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合同有哪些责任形态?

更新时间:2016-02-04 16: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航空运输合同有哪些责任形态?航空运输合同的运输责任形态是以承运人为中心确立的。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责任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方式是限额。《华沙公约》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三种责任形态:旅客人身伤亡;行李、货物灭失、损坏;延误。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代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52]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价格制裁以及解除合同等方式。

  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责任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方式是限额。航空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可预见性范围内,赔偿对象上仅限于财产损失。旅客违反航空客运合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承运人的损失;由于民航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旅客的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的损坏、灭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当事人违反航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未按时缴纳运输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托运人托运货物违反如实申报义务、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未及时领取货物,应当按规定承担货物的保管费。对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运费应当补交,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航空运输合同的运输责任形态是以承运人为中心确立的。《民航法》中关于航空运输责任形态的确定,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所确立的责任制度和我国目前航空运输实践中所执行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在对华沙体系所规定的过失推定责任制度和严格责任制度以及我国的铁路、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制度进行了综合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的严格责任制和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成损失的过失推定责任制。这样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的在航空运输及其他高风险作业领域实行严格责任制度的作法相一致,也将有利于促进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华沙公约》第17、18、19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三种责任形态:(1)旅客人身伤亡;(2)行李、货物灭失、损坏;(3)延误。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承运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超出这个范围,这些规定同样也被我国《民航法》第九章第三节相关条文所吸收。

  一、旅客人身伤亡

  人身伤亡是指因故意和过失行为造成的某人死亡或肉体受伤或精神上的损害或不适。旅客人身伤亡责任就是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遭受的上述损害和不适所应当或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即承运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参考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对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华沙公约》第17条的修订条款制订的。承运人承担旅客人身伤亡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象是旅客,即与承运人签订了航空运输合同而被运送的人,非旅客之外的其他人,如机组人员、保安人员、偷渡人等。通常情况下,旅客即是航空运输客票的持有人,但承运人同意某人不经其出票而登机的,该人仍是旅客。

  2、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旅客人身伤亡,即旅客的死亡或肉体上的伤害,而不包括旅客精神上的痛苦,也不包括因旅客的死亡或受伤给他人造成的精神痛苦。

  3、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旅客的人身伤亡是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即该事件与旅客的人身伤亡存在因果关系。

  事件(event)是指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发生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与航空运输操作或是航空服务有关的,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任何事情。包括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飞机坠毁等航空事故(accident),尚未构成事故的航空事件(incident),如空中颠簸,以及与航空运输风险有关的事件(event),如旅客被劫机者杀害,或因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旅客受伤。

  承运人仅对因与飞机有关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造成旅客人身伤亡事件与飞行无关,即与航空运输操作或航空服务无关,承运人就不承担责任。一般来说,劫机和破坏民用航空器都是被认为是与航空运输操作无关的事件。

  承运人只在旅客的人身伤亡同某个与飞行有关的事件有因果关系时才承担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不是因该事件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完全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即旅客的疾病造成的伤亡与航空运输无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不完全是由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仍应承担责任,这也是《民航法》中的默示含意。

  4、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发生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只对此期间发生的事件引致的旅客人身伤亡负责任,因发生在该期间以外的事件引致的旅客人身伤亡不负责。

  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以是否存在航空风险为标准来确定的。旅客在民用航空器上的全部期间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主要构成部分。旅客“上民用航空器的过程”(theoperationofembarking)是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一个组成部分,“上”指旅客办理登机手续(checkin)后进入民用航空器前,因登机活动而处于承运人照管之下的期间。其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A.从时间上看,是旅客已办理登机手续,但未进入航空器的这段时间;

  B.从活动看,旅客正在进行登机活动;

  C.从旅客与承运人的关系看,旅客处于承运人的照管之下;

  D.从地点上看,旅客处于登机区域,即从登机点到民用航空器的地段,包括运输区域(飞机运行区)、停机坪、飞机的停放地点。

  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可以说旅客处于“上民用航空器的过程”。如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去候机楼休息,不符合B条件,因而不能认定是在“上”航空器的过程中。

  “下民用航空器的过程”(theoperationofdisembarking)是指旅客走出民用航空器后到达民用机场建筑的安全地带前因下机活动而处于承运人照管之下的期间,也是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组成部分。“下”航空器的过程与“上”相反,在时间上,指旅客走出机舱至走进候机楼安全地带的一段时间,其余三个要素与“上”航空器过程的要素相同。同时符合四个要素的,即为“下”航空器过程,也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一般来讲,下列期间不属于“下民用航空器的过程”的阶段:

  A.旅客结束下机后发现将手提行李遗忘在民用航空器上而返回民用航空器上寻取行李的过程;

  B.旅客自候机楼走廊走向中转手续办理点的途中;

  C.旅客办理海关、边防手续后等候提取行李的过程中;

  E.旅客到达机场建筑某一安全地带后,自该安全地带到托运行李提取处的途中。

  实际上国际航空界和各国司法实践采纳了“三重标准”,即:是否处于上下航空器过程中取决于:(1)旅客行为的性质;(2)承运人控制的多少;和(3)受到伤害时旅客所在的位置。

  旅客人身伤亡如符合上述要件,承运人就应按已参加的公约或协议规定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并承担下列后果:(1)旅客死亡的,支付所适用的公约或协议所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赔偿金;(2)旅客受伤的,承运人应支付医疗费,伤愈后承运人还应支付旅客赔偿金,这其中包括对旅客受伤害的补偿、工资、收入损失等等,但不应超过所适用公约或协议所规定的限额。

  二、货物、行李灭失和损坏

  毁灭、遗失和损坏是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灭失和损坏的三种情况。毁灭是指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在物理上全部消灭,还包括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原有属性的全部或部分改变,且这种改变使得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原有性质已全部或基本丧失。遗失是指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因被盗、被抢或错误交付给其他人等原因丢失,并未在物理上灭失。毁灭和遗失的结果导致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全部丧失了经济价值和功能,具有相同的索赔权利,因此合称为灭失。损坏是指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虽然受到毁坏,但仍保留了原有基本属性和功能,经修补后可完全恢复其原有功能和基本价值。《民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以经《危地马拉议定书》和《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订过的《华沙公约》第18条为蓝本制定的,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随身携带物品或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航空运输期间做了明确界定。

  承运人承担的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灭失、损坏责任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是航空运输合同的其余当事人,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时,承运人应当对这些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机组人员、保安人员、以及其他使用了航空运输服务的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如偷渡者)与承运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对他们的物品损失不承担责任。

  2、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是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因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灭失、损坏所遭受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要赔偿间接损失,旅客、托运人必须事先声明,并与承运人订立特别协议。

  3、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的灭失、损坏是发生在航空运输中的事件造成的。即“事件”与灭失、损坏有因果关系。

  4、行李、随身携带物品和货物的灭失、损坏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即航空运输期间,具体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如果机场外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和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在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和内河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将被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则此种推定不成立。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如托运行李、货物的灭失、损坏符合上述要件,承运人就应按已参加的公约或协议规定的归责原则承担下列后果:(1)受损坏行李、货物的维修费用或灭失赔偿金;(2)违约金;(3)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所遭受的其他直接损失。但几项之和不超过所适用公约或协定规定的限额。旅客未托运的、自行照看的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的灭失或损坏如符合上述条件,承运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按规定限额赔偿。

  三、延误

  关于延误,目前全球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便是国际航空法领域也无法对延误的定义和标准达成统一,因为航空运输不同于铁路或公路运输,由于其潜在的风险性,不能完全保证要求按照公布的航班时刻起飞。一般来讲,所谓延误是指承运人未能按照航空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货物运抵目的地。[53]也可理解为“承运人花费的运输时间超过了一般情况下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54]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通说是指承运人的班机时刻表或机票上载明的旅客抵达目的地的时间和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货物运达目的地的时间,实际上这个时间是无法被承运人保证的,它们不构成航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承运人未遵守注明的时间不构成违约,班期时刻表仅仅是作为预期的运输时间。

  如果航空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运达时间,就应根据完成该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来判断是否构成延误。也就是说,延误是指不合理延误或不正常延误,也就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运输。判断是否合理与是否正常,要看承运人完成该运输所花费的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要看其所花费的时间是否超过一般情况下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从国际航空司法实践来看,航班撤销也作延误处理。总之,承运人必须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未按时运到,这是构成延误责任的首要条件。《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是参考经修订过的《华沙公约》第19条制订的,条文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受法国法的影响,延误责任的构成自然引入了过错原则。但在这方面两大法系国家看法各异,因为英美法系中并没有明确将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经过长期总结探索,华沙体系吸纳了英美法系里的“无正当理由”,形成了新的规则,即“如有正当理由”,不构成延误责任,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华沙公约》第20条及《危地马拉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明确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其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根本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时,可以不承担责任。“正当理由”在此处的含义是: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承运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

  延误还必须造成损失,承运人才承担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损失构成条件是第一无实际损失不构成延误责任;第二损失与延误必须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旅客和托运人承担;第三损失是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实践中延误造成的损失常常只指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第四这是一种限额赔偿,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只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还没有依照《民航法》第128条规定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文件。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延误造成的损失赔偿规定了4150特别提款权的最高赔偿额上限。

  航班延误后,承运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补救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并以继续履行航空运输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延误责任。具体来讲,承运人应承担下列后果:(1)旅客在等待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出的特殊费用;(2)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3)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在托运行李或货物运输中,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如果被运往行李票或航空货运单所载的目的地地点方向以外的地方,或者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被超程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有“正当理由”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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