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的探讨

更新时间:2012-12-03 21: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夫与妻分别以个人身份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其财产处分权限会因不同情形产生不同后果,对民事交易的影响也将渗透到交易每个方面。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可分为对重大家庭事务的...

  摘要:夫与妻分别以个人身份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其财产处分权限会因不同情形产生不同后果,对民事交易的影响也将渗透到交易每个方面。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可分为对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权及日常家事代理权。判定是否属于上述范围所依循的原则应是家庭开支而非家庭外开支,是日常必需所开支而非滥用或重大项目开支,从而很好的与对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权分开。

  关键词: 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权,善意第三人,家事代理权

  Abstract: Entering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name of one party or two parties both of the spouses will greatly influence the result of transactions. And it also influence other transactions it concerns. Unilateral disposal rights to community property falls into two categories: disposal rights to fundamental domestic and family affairs and representative rights to dispose domestic and family affairs. The test criterion to separate is that it belongs to domestic and family expenditure, not to non-domestic and non-family one, or it belongs to daily life necessities, not to luxurious goods even unnecessary expenditure.

  Key words: community property, fundamental property, the third party acting in good faith, representative rights to dispose domestic and family affairs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既是婚姻家庭延续的物质条件,亦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纽带。夫妻双方各自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益和彼此间的财产关系,需要法律进一步规范和调整。因此,对共同财产享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成为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界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现行《婚姻法》19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等具体内容。但大多数人对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权益还不是很清楚,特别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限,以及善意取得的界限的理解不是很正确,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也变得繁多,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财产的途径也日益多样化,必然使夫妻财产关系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夫或妻以个人身份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呢?此类案件诉之法院的也不少,在注重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前提下,法院将如何判呢?为了更好地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问题,笔者先从概念入手,找出问题的关键,透过其杂乱的表面现象,认识本质,从而更好地阐述该问题。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形式的基本内涵

  1、“共同财产”的概念、范围以及一些难点问题。

  我国法律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为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文重点阐述的是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此个人财产不再多加阐述。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婚姻法》规定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和共同劳动收入,以及各自因继承或者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等等。共同财产即共同共有的财产,而共同共有的定义为: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人数基于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因此换言之,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除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遗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外,其他的都似乎都应当归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畴,但笔者觉得又不妥,

  2、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是重大或非重大标准。

  这一问题在实际中认定比较难,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即对重大财产的处分的还是一般情况下的基于日常家事的一般财产的处分的法律效力,决定了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行为。笔者认为现行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应设立一个参照标准,不能习惯性的因其是不动产就认定为是重大财产,动产就是非重大财产;固然不动产在一般情况下价值较大,动产相对与社会、他人而言属于非重大财产,但对于生活困难的夫妻来说,就是重大财产。何种情况下是重大财产,何种情况下是非重大财产,现实中有时比较难以认定,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各地生活水准、夫妻收入、日常开支水平及所处分财产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是否重大。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夫妻双方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认定争议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重大财产或是非重大财产,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而确定是否是在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之内。

  3、夫妻单方处分后,其效力理应待定。

  现实生活中,有些东西的价值无法用货币来衡量,如夫妻之间具有重大纪念价值的物品,虽然其实际金钱价值并不大,但其意义非凡。夫妻单方面处分了此类物品,其法律效力如何呢?有学者认为这些财产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否则不能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即认为夫妻单方处分行为无法律效力,已经处分的应该返还。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具有重大纪念价值的财产物品对第三人有可能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法律如果只出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考虑显然在理论和实际上站不住脚。因为法律必须兼顾各方利益,从而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一个公正、公平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夫妻对此类财产物品的单方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是有权处分行为,除非第三人取得该物品是基于恶意动机。这就牵涉到是否是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的善意认定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法律行为。善意是一个心理主观状态,只能通过一定的外化的客观情况来认定,也可通过推定,既推断行为人没有主观的恶意。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也确认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该制度中,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第三人欲取得所有权,则必须举证自己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这是法律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因存在诸多因素导致很难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诸多因素考虑,如受让第三人是否尽到了一般社会经验所认可的谨慎和注意;交易双方如有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区别情况提高或降低主观善意的标准;交易是否为有偿,如价格低廉,明显偏离等价原则,则违背常理;受让第三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受让第三人的专业知识水平辨别、受让第三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等。这是从正面对第三人是否善意进行概括性认定,有学者认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还有学者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 也就是说如受让的第三人明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非所有人,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显然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明知转让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接受赠与;受让人明知该物是赃物或遗失物、不可流通物;受让人与转让人是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恶意串通,具有损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反之,如果没有上述情形,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不应当轻易认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关键看交易的双方,特别是第三人注意义务,而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通常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这个要求比较低,夫妻一方能够代表另一方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比如日常的家事代理等,第三人只需生活常识就能够判断出;二是在没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有证明文件,典型的如代理权委托证书,这种情形通常是对重大家庭财产进行处分,这种情况下,对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例综合分析。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对重大家庭财产处分权划分的标准及其法律效力

  我们一般把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分为日常家事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及对重大家庭财产的处分权。日常家事财产又如何认定呢?笔者觉得因不同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和兴趣爱好的不同,对日常家事财产和重大家庭财产的判断及认定也会不一样,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让我们通过下面个案分析。

  何某及妻子龙某是一家外资企业的工程师,何某的妻子龙某去年5月获得赴美学习的机会,为期半年。在她赴美学习期间,何父母看中一套十几万元的商品房,但何父母的钱不够。于是何某与其弟弟商量,各出6万元,帮老人买下了这套房子。此事何某没有告诉远在他乡的妻子。何某的妻子龙某回国后知道这件事,很不高兴,要求何某追要这笔钱,何某认为,是尽了孝道,再说了,钱都给了,因此没要,而何某的妻子龙某声称要起诉何某。笔者认为何某的该行为是对他父母的一种赠与,赠与的效力如何,关键是看何某此行为是日常家常代理还是对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如若何妻龙某回国后不同意何某的此行为,要求何某追回该笔款项,要求合理吗?

  针对上面个案,先分析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以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了解到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共同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分工、作用可能有所不同,夫妻的收入和所有也可能有或多或少的差别,但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夫妻双方应当根据家庭经济条件适当满足家庭成员的实际需要,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根据各方嗜好对单方处分权作些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夫妻任何一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享有一定处分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小额的生活开支固然无须另一方同意如购买日用品等 ,法律也没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对交易的第三人作出是否善意的要求,但对于明显不是法律上认可的夫妻一方简单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就需要特别注意了,对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就何某的情况而言,其将夫妻共有的6万元赠与父母时,如果说该笔钱占何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比例,则已经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应取得妻子龙某的同意。何某未经其同意而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其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反之如果何某将夫妻共有的6万元赠与父母时,该笔钱占何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小额比例时,该行为的效力又将如何?有学者认为,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认定何某的单方处分权是有效的,因其处理的财产占夫妻共同财产很小的一部分,夫妻一方有处分权,甚至有学者还认为它还属于日常家事财产的的权限范围内。这种观点虽然情理上能够说得过去,但却忽视了此行为带来的相关后果:一方面,此做法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很明显它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二,如果这一做法被法院认同,直接会导致日常家事财产处分权限的范围不清,令各地做法不一,引发判决的不公。虽然假设的情形中,该房价值占夫妻共同财产很小一部分,但它总归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不是现行法律认可的可以任由一方处理的财产,因为法律没有明确列出,所以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该行为应当无效。它不同于对没有生活来源父母的赡养问题,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该案件中并没有提到何父母没有生活来源以及生活困难,这是两个本质不同问题,和这里讨论的没有多大关系。当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对夫妻财产作出书面约定,避免纠纷的发生。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案例中的“钱已经交付,赠与就已经成立”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如若何某的无处分权行为未得到龙某的追认,也没有取得处分权,赠与合同应是无效的,龙某是可以要求何某追回所赠与的6万元,龙某的要求虽不尽人情,但于法有据。

  四、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的有关设想及探讨

  通过上面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权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比较难于界定。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因具有其特殊性的法定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往往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这种关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符合该项条件,一般勿需本人授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一般认为应以日常家事为限。夫妻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行为时,夫妻相互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而对于由家庭日常事务引发的夫妻相互之间特殊的法定代理权,出于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必须对“家庭日常事务”作较明确的法律界定,而这种界定所依循的原则应是家庭开支而非家庭外开支,是日常必需开支而非滥用或重大项目开支。所以可以看到家事代理权,只是婚姻的法律后果,其性质当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绝非身份权,身份行为依其性质是不能代理的。另一方面,对于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权而言,其难点就在于财产重大与非重大界定的标准,因为各地生活水平以及观念的不一,导致各地有时判决不一。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行为,法律都有所涉及,但是太过模糊,在实际操作运用过程中,往往会遇到种种如何认定等一些难点问题。如:没有区分清楚日常家事财产的处分权和重大家庭财产的处分权;对夫妻单方处分权的行使与限制没有规定;没有规定滥用代理权一方丧失实际代理能力等。

  为了更好地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权制度,切实在审判实践中区分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权代理处分的范围, 进一步增强审判实践透明度,保障审判标准的统一,笔者认为:

  第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借鉴《物权法》关于登记的公示方法,可以设立专门的部门用以对夫妻代理协议进行备案登记和公示.夫妻双方可协议确立其共同财产的管理者,该管理者根据双方协议享有代理权,并可在协议约定范围内行使他方配偶的财产管理、处分权。为了避免夫妻恶意签订协议,规避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协议内容如要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到上述专门机关或公证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管理未协议约定的,认定为夫妻共同管理。除日常家事财产外,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处分一方须征得他方配偶的同意;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须有他方配偶的委托授权方可实施。如无委托授权,则属擅自越权处分,由此产生的损失以其个人财产赔偿。

  第三、可以在婚姻法中对日常家事代理处分权以及重大财产单方处分权的范围作出细化的规定。社会不断发展进步,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极大的改善,家庭与外界经济交往也日渐增多,一些新的交易领域也在不断出现,立法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引导人们的处分行为。当然不可否认,采用列举方式不能治本,但在实际生活中可以结合其他方法共同使用。

  通过以上几点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很好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此类纠纷,对夫妻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言,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保护双方交易的安全。对法院来讲,扩大了的纠纷势必加重其负担,增加诉讼成本,从而浪费社会资源。而以上几点则会消除以上的不利影响,达到一个互赢的社会效果。

  目前司法审判实践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共有财产出售给第三人,即对重大家庭财产的处分的行为并不一定认定无效,其主要分水岭在于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是善意的。如果是善意的,一般认定出售行为有效,这和新施行的《物权法》贯彻的精神是一致的。该行为导致物权法律关系不成立,但债权法律关系成立,应判令财产处分人向其他共同共有人赔偿损失。如果是恶意的,则认定出售行为无效。而不是像有的学者那样认为,没有对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进行规定。实际上《物权法》在这方面已经给出明确规定;而对于如何判断第三人为“善意”及“恶意”没有一致的意见,笔者觉得可以通过本文上面所阐述的关于善意的几点认定标准加以综合考虑,从而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行为过程中,能否单纯以低于正常价格受让财产这一点来判定第三人就是恶意,目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严重分歧,有专家学者只要是低于正常价格受让财产这一点来判定第三人就是恶意,笔者认为这样论断未免过于偏激了。虽然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可以省去很多的麻烦,但法律必须兼顾各方的利益,低于正常价格受让财产存在诸多情形,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笔者觉得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不应当轻易就认定共同共有人即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而应该实事求是地根据上面提到的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几点要素来综合考虑,从而判断行为是否有效。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的效力,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更需要法律作出全面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特别是对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的细化,因此希望立法机关的法律起草者在起草与之相关的法律过程中,能很好的注意这一点,未雨绸缪,以法律条文的方式直接规定,从而能够在实际生活中,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效力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黄松有主编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

  3、张献军主编:《婚姻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版。

  4、梁书文主编:《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5、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余淑玲著:《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

  7、王利明、王轶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8、余立力:《论善意取得制度》,载《法学》,199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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