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作为一项专业的证明活动,公证由来已久。在海外,公证服务起 源于罗马共和国末期的专业法律代书人,他们不仅为当事人代拟契约、遗嘱等法律文书,更在文书上签字作证明,维护并保障当事人之间的信用。这种专人提供证明服务的制度为资本主义国家所继受,形成当今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公证制度。
在我国,公证起源于西周时期,当时就有地方官员以“中人”身份证明商事契约,确保交易的真实与安全。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的《登记条例》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公证”一词;新中国成立之后的1979年,我国公证制度得以恢复并重建。2005年以来《公证法》的实施,推动公证事业走向了新局面。据统计,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共有公证机构3000多家,公证员1.27万多名,2013年全年 办理各类公证事项1258万件。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 的证明机构”。由于相互独立、彼此地位平等而无隶属关系,且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数量众多的公证机构构成了覆盖全国的公证服务网。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公证已从其基本的证明职能中 发展出内涵丰富的服务内容。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公证机构还可以办理权属登记、保管、提存、证据保全以及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等业务。学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作为公证活动结果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要件效力,发挥着保障社会信用、预防社会纠纷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功能。
公证能够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源于其具有不同于一般私证的公信力。公证机构独享国家授予的法定证明权,其遵循法定程序,站在中立的立场对待证对象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最终通过客观的证词表达做成公证书,形成了公信力的效力基础。由此,公证书具有强势证据效力,无须经过审查质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公证这种作为公正第三方(Trusted Third Party)的内在属性和借由法律保障建立起来的公信力,正是互联网金融当事人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破除信任危机,建立起相互信赖的利器。通过专业的公证机构在线上线下对当事人个体信息、投融资合同文本、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核查,可以有效消除投融资各方之间的不信任;而借助公证机构除证明之外的其他服务职能,可以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行为和对应的合同文本等进行证据保全,可以对资金等财物、交易的担保品等进行保管、提存、做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权属登记,确保交易安全和权利优先;更重要的是,可经由当事人事前协商,约定快捷的救济方式,在未来发生违约时,凭借公证机构已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快速处置风险,避免诉累。
回顾历史,公证起到弥补商事活动当事人信用缺失,帮助建立信任的作用,早有先例。1992年的《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司发[1992] 015号)规定,银行与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必须进行公证,由公证机构对借款人情况、合同内容及抵押品的权属、抵押率、抵押责任等进行审查,必要情况下,公证员还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勘验、清点和评估。可见公证在当时银行尚未建立健全信贷审核机制,也无现代征信系统可用的情况下,充当了相应的角色,起到了第一道风险防范屏障的作用。如今的商业环境虽已大有改善,但互联网金融所处的发展初级阶段的情况却与当初银行面临的信用困境无异。
诚如上述,我国公证机构自20世纪80年代恢复重建以来已获得蓬勃发展,不仅已有3000多家机构遍布全国各地,而且术业有专攻,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这无疑可以成为目前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在经验积累有限、分支机构少且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一种弥补信用缺 失和防控信用风险的现实可行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