财产利益的人才拥有请求的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或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法院

  因婚约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婚约财产纠纷所涉及的标的物及法律关系

  婚约作为一种民间的习惯与风俗,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我国的《婚姻法》对婚约这一社会普遍现象采取回避的态度,导致对婚约的问题争议不休。在此基础上总结了处理婚约财产问题所遇到的主要问题,对此分别一一进行阐述。

  第一、婚约财产纠纷涉及的标的物

  婚约财产纠纷涉及的标的物在现实生活中一般称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经中间人(媒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此时许多案件面临的 首要问题便是彩礼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然而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彩礼仅指基于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所给付对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现金,也包括贵重实物。比如相当多的地方要求“三金。

  实践中,现金彩礼一般比较容易理解,比如男方迎娶女方所要给付的聘金,一般都由介绍人转交女方家庭,数额多少不等,由于见证人比较多,当事人也较容 易举证。但实物彩礼就存在着认定上的困难。此时就需要结合当地实际,谨慎认定。双方订立婚约后,按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物品,其数额或价值应当符合当地的一般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数额,但是,作为彩礼应当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而且要符合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同时也可以从 实物的价值上分析,一般的数量少或者价值小的实物,可以当成男女方之间为了促进感情发展的一般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数额和价值都比较大的,且具有较为正式的赠与意义的实物,如彩电,冰箱等家电可视为彩礼。如果给付的是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的用作纪念的物品,包括请客招待的物品,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彩礼。

  第二、返还婚约财产所依据的法律关系

  这是很多法律工作者所困惑的问题,它也关系到我们提起诉讼所涉及的诉讼请求,故应当进行明确。目前,我国的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地把给付彩礼这一行为归纳为特殊的赠与行为。

  何为特殊的赠与行为呢?我们知道给付彩礼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 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给付彩礼这种赠与,其实质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对方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我 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彩礼这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品 才会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可能性消失,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 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 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5、关于返还的标准和数额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 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

  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我们认为,应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与离婚纠纷案件中彩礼的返还区别对待,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而生活困 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 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 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但是此时我们也应当要注意农村等地区的特殊情况。首先、彩礼被当做共同财产进行消费,由于女方由于嫁妆的风俗,很多时候索要来的彩礼用以购买嫁妆陪 嫁过来,当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消费,此时要求返还与情理相违背。其次,农村社会的封建意识较为落后,婚约被解除,在很多情况下会对女方的名誉产生损毁,致使女方陷于精神的痛苦当中,因此在判决返还婚约财产时我们应当考虑导致婚约解除一方的过错,维护女方的权益,以求协调矛盾的合理解决。

  6、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问题。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具体诉讼时效的起算,分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要求反还,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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