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16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16-06-02 16: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16年4月25日,为了规范和指导民用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中国民用航空局修订了《民用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全文内容!

  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和指导民用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中国民用航空局修订了《民用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egaldivision@caa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

  交通运输部

  2016年4月25日

  附:

《民用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生产运营和运行安全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持有有效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严格按照批准的机场开放使用范围和机场使用手册为航空器运行提供保障。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落实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运行安全评估机制,研究解决机场运行安全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油料保障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油料保障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安全投入,保持设施设备持续适用。

  第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油料保障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机场运行安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机场使用手册的规定,并将机场使用手册的相关部分纳入本单位的运行管理中;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在机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保障运行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

  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油料保障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指导;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三)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四)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五)研究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运行保障问题。

  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落实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油料保障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生产秩序,保障机场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航班延误或备降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油料保障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工作,并及时通告相关信息。

  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节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符合机场运行实际的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机场安全管理的安全政策、安全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安全教育与培训、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不安全事件调查、突发事件响应、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评估,适时调整完善。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分析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相关要求每年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组织一次评估,内容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场设施设备的状况。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计划。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相关规章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

  评估后由评估人员编写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向驻场单位反馈,并及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该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机场资料库,供员工查阅和使用。资料库应当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相关附件、手册;机场建设和改(扩)建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与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所有规定、标准、手册等文件;机场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工作记录制度,详细记录各项检查和维护情况。纸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电子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第三节 人员资质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人员从事机场运行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以及与机场运行安全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负责业务相适应的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场内从事与运行安全有关岗位的员工应当持证上岗。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岗位主要包括:运行指挥员、场务员、助航灯光电工、航空器地面设备操作员、民航特种车辆机械维修工、民航特种车辆电气维修工、机场场务机械维修工、航站楼设备机械维修工、航站楼自动化设备电气维修工等。其中运行指挥员、场务员、助航灯光电工、航空器地面设备操作员应当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从业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制度。

  培训和考核制度应当包括方针和目标、组织机构、经费安排、方式和程序、内容及学时、上岗转岗在岗的培训要求、学历教育、考核办法以及奖励与处罚等。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相适应,包括必备的安全知识、技术标准,机场运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机场运行安全培训,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机场运行安全知识,熟悉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其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进行一次复训和考核,复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控制区工作人员违章扣分管理制度,根据违章扣分情况,实施重新培训和考核、暂停或吊销控制区通行证等管理手段。

  第四节 机场部分设施临时关闭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部分设施临时关闭管理规定,明确可能导致机场部分设施关闭的各种因素、关闭程序、恢复开放程序和航空资料发布程序等内容。

  机场部分设施临时关闭是指因飞行区场地维护或抢修、助航设施设备故障、净空、天气以及突发事件等原因,临时关闭全部或部分跑道、滑行道、机坪。

  第二十八条 机场部分设施临时关闭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或机场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单位,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尽快恢复相关设施的运行。

  第二十九条 机场部分设施临时关闭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因机场改扩建、航空业务量不足或其他原因决定暂时停止机场运营的,应当按照《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三章 飞行区场地管理

  第一节 设施设备维护

  第三十一条 飞行区场地设施的物理特性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飞行区场地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维护部门,建立维护管理制度,并确保开放使用的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道面(含道肩,下同)、升降带及跑道端安全区、围界、巡场路和排水设施等始终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的破损类型、部位等情况制定道面紧急抢修预案。道面出现破损时,应当及时按照抢修预案进行修补,尽量减少道面破损和修补对机场运行的影响。

  道面破损的修补应当符合机场飞行区场地维护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水泥混凝土道面应当完整、平坦,3米范围内的高差不得大于10毫米;板块接缝错台不得大于5毫米;道面接缝封灌完好。沥青混凝土道面应当完整、平坦,3米范围内的高差不得大于15毫米。

  水泥混凝土道面出现剥落、断裂、破损等现象,或者沥青混凝土道面出现轮辙、裂缝、坑洞、壅包、泛油等现象时,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补或者处理,并对破损位置、破损类型、修补材料、修补方法等进行详细记录。

  跑道、快速出口滑行道表面在雨后不应有积水。

  第三十五条 跑道表面摩擦系数低于规定的维护规划值时,应当及时清除道面的橡胶或采取其他改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飞行区场地状况的分析研究,总结维护经验和不足,掌握飞行区场地潜在的缺陷或隐患,并据此制定维护工作计划和修订相关的管理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五年按照民用机场道面管理评价相关要求对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状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价。当发现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破损加剧时,应当及时对道面进行综合评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评价报告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道面的嵌缝料应当与道面粘结牢固,保持弹性,能防止雨水渗入。不能满足性能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补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应当进行编号,并在道面一侧设置标记,或采用适当方式进行定位,便于检查记录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与道面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并且不得低于道面边缘3厘米。

  第四十条 道面应当保持清洁。 道面上有泥浆、 污物、 砂子、松散颗粒、垃圾及燃油、润滑油等外来物时,应当立即清除。用化学物清洁道面时,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对道面和助航设施造成损害。

  第四十一条 航空器被外来物损伤后,航空器营运人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四十二条 飞行区场地土面区尽可能植草,固定土面。

  飞行区场地内草高一般不应超过30厘米,并且不得遮挡助航灯光和标记牌。植草应当选择不易吸引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的种类。

  割下的草应当尽快清除出飞行区场地。临时存放在飞行区场地内的草,不得存放在跑道、滑行道的道肩外15米范围内,并应当避免形成外来物、吸引鸟类、影响航空器起降和滑行等。

  第四十三条 在升降带平整区内,用三米直尺测量,高差不得大于5厘米,并不应有积水和反坡。

  在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区内,除航行所需的助航设备或装置外,不得有突出于土面、对提前接地或冲偏出离跑道的航空器造成损害的物体和障碍物。

  航行所需的助航设备或装置应当为易折件,并满足易折性的有关要求。

  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区内的混凝土、石砌及金属基座、各类井体及井盖等,应当埋到土面以下30厘米深;因功能需要,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接坡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区的土质密实度不得低于87%(重型击实法)。对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区的碾压和密实度测试,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四十五条 除非经空中交通管理单位特别许可,跑道开放使用期间,跑道中心线两侧75米(其中飞行区指标为4F的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77.5米)、导航设备的临界区以及跑道端安全区范围内,严禁从事飞行区场地割草、碾压等维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飞行区围界设置应当符合机场安全保卫设施的相关要求,保持完好,并设有禁止翻越警示的标记,具备防钻防攀爬功能,能有效防止动物和人员进入飞行区场地。

  飞行区围界破损后应当及时修复。破损部位修复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在飞行区围界外5米范围内禁止搭建任何建筑、种植树木或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巡场路路面应当完整、平坦、通畅、无积水。破损时,应当及时修补。

  第四十八条 飞行区场地内排水系统应当保持完好、通畅。积水、淤塞、漏水、破损时,应当及时疏通和修缮。

  强制式排水设施应当保持适用状态;渗水系统应当保持完好、通畅;位于冰冻地区的机场,冰冻期的排水沟内不得有大量积水。

  第二节 巡视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建立跑道、滑行道巡视检查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

  (一)每日巡视检查的次数和时间;

  (二)跑道、滑行道巡视检查的通报程序;

  (三)巡视检查人员与塔台管制员联系的标准用语;

  (四)巡视检查跑道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程序等。

  第五十条 当跑道、滑行道、机坪上有外来物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对上述区域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跑道开放使用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跑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当每条跑道日起飞或着陆大于15架次时,还应当进行中间检查,并不应少于3次。全面检查时,应当对跑道全宽度表面状况进行详细检查。

  中间检查时间根据航空器起降时段、频度等情况确定。在航空器起降集中的时段前,应当安排一次中间检查。中间检查的区域应当至少包括跑道边灯以内的区域。

  对跑道实施检查时,检查方向应当与航空器起飞或着陆的方向相反。采用驾车方式检查时,除驾驶员外车辆上应当至少有一名专业巡视检查人员,并且车速不得大于45公里/小时。

  设有能对跑道道面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跑道上的外来物和道面损坏的监控设施的,中间检查的次数可适当减少。

  当跑道道面损坏加剧或者雨后遇连续高温天气时,应当适当增加中间检查的次数。

  第五十二条 对跑道、滑行道、机坪应当定期全面清扫。对跑道、滑行道的全面清扫每月不应少于一次,对机坪全面清扫每周不少于一次。应当建立机坪每日动态巡查制度,及时清除外来物。

  第五十三条 在跑道、滑行道或其附近区域进行不停航施工,施工车辆、人员需要通过正在对航空器开放使用的道面时,应当增加道面检查次数,确保不因外来物影响飞行安全,并应当制定具体措施,确保施工车辆、人员不影响航空器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四条 每日应当至少对滑行道、机坪、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飞行区围界、巡场路巡视检查一次。

  第五十五条 每季度应当对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铺筑面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步行检查。当道面破损处较多或者破损加剧时,应当适当增加步行检查的次数。

  第五十六条 对航空器活动区铺筑面的每日检查应当至少包括:

  (一)道面清洁情况。重点检查可能对航空器运行产生影响的外来物(如道面损坏的碎片、嵌缝料老化碎片、石子、金属或塑料物体、鸟类或其他动物尸体、其他外来物等),道面是否存在大面积油污或其他形式的污染;

  (二)道面损坏情况。包括破损的板块、掉边、掉角、拱起、错台等;

  (三)雨后道面与相邻土面区的高差;

  (四)灯具的损坏情况;

  (五)道面标志的清晰程度;

  (六)井盖完好情况和密合程度等。

  第五十七条 对航空器活动区铺筑面的每季度检查应当至少包括:

  (一)嵌缝料的失效情况;

  (二)道面损坏位置、数量、类型的调查统计(含潜在的疲劳损坏裂缝、龟裂、细微的裂缝或断裂,并最好在雨后检查);

  (三)道面与相邻土面区的高差;

  (四)道面标志的清晰程度;

  (五)跑道接地带橡胶沉积情况。

  第五十八条 土面区的每日检查应当包括:

  (一)草高情况,以及是否遮挡目视助航设施;

  (二)标记牌和标志物的完好情况;

  (三)是否有危及飞行安全的物体、杂物、障碍物等;

  (四)土面区内各种灯、井基座与土面区的高差,土面区沉陷、冲沟、积水等情况;

  (五)航空器气流侵蚀情况;

  (六)允许存在的障碍物的障碍灯和标志是否有效;

  (七)机场无障碍区的净空巡视检查。

  第五十九条 当跑道道面损坏加剧或者出现大风、大雨、冰雪及其他不利气候条件和地质灾害时,应当增加对飞行区场地的巡视检查次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影响运行安全时,应当及时报告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六十条 雨季来临前,应当对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暴雨期间,应当随时巡查排水系统。

  雨后应当对升降带和跑道端安全区进行检查,对积水、冲沟应当予以标记,并及时处理。

  第三节 检查程序及规则

  第六十一条 从事飞行区场地维护、巡视检查的人员,应当熟知维护、巡视检查的程序和规则,并严格执行。

  第六十二条 巡视检查人员向塔台管制员提出进入跑道、滑行道申请时,应当通报拟进入跑道(或滑行道)的名称、等待位置、检查路线、预计的时间等。巡视检查人员及车辆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退出跑道。退出后,应当直接报告塔台管制员。塔台管制员和巡视检查人员应当使用标准的通话用语进行联系,并复诵相关指令。

  巡视检查的车辆外观应当为黄色,顶端应当安装发黄色闪光的C型低光强障碍灯,并在检查期间始终开启黄色闪光灯和车辆大灯。巡视检查人员应当穿反光背心或外套。

  第六十三条 机场实施低能见度程序运行时,应当停止低能见度运行区域的一切施工活动,并不得对该区域的跑道、滑行道进行常规巡视检查。

  第六十四条 巡视检查期间,巡视检查人员应当配备有效的无线电对讲机,并在相应的无线电波道上时刻保持守听。下车检查时,巡视检查人员离开车辆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随身携带对讲机),检查车辆应当处于运行状态。当塔台管制员要求巡视检查人员撤离时,巡视检查人员及车辆应当立即撤离至安全区域,并不得进入升降带平整区、跑道端安全区、导航设备的敏感区和临界区。撤离后,要及时通知塔台。

  第六十五条 再次进入跑道之前应当再次申请并获得塔台管制员的许可。当塔台管制员发现通信联系中断时,应当立即按照紧急情况的处置程序执行。当巡视检查人员发现通信联系中断时,应当立即撤离跑道。

  第六十六条 在巡视检查中,发现航空器零件、轮胎碎片、灯具碎片和动物尸体等外来物时,巡视检查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员和机场运行管理部门,并将该物体交有关部门,做好记录。

  第六十七条 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需要处理但暂时不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情况时,巡视检查人员应当报机场值班领导或者相关部门,并适当增加该区域的检查频次,视情及时修补:

  (一)跑道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及局部,但未出现错台,板块不松动的;

  (二)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厘米的掉块,但深度小于7厘米且坡度不大于45度角的破损的。

  第六十八条 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时,巡视检查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员停止该跑道的使用,并立即报告机场值班领导或相关部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程序关闭跑道(或关闭部分跑道),并及时按《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中的有关规定通报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或机场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单位发布航行通告:

  (一)跑道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或局部,并出现错台或局部松动的;

  (二)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大于12厘米的掉块的;

  (三)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厘米的掉块,但深度大于7厘米,或坡度大于45度角的破损的;

  (四)沥青道面出现影响飞行安全的壅包、松散、大面积吹起等病害。

  第六十九条 巡视检查完成后,巡视检查人员应当向塔台管制员报告飞行区场地适用情况,并将检查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巡视检查人员姓名、飞行区场地情况记录在检查日志中。

  第四节 跑道摩擦系数

  第七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测试跑道摩擦系数。

  第七十一条 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大于210架次(取年度最繁忙3个月跑道日着陆架次平均值来衡量)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周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151至21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两周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91至15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月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31至9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三个月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16至3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半年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15次及以下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年一次。

  对于专门用于起飞或着陆的跑道,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周一次。

  第七十二条 跑道表面摩擦系数不得低于《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中规定的维护规划值。以连续100米长道面的摩擦系数为评价指标,在表面摩擦系数低于维护规划值或者测试曲线显示跑道多处存在表面摩擦系数(累计长度大于100米)低于最小的摩阻值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采取措施改善道面摩阻特性。

  第七十三条 跑道日航空器着陆15架次以上的机场,应当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

  第七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后,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测试跑道摩擦系数:

  (一)遇大雨或者跑道结冰、积雪;

  (二)在跑道上施洒除冰液;

  (三)航空器偏出、冲出跑道;

  (四)跑道道面大面积油污污染清洗后。

  第七十五条 没有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的机场,应当依据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频率检查跑道接地带橡胶沉积情况。当接地带跑道中线两侧被橡胶覆盖80%左右,并且橡胶呈现光泽时,应当及时除胶。在雨天应当进行道面表面径流深度的检查,并作口头评价。检查结束后,将结果报告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并记录备查。

  第七十六条 当跑道上有积雪或者局部结冰时,如跑道摩擦系数每三分之一段平均值中有一段低于0.30,应当关闭跑道。

  跑道开放运行期间下雪时,应当根据雪情确定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时间间隔,并及时对跑道进行除冰雪作业,保证跑道摩擦系数不低于0.30。雪情资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并及时通知航空情报部门,以发布雪情通告。

  第七十七条 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应当在跑道中心线两侧3至5米范围内进行。跑道表面摩擦系数应当包括跑道每三分之一段的数值及跑道全长的平均值,并按跑道代码小的一端依次公布。

  测试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测试原始记录凭证应当予以保存。

  第七十八条 没有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的机场,当跑道上有积雪时,应当向塔台管制员通报积雪的种类(干雪、湿雪、雪浆和压实的雪)和厚度。航空器能否起降由飞行机组决定。

  第四章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第一节 运行要求

  第七十九条 目视助航设施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及其职责,并确保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开放时处于适用状态。

  第八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单位签订助航灯光运行协议,并纳入双方的安全运行协议中。该协议应当至少包括:

  (一)助航灯光开启和关闭的职责;

  (二)助航灯光开启和关闭的通知程序

  (三)助航灯光开放期间的巡查职责;

  (四)助航灯光监控系统(包括配备在塔台上的监控系统)的使用职责;

  (五)发现助航灯光运行异常的通报程序及处置预案;

  (六)在不同天气、气象条件下每条跑道及其滑行道助航灯光的开启和关闭时间、开启灯光类型、光强配置等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在航空资料中公布的并与实际天气情况相适应的目视助航设施服务。

  第八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频次或情况对机场目视助航设施进行评估,以避免因目视助航设施不适用,造成飞行员和地面工作人员产生混淆或错误引导而引起不安全事件:

  (一)每三年;

  (二)新开航机场或机场启用新跑道、滑行道、机坪、机位前以及运行三个月内;

  (三)机场发生航空器误滑、人员、车辆误入跑道、滑行道等事件时;

  (四)机场管理机构接到飞行员、管制员、勤务保障作业人员反映滑行引导灯光、标志物、标志、标记牌等指示不清,容易产生混淆或者影响运行效率时。

  评估人员原则上由飞行员、管制员、勤务保障作业人员、机场管理机构人员组成。

  对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第八十四条 在机场开放运行期间,目视助航设施因故不能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单位说明情况,并在出现问题的24小时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使目视助航设施恢复正常。在恢复正常前,至少应当保持下列设施设备的完好、适用:

  (一)引导标志、标记牌

  1.跑道标志(应当符合航空器在本机场进近时的最低天气标准要求);

  2.滑行道中线和边线标志;

  3.滑行引导标记牌;

  4.跑道等待位置标志。

  (二)助航灯光

  1.跑道灯光(应当符合航空器在本机场进近时的最低天气标准要求);

  2.滑行道中线灯/逆向反光标志物或滑行道边线灯/逆向反光标志物。

  第八十五条 在机场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停止机场供电设施附近的所有施工或维护活动,并通知上级供电单位停止影响机场供电系统的施工或维护活动。

  第二节 维护要求

  第八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机场目视助航设施系统运行维护的有关要求以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当地供电系统要求,制定目视助航设施、助航灯光站的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确保设施安全、适用,并根据检查、维护中出现的问题,定期修改、完善运行维护制度,不断提高运行维护工作水平。

  第八十七条 低压配电设备、恒流调光器、备用电源、助航灯光回路、助航灯具、滑行引导标记牌以及助航灯光监控系统等助航灯光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查工作应当按照民用机场助航灯光系统运行维护要求进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助航灯光系统的各类灯具进行检测,保证各类灯具的光强、颜色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标志、标志物的维护、检查工作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维护要求进行。

  第五章 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 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

  第八十八条 机坪的物理特性、目视助航设施等应当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及其它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坪的统一管理,应当建立机坪运行检查制度,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其他各保障单位应当对其机坪作业情况进行动态检查。

  第九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有自管机坪的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其自管机坪的管理责任。

  有自管机坪的驻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开展自管机坪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自管机坪的持续适用。

  第九十一条 机位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调配机位,最大限度地利用廊桥和机位资源,方便旅客,方便地勤保障,尽可能减少因机位的临时调整给旅客及生产保障单位带来的影响,公平地为各航空运输企业提供服务。具备条件的机场为各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机位应当相对固定,可为航空公司设置专用航站楼或专用候机区域。

  第九十二条 机位调配应当按照下列基本原则确定:

  (一) 发生紧急情况或执行急救等特殊任务的航空器优先于其他航空器;

  (二) 正常航班优先于不正常航班;

  (三) 大型航空器优先于中小型航空器;

  (四) 国际航班优先于国内航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机位调配细则。

  第九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航班大面积延误、航班长时间延误、恶劣气象条件、航空器故障以及专机保障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时,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指令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将航空器移动到指定位置,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按指令移动航空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强行移动该航空器,所发生的费用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 航空器进入机位前,该机位应当保持适用状态:

  (一)除负责航空器入位协调的人员外,各类人员、车辆、设备、货物和行李均应当位于划定的机位安全线区域外或机位作业等待区内;

  (二)车辆及轮式设备应当驻车制动或使用轮挡有效固定;有液压升降装置的保障作业车辆、设备,应当确保其液压装置(除液压支脚外)处于回缩状态;

  (三)保障作业车辆在等待时,驾驶员应当随车等候;保障作业设备应当有人看守;

  (四)廊桥轮应当处于廊桥回位点,桥载设备处于复位状态。

  第九十五条 在航空器入位前5分钟,接机人员完成机位适用性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包括:

  (一)机位是否清洁;

  (二)人员、车辆及设备是否处于机位安全线区域外或机位作业等待区内;

  (三)廊桥轮是否处于廊桥回位点;

  (四)是否有其他影响航空器停靠的障碍物。

  第九十六条 接机人员引导航空器入位时,应当使用指挥棒(夜间或低能见度运行时应当使用可发光的指挥棒)。在航空器入位时,接机人员应当观察大翼两侧的情况,以确保航空器入位安全。

  使用目视泊位引导系统时,接机人员应当在目视泊位引导系统紧急停止装置前值守,遇特殊情况应当使用停止按钮,并及时转换人工引导。

  在航空器进入机位过程中,任何车辆、人员不得从航空器和接机人员(或目视泊位引导系统)之间穿行。

  第九十七条 在航空器处于安全靠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向保障作业人员发出可以开始作业的指令。保障作业人员接到指令后,方可开始保障作业。

  航空器安全靠泊状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发动机关闭;

  (二)防撞灯关闭;(三)轮挡按规范放置;

  (四)航空器刹车松开。

  第九十八条 航空器滑出或被推出机位前,送机人员应当确认:

  (一)除牵引车外的其他车辆、设备及人员等均已撤离至机位安全区域外;

  (二)廊桥轮已撤至回位点;

  (三)机位无影响航空器推出的物体。

  第二节 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

  第九十九条 航空器试车在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相关要求的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情况下,航空器不得在机坪试车;

  (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试车坪或者指定试车位置,明确使用管理要求;试车坪应当设有航空器噪声消减设施,并应当具备安全防护措施;

  (三)航空器试车应遵守机场管理机构的规定,并不得影响航空器运行;

  (四)发动机怠速运转、不推油门的慢车测试和以电源带动风扇旋转、发动机不输出功率的冷转测试,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进行;

  (五)发动机大功率试车应当在试车坪或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进行,并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段内进行;

  (六)任何类型的航空器试车,应当有专人负责试车现场的安全监控,并设置醒目的“试车危险区”警示标志。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试车危险区。

  第一百条 航空器维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不得在跑道、滑行道上实施航空器维修;

  (二)在机坪内进行航空器维护、添加润滑油和液压油及其他保障工作时,不得影响机位的正常调配和机坪内其他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行,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机坪造成污染和腐蚀;对机坪造成污染和腐蚀所发生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三)维修结束后,维修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四)清洗航空器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进行。

  第一百〇一条 航空器除冰、防冰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航空器除冰作业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机场管理机构未指定除冰作业区,在机位上除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除冰液回收措施,防止除冰液对道面的化学腐蚀或者冻融循环的物理损坏;

  (二)在有条件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用除冰坪,并设置除冰液回收设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三)负责航空器除冰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航空器除冰设备,防止因除冰设备或者设施不足,延误航空器正常出港。

  第一百〇二条 当遇到大风天气有可能对廊桥和停场航空器造成影响时,应当对廊桥和航空器进行系留。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负责实施航空器的系留。维护或操作廊桥的单位负责廊桥的系留。

  C类以下(不含C类)航空器航后停放时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系留。

  第一百〇三条 机组在航空器进入设置目视泊位引导系统的机位时,发现有疑问的引导指示,或进入由人工引导入位的机位时发现地面接机人员未就位,应当立即停止航空器滑行,及时通报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并应当保持发动机运转,等待后续处置。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机场运行部门进行处理。

  第一百〇四条 航空器型别、翼展尺寸、注册号或航班计划变化时,航空器营运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通报。

  第一百〇五条 航空器在跑道和滑行道区域发生故障时,机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单位通报情况。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尽快使航空器脱离跑道、滑行道区域。

  第一百〇六条 航空器长时间停放、过夜停放应当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一百〇七条 航空器保障作业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保障作业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一百〇八条 旅客步行通过机坪上下航空器和进出候机楼时,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安排专人引导,确保旅客不擅自进入机坪等航空器活动区;旅客通行路线不得穿越航空器滑行路线,任何车辆不得横穿旅客队伍。

  第三节 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一百〇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运行管理规定,并实施持续监管。

  第一百一十条 因保障作业需要放置于机坪内的特种车辆(含拖把)、集装器、行李和集装器托盘等特种设备,应当停泊或放置于指定的设备停放区和车辆停放区内。车辆应当保持驻车制动状态,设备应当使用轮挡、刹车等方式进行固定。作业人员离开后,应当将启动钥匙与车辆、设备分离存放。保障工作结束后,车辆应当停放在车辆停放区内,设备放回设备停放区,摆放整齐,并妥善固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损坏、挪用、占用、遮挡机坪基础设施和设备。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保障作业需要的车辆、设施设备禁止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故障车辆、设施设备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未及时进行修复、非保障作业需要或已报废的车辆和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除出飞行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飞行区使用的无动力设备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要求进行编号、喷涂标识,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位安全区内行驶或对接航空器过程中,驾驶员禁止使用对讲机或其他移动通讯设备。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廊桥操作人员进行靠桥、撤桥作业时,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廊桥活动端。

  廊桥处在非工作状态时,应当将廊桥轮停留在廊桥回位点。

  廊桥活动区禁止任何车辆和设备进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桥载电气源设备以及电源车、空调车应当在航空器处于安全停泊状态后方可提供服务,其他保障车辆、设备和人员应当在廊桥或客梯车与航空器对接完成后,方可越过红色机位安全线,实施保障作业。

  电源车(桥载电源)、气源车和空调车(桥载气源)为航空器提供服务时,不得妨碍廊桥的保障作业,并防止廊桥拖曳、碾压桥载电源、空调管线。

  使用桥载电气源设备为航空器提供保障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桥载电气源设备的使用操作流程及应急保障措施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供保障作业的车辆不得影响相邻机位及航空器机位滑行通道的使用。

  车辆、货物、设备不得放置在机位安全线交叉区域内。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确认航空器处于安全停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在机头、距航空器发动机前端适当位置处、机尾和翼尖水平投影处地面设置醒目的反光锥形标志物(高度不小于50 厘米,重量能防止5级风吹移)。在预计机场风力超过5级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航空器维修部门不摆放反光锥形标志物。

  航空器推出前,应当收回反光锥形标志物并放置在指定位置。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障车辆、设备对接航空器应当有专人指挥。

  车辆、设备对接航空器前,安全护栏、伸缩板应当处于回收位置;完成对接后,操作人员应当将护栏、伸缩板置于工作位置,方可开始作业。除平台车外,在对接航空器前,工作人员应当提前摆放轮挡,防止车辆设备刮碰航空器。指挥人员应当准确判断车辆、设备能够安全对靠,并用规范的手势指挥。如果失去与指挥人员的可视联系,对接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操作。

  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前,应当在机位安全线外停车确认刹车有效后方可开始对接;在车辆距机身5米时应当再次停车确认刹车有效后,方可继续对接作业。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时车速不得超过5千米/小时,并确保与航空器发动机、舱门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无动力设备对接航空器时,应当至少由2名工作人员共同操作,并提前摆放轮挡,防止车辆设备刮碰航空器;对接完成后,应当设置制动和轮挡。

  第一百二十条 车辆在保障作业等待区和机位(实施慢车除冰的除冰机位除外)内倒车应当有人指挥,确保安全。

  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后,应当处在驻车制动状态,并设置轮挡(平台车除外),有液压支撑装置的车辆也应当设置轮挡,避免车辆滑动。

  液压升降车辆或设备对接和撤离航空器过程中,作业人员不得进行液压装置的升降、伸缩等操作,在液压升降筒或脚架升降到工作位置后,方可开始作业。

  车辆、设备撤离航空器前,操作人员应当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后方可撤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航空器提供保障的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相关规定、机场管理机构的要求和车辆、设备的说明书制定相应的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作业规程实施保障作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将车辆、设备在机坪保障作业的规程报送机场管理机构备案。保障车辆、设备在为航空器提供地面保障作业时,其他车辆、设备不得进入该机位作业区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装卸平台车、行李传送带车在行驶中不得载运任何货物、行李、其他物品和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所有具有液压作业装置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均应当使液压作业装置处于收回状态。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牵引,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中 “民用航空器的牵引”的相关规定。

  航空器牵引车在推出或拖曳航空器行驶过程中,禁止任何人员上、下车辆;当航空器牵引车位于航空器机身下方时,禁止抬升驾驶室。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航空器正在被推离或自滑离开机位时,所有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航空器,不得妨碍航空器运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机坪范围内的加油井、消防井、电缆井、供水井及其他各类井的井盖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予以标示;

  井盖开启时,应当在井旁设置醒目的反光标志物;

  车辆设备的停放处应当尽量避开井盖;

  作业完毕后,作业人员应当将井盖按要求复位。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机位临时处于不适用状态时,应当按《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设置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灯光,防止航空器、车辆误入该区域。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机坪内易被行驶车辆刮碰的建筑物、固定设施等,应当设置防撞警示标志、限高标志。重要的建筑物构件、设施设备应当设置防撞保护装置。

  第一百三十条 所有在机场空侧工作的人员在航空器活动区发现有疑似航空器零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法判断零件的可能来源,若初步判断为航空器零件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将信息告知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和各航空器维修部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夜间使用的机坪(包括除冰坪和隔离机坪)应当定期检测机坪泛光照明的照度等,确保泛光照明设施持续有效。

  第四节 机坪作业人员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机坪从事保障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场运行安全知识、场内道路交通管理、岗位作业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在机坪从事相应的保障工作。

  机场运行安全知识、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培训内容和考核的方式由机场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在空侧从事相关保障作业所有人员的培训、考核记录档案。员工岗位作业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内容和考核的方式由所属单位自行确定。相关保障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人员的培训、考核记录档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空侧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佩带控制区域通行证,穿着配有单位标识的反光背心或具有反光警示的工作服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机坪内从事与保障作业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保障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员工配备足够的防护用品。

  第五节 机坪环境与外来物管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机坪日常保洁和外来物防控监督工作。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自行使用的机坪,由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驻场单位依据协议分工,确定机坪日常保洁及外来物防控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外来物管理的组织机构,开展外来物防范、巡查和发现、移除、信息管理、防范评估与持续改进等方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机坪应当保持清洁,无道面损坏造成的残渣碎屑、设备零件、纸张以及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外来物。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坪运行各有关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外来物防范活动。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坪上适当位置设置有盖的废弃物容器。任何人不得随地丢弃废物。

  机坪保障作业人员发现垃圾或废弃物应当主动拾起,并放入废弃物容器。运输或临时存放废弃物时,应当加以遮盖,不得泄漏或逸出。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运输行李货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外来物。隔离区内所有保障车辆、设备应定期进行检修,防止车辆、设备在运行过程中脱落零部件形成外来物。车辆、设备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及时清理外来物。

  机坪作业人员的个人物品及工具应当妥善管理。

  机坪内所有运行保障人员在完成保障作业后,应当对作业区域进行检查清理,确保该区域无遗留物。

  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严格管控客舱物品,禁止丢弃在机坪上。

  在飞行区内作业的各单位所使用的塑料布、塑料袋、反光锥形标志物等物品需加印单位标识,定点存放,随用随收。

  第一百四十条 易燃液体应当用专用容器盛装,严禁倒入飞行区排水系统内。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类油料、污水、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直接排放在机坪上。

  发现污染物时应当及时进行清除,对于在地面上形成液态残留物的油料,应当先回收再清洗。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飞行区内进行垃圾分拣。

  第一百四十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所载运的动物在飞行区内逃逸时,应当立即抓捕并及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

  第六节 机坪消防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坪内适当位置设置醒目的“禁止烟火”标志,并公布火警报警电话号码。

  飞行区内(含车辆内)禁止吸烟。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飞行区内动用明火、释放烟雾和粉尘。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和《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第10部分“机坪防火”的规定和协议分工为相关机位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第10部分“机坪防火”的要求,为在机坪运行的勤务车辆和服务设备上配备灭火器。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机坪、车辆、设备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机坪内的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设备应当予以醒目标识。车辆或设备的摆放不得影响消防通道、消防设备以及应急逃生通道的使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任何人员发现飞行区内出现火情或火灾隐患时,均应当立即报告机场消防部门,并应当在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前先行采取灭火措施。当飞行区内出现火情时,任何人员和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消防救援车辆。

  飞行区内火灾扑灭后,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由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进行火灾事故勘查。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飞行区内设置和运行地面车辆、设备加油站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防止跑道侵入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单位、驻场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与跑道安全运行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应当成立跑道安全小组。

  第一百五十一条 跑道安全小组的主要职责应当包括:

  (一)对机场跑道侵入防范工作进行指导,制定防止车辆、人员侵入跑道的管理方案和措施,并督促各成员单位落实;

  (二)收集跑道安全有关信息,评估跑道侵入防范工作状况,实施跑道安全风险管理;

  (三)负责收集各成员单位对跑道侵入防范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协调解决跑道侵入防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百五十二条 跑道安全小组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研究分析本场跑道安全形势,评估跑道安全状况,协调解决跑道安全问题。

  当机场运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跑道侵入不安全事件时,跑道安全小组应当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和查找跑道安全风险,制定应对措施。

  跑道安全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落实跑道安全小组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所有在飞行区作业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开展跑道安全风险管理工作,查找危险源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内部跑道安全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利用跑道安全小组平台开展联合检查,重点检查跑道安全管理方案、协议、规章制度等方面的落实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及其他保障作业单位共同建立针对人员、车辆进入地面保护区作业等问题的沟通协调机制,就协调程序、标准通话用语等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协同研判,确定碰撞和跑道侵入事件风险较大的区域,及时采取措施,降低安全风险。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共同建立跑道安全培训考核办法,根据车辆驾驶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工作性质、区域的不同,编制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和宣传资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飞行区实施分区管理,对进入地面保护区和机动区的车辆及人员实施管控。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任何人员、车辆进入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前,应当向塔台管制员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入,并在塔台管制员限定的时间内退出跑道、滑行道。退出后,应当直接报告塔台管制员。

  未经塔台管制员许可, 任何人员、 车辆不得进入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

  第一百五十八条 跑道、滑行道需要关闭作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期间,作业单位需进入已关闭的跑道、滑行道,应当报机场管理机构同意;作业完成后,应清理现场并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确认适用后通报空中交通管理单位。

  第一百五十九条 新建或扩建的跑道、滑行道、机坪完工或部分完工但未投入使用前应当及时设置关闭标志、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一百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车辆及人员在地面保护区和机动区内发生的以下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程序或预案:

  (一)车辆故障无法及时脱离;

  (二)通信失效;

  (三)车辆驾驶员迷路或不能确定位置;

  (四)机场内地面车辆、人员侵入跑道;

  (五)外来车辆、人员侵入跑道;

  (六)其他紧急情况。

  第七章 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一节 净空保护一般要求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照机场远期总体规划,制作机场净空保护区图。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纳入机场总体规划审批。

  机场净空保护区由内水平面、锥形面、进近面、过度面和起飞爬升面等障碍物限制面组成,也称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多跑道机场的净空保护区范围是由每条跑道的障碍物限制面外边界叠加而成的最大区域。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净空保护应当同时满足军航和民航的标准,按较严格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经审批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图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机场净空保护区图应当相应调整并重新报备,备案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或办法,明确净空管理的责任单位、部门和工作流程。净空保护管理规定或办法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机场净空保护协调机制、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和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含通信铁塔、广告牌、树林、自建民房、高压线等)审批程序、新增超高障碍物的处置程序、保持原有障碍物标识清晰有效的管理办法等。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原有和新增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六条 位于净空保护区以外区域的建/构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航务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以内或以外地区的障碍物,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予以标志和照明,并保持持续有效。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区域,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并防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发生:

  (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热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或者机组成员视线的灯光、标志、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影响飞行安全的激光、广告灯光、玻璃幕墙和光伏电池板的反光等光污染;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航模、风筝、孔明灯、无人机、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八) 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从事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二节 净空保护日常管理

  第一百七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机场净空管理工作,并配置必要的交通工具、净空监测设备。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发现任何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巡视检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巡视检查人员组成、交通工具及净空检查设备的配备、检查路线、检查周期、检查内容、发现影响净空保护情况的报告及处置程序、巡视检查记录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无障碍物区的净空巡视检查,每日应当不少于一次;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净空巡视检查,每周应当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检查有无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并对可能超高的物体进行测量;

  (二)检查有无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如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巡视检查记录应当至少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区域和检查情况等。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巡视检查中,发现新增障碍物或其他原因导致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影响机场净空条件的情况通报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并积极协调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拆降或消除。拆降或消除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管理档案。

  第三节 净空审核

  第一百七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净空保护区内及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净空审核,并书面答复地方人民政府行业意见。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要求控制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净空保护区内拟建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遮蔽原则,净空保护区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影响飞行安全,确需进行航行研究的,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航行研究,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机场净空管理相关要求的文件材料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完成净空审核工作;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数量多或情况复杂的,应当于四十五日内完成净空审核工作。所出具的净空审核行业意见同时抄送机场管理机构。

  第四节 电磁环境保护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产权单位应当会同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后公布。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第一百八十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产权单位应当协调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的具体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

  第一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巡检制度,发现下列有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立即报告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修建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大型电力设备、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

  (二)修建超高建筑物、超高铁塔和金属广告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其他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产权单位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排查,及时消除干扰;无法及时消除的,应当报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排查并消除干扰源,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八章 机场野生动物管理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野生动物对航空器运行安全产生危害,最大限度地避免野生动物撞击航空器。

  新建、改扩建机场在设计与建设过程中应该考虑机场野生动物防范的要求。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部门负责机场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并配置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野生动物管理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野生动物管理机构、职责、相关制度和工作程序;

  (二)重点防范的危险物种;

  (三)生态环境治理计划;

  (四)设施设备的配备。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全面掌握机场及其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鸟类种群、数量、位置分布及其活动规律,绘制鸟类活动平面图。

  机场周边区域是指以机场每条跑道中心点为圆心、半径8公里的区域。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开展鸟击信息确认与报送工作。

  第二节 生态环境调研与治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开展机场围界内及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调研和野生动物信息分析工作。

  并根据调研及分析的结果,及时对机场围界内及周边区域的野生动物栖息地、觅食地进行有效的整治。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范围内的草坪、树木应当定期进行灭虫处理,并确保灭虫效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围界内定期采取设置鼠夹和洒布药物等措施,灭杀老鼠、兔子等动物。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巡视检查并清除机场建筑物角落和周边树上的鸟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尽可能减少机场范围内的表面水,及时排除水坑、洼地上的积水,定期清理排水沟,避免昆虫和水生物的滋生。

  第一百九十四条 飞行区内禁止种植农作物和吸引鸟类的其它植物、进行各类养殖活动、设置露天垃圾场和垃圾分拣场。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地方人民政府不定期向机场周边区域居民宣传放养鸽子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并配合当地政府发布限制放养鸽子的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地方人民政府,控制和减少机场周边区域内湿地、公园、高尔夫球场、露天垃圾场、养殖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鱼塘、养鸽户的数量和吸引鸟类的农作物、树木等。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机场飞行区、围界、通道口和排水沟出口应当能防止影响飞行安全的动物侵入机场飞行区。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地方人民政府,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机场周边区域内的土地,减少吸引危险鸟类的开发项目。

  第三节 巡视检查设备管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环境整治的基础上,根据生态环境特点,采取诱捕、驱赶等综合手段实施鸟防管理工作。所采取的防控手段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要求,并确保人身安全,避免污染环境。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机场有飞行活动期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不间断地进行巡视和驱鸟工作。

  第二百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周边进行巡视检查。

  巡视检查应当重点关注跑道端附近区域鸟类等野生动物的活动。

  第二百〇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驱鸟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的完好适用。相关操作人员应当熟悉设施设备的操作方法并正确使用;驱鸟枪支的使用和保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节 信息收集与分析利用

  第二百〇二条 野生动物管理人员应当加强观察,记录重大环境变化和观察到的鸟种、数量、飞行路线、飞行时段、飞行高度、活动目的及原因、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第二百〇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人员应当观察机场虫情、草情、鼠类等动物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二百〇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信息库,收集并保存野生动物巡视记录、鸟击报告信息、野生动物撞击航空器信息、生态调研情况等基础资料;每季度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比较,编制野生动物信息分析报告。该报告应当包括:

  (一)与前期相比机场野生动物撞击航空器事件数量、主要威胁物种种群、数量的变化情况,产生变化的可能原因;

  (二)现有防范措施对减少野生动物的种类与数量的效果分析;

  (三)下一阶段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主要物种及出现的区域、时间段;

  (四)推荐的防治措施和需引起野生动物管理人员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〇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机场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机场野生动物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落实情况,机场及周边生态环境状况调研情况、防范措施的效果、野生动物撞击航空器事件状况及风险分析、面临的问题与建议改进措施等。

  第二百〇六条 在机场围界内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一次野生动物风险评估:

  (一)航空器与群鸟相撞;

  (二)野生动物撞击航空器而导致事故征候;

  (三)短时期内鸟击事件数量显著增长。

  在起落航线或航空器活动区内观察到野生动物,其大小和数量能导致上述(一)、(二)、(三)种情况出现时,机场管理机构宜进行一次野生动物风险评估。

  第二百〇七条 野生动物风险评估人员应当至少包括一位受过专业培训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的机场野生动物管理专业人员。

  风险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对导致评估的事件或情况分析;

  (二)识别观察到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栖息地、在当地的活动情况及每日和季节性的活动情况;

  (三)识别机场内或周边吸引野生动物的因素及其位置;

  (四)描述野生动物对航空器运行所造成的风险;

  (五)减少航空器运行风险的建议措施。

  风险评估完成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百〇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信息分析报告和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评估报告,每年末对下一年度机场鸟情、虫情、鼠情等进行预测,制定防治措施,并对机场野生动物管理方案进行完善。

  第二百〇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野生动物信息分析报告和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评估报告提供给驻场航空运输企业和空中交通管理单位。

  对飞行安全有危害的主要物种及机场野生动物管理的主要措施应当在航空资料上公布。

  第九章 除冰雪管理

  第二百一十条 有降雪或者道面结冰情况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成立机场除冰雪专门协调机构,负责对除冰雪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该协调机构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除冰雪预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最大限度地消除冰雪天气对机场正常运行的影响。

  第二百一十二条 除冰雪预案应当遵循跑道、滑行道、机坪、车辆服务通道能够同步开放使用的原则,避免因局部原因而影响机场的开放使用。

  第二百一十三条 除冰雪预案应当包括:

  (一)除冰雪专门协调机构的人员组成;

  (二)除冰雪作业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其相应职责;

  (三)除冰雪过程中的信息传递程序和通信方式;

  (四)因除冰雪而关闭跑道及其他设施的决定程序;

  (五)跑道摩擦系数的测试方法和公布程序;

  (六)针对干雪、湿雪、雪浆等以及不同气温的除冰雪作业程序、车辆设备和人员的作业组合方式;

  (七)除冰雪设备故障的应急处置程序;

  (八)除冰雪车辆、设备及物资储备清单。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除冰雪工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修订除冰雪预案。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冬前做好除冰雪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一)召开除冰雪协调会议,为冬季运行做准备;

  (二)对除冰雪人员进行培训并考核;

  (三)对除冰雪车辆及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

  (四)按照机场除冰雪预案,对车辆设备、编队作业、协调指挥、通信程序进行模拟演练。演练应当包括桌面推演和实地演练,演练前应当与相关部门充分沟通与协调;确定演练计划后至少提前两日通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演练工作。实地演练应当在航班结束后在跑道、滑行道、机坪上实地进行,每年入冬前,桌面演练次数不少于1次、实地演练次数不少于3次;

  (五)对除冰液、除冰雪车辆设备的备品备件等物资的有效性和储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六)确定堆雪场地。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目视助航设施上的积雪以及所有影响导航设备电磁信号的冰雪,应当予以清除。

  第二百一十七条 除冰雪作业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跑道、滑行道边灯及其他助航设备。雪和冰的临时堆放高度与航空器发动机底端或螺旋桨桨叶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40厘米,与机翼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米。

  第二百一十八条 降雪时应当及时清除跑道、滑行道、机坪、道肩上的积雪,防止道面产生冻胀和发生冻融破坏。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航空器周边5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大型除雪设备。

  第二百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场气候条件并参照过去5年的冰雪情况配备除冰雪设备。年旅客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除冰雪设备配备应当能够达到编队除雪,并且一次编队至少能够清除跑道上40米宽范围的积雪,具备边下雪边清除跑道积雪的能力,最大限度的减少降雪对机场持续开放运行的影响;年旅客吞吐量在200万至500万人次的机场,应当具备雪停后1小时内机场开放运行的能力;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应当具备雪停后2小时内机场开放运行的能力;日航班量少于2班的机场,应当具备雪停后4小时内机场开放运行的能力。

  前款不适用偶尔有降雪的机场。偶尔有降雪的机场可参照上款执行。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上、偶尔有降雪的机场应当配备除冰液洒布车。

  降雪期间,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配合机场管理机构按要求进行道面检查及除冰雪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为保证机场尽快开放使用,在滑行道、机坪积雪厚度小于5厘米时,可先仅清除标志上的积雪,以使航空器运行,但应当尽快清除全部积雪。

  第二百二十二条 偶尔有降雪或者道面结冰情况的机场,应当根据天气预报,在结冰前及时洒布除冰液。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除跑道、滑行道上的冰雪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或以上的现场指挥员,负责除冰雪工作的协调,并与空中交通管理单位保持联络。所有除冰雪车辆应当与现场指挥员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当机场某一区域除冰雪完毕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该区域进行检查,符合条件后,应当及时将开放的区域报告空中交通管理单位。

  第二百二十五条 位于经常降雪或降雪量较大地区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确定冰雪堆放场地。在机坪上堆放冰雪,不得影响航空器、服务车辆的运行,并不得被航空器气流吹起。雪停后,应当及时将机坪上的冰雪全部清除。

  第二百二十六条 位于经常降雪或降雪量较大地区、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设置航空器集中除冰坪。

  除冰坪的设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承担航空器除冰作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单位结合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航空器除冰预案,配备必要的除冰车辆、设备和物资,并认真组织演练,最大限度地消除天气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

  第十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不停航施工实施统一协调和管理,制定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负责批准工程开工及机场不停航施工期间的运行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停航施工对机场正常运行的影响,避免危及机场运行安全。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不停航施工是指在机场不关闭或者部分时段关闭并按照航班计划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围界内实施工程施工。机场不停航施工工程主要包括:

  (一)飞行区围界内土质地带大面积沉陷的处理工程,围界、飞行区排水设施的改造工程等;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改扩建工程;

  (三)扩建或更新改造助航灯光及电缆的工程;

  (四)影响民用航空器活动的其他工程。

  不停航施工不包括在飞行区内进行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共同编制不停航施工管理方案。

  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不停航施工的实施;机场控制区证件管理部门、控制区安全检查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施工人员和车辆的通行证件办理进出控制区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二百三十条 不停航施工管理方案应当包括:

  (一)工程内容、分阶段和分区域的实施方案、建设工期;

  (二)施工平面图和分区详图,包括施工区域、施工区与航空器活动区的分隔位置、围栏设置、临时目视助航设施设置、堆料场位置、大型机具停放位置、施工车辆和人员通行路线和进出道口等;

  (三)影响航空器起降、滑行和停放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四)影响跑道和滑行道标志和灯光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五)需要跑道入口内移的,对道面标志、助航灯光的调整说明和调整图;

  (六)对跑道端安全区、无障碍物区和其他净空限制面的保护措施,包括对施工设备高度的限制要求;

  (七)影响导航设施正常工作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措施;

  (八)对施工人员和车辆进出飞行区出入口的控制措施和对车辆灯光和标识的要求;

  (九)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飞行区的措施;

  (十)防止污染道面的措施;

  (十一)对沟渠和坑洞的覆盖要求;

  (十二)对施工中的飘浮物、灰尘、施工噪音和其他污染的控制措施;

  (十三)对无线电通信的要求;

  (十四)需要停用供水管线或消防栓,或消防救援通道发生改变或被堵塞时,通知航空器救援和消防人员的程序和补救措施;

  (十五)开挖施工时对电缆、输油管道、给排水管线和其他地下设施位置的确定和保护措施;

  (十六)施工安全协调会议制度,包括所有施工安全相关方的代表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七)对施工人员和车辆驾驶员的培训要求;

  (十八)航空资料的发布程序、内容和要求;

  (十九)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检查的要求;

  (二十)应对各种影响运行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不停航施工的管理包括:

  (一)对施工图设计和招标文件中应当遵守的有关不停航施工安全措施的内容进行审查;

  (二)在施工前,召开由相关单位和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落实不停航施工管理方案;

  (三)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工程建设单位为机场管理机构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

  (四)建立由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代表组成的协调工作制度,并确保不停航施工管理方案中所列各相关单位联系人和电话信息准确无误;

  (五)每周或者视情召开施工安全协调会议,协调施工活动;在跑道、 滑行道进行的不停航施工, 应当每日召开一次协调会;

  (六)对施工人员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七)对施工单位遵守机场管理机构所制定的人员和车辆进出飞行区的管理规定以及车辆灯光、标识颜色是否符合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八)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负责将不停航施工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给驻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按规定发布。

  (十)明确跑道、滑行道开放使用的检查流程和通报程序,确保施工区域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及时开放使用;

  (十一)负责施工过程中突发事件处置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二百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

  (一)持有不停航施工管理方案的副本,遵守不停航施工管理方案,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所有施工人员熟悉不停航施工管理方案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

  (二)采用设置旗帜、灯光、路障、临时围栏或配备护卫人员等方式,将施工人员和车辆的活动限制在施工区域内;

  (三)至少配备两名接受过机场安全和无线电通讯培训的专职施工安全检查员,与机场管理机构建立可靠的无线电通讯联系,并负责现场监督。

  第二百三十三条 军民合用机场飞行区内,因施工对机场民用部分正常运行产生影响时,由施工区域的产权方牵头组织,根据施工情况并按照军、民航关于不停航施工管理的相关要求,制定不停航施工期间安全保障方案,双方联合实施,并严格落实。机场航站区、停车楼等区域的施工(含装饰装修)应当参照不停航施工管理的相关要求组织实施,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降低对运行的影响。

  第二节 审批程序

  第二百三十四条 进行不停航施工,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第二百三十五条 因机场不停航施工,需要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航班运行时刻、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机场不停航施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机场管理机构与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保证责任书;

  (三)不停航施工管理方案;

  (四)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航班运行时刻、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的有关批准文件。

  (五)施工属民航专业工程的,需提供质量监督申请的受理材料。

  第二百三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不停航施工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机场不停航施工经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驻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并由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涉及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等更改的,资料生效后,方可开始施工;不涉及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等更改的,通告发布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三节 安全要求与保障措施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跑道有飞行活动期间,禁止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75米(飞行区指标4F的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77.5米)以内、导航设施临界区内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第二百四十条 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75米(飞行区指标4F的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77.5米)、导航设施临界区内进行的任何施工作业,在航空器起飞、着陆前半小时,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清理施工现场的工作,包括填平、夯实沟坑,将施工人员、机具、车辆全部撤离施工区域。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跑道端300米以外区域进行施工的,施工机具、车辆的高度以及起重机悬臂作业高度不得穿透障碍物限制面。在跑道两侧升降带内进行施工的,施工机具、车辆、堆放物高度以及起重机悬臂作业高度不得穿透内过渡面和复飞面。施工机具、车辆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尽可能缩小施工区域。

  第二百四十二条 滑行道、机坪道面边以外进行施工的,当有航空器通过时,滑行道中线或机位滑行道中线至物体的最小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存在影响航空器滑行安全的设备、人员或其他堆放物,并不得存在可能吸入发动机的松散物和其他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物体。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临时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或其一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机场开放期间,已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或其一部分上的灯光不得开启。被关闭区域的进口处应当设置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

  第二百四十四条 在机坪区域进行施工的,对不适宜于航空器活动的区域,应当设置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不停航施工需要跑道入口内移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设置或修改相应的灯光及标志。

  第二百四十六条 施工区域与航空器活动区应当有明确而清晰的分隔,如设立施工临时围栏或其他醒目隔离设施。围栏应当能够承受航空器吹袭。围栏上应当设旗帜标志,夜晚应当予以照明。

  第二百四十七条 施工区域内的地下电缆和各种管线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施工作业不得对电缆和管线造成损坏。

  第二百四十八条 在施工期间,应当定期实施检查,保持各种临时标志、标志物清晰有效,临时灯光工作正常。航空器活动区附近的临时标志物、标记牌和灯具应当易折,并尽可能接近地面。

  第二百四十九条 邻近跑道端安全区和升降带平整区的开挖明沟和施工材料堆放处,应当用红色或桔黄色小旗标示以示警告。在低能见度天气和夜间,还应当加设红色恒定灯光。

  第二百五十条 未经机场消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不得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导航台附近进行施工的,导航台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评估施工活动对导航台的影响。因施工需要关闭导航台或调整仪表进近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民航局的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并在正式实施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百五十二条 施工期间,应当保护好导航设施临界区、敏感区的场地。航空器运行时,任何车辆、人员不得进入临界区、敏感区。不得使用可能对导航设施或航空器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

  第二百五十三条 在跑道、滑行道或升降带、滑行带等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区域内开展的不停航施工,当日施工结束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施工区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场地符合适航要求。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不停航施工所需的施工刀具、器材等用具,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点,妥善保管。

  第二百五十五条 应当对易飘浮的物体、堆放的材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风或航空器尾流吹散。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航班间隙或航班结束后进行施工,在供航空器使用之前应当对该施工区域进行全面清洁。施工车辆和人员的进出路线穿越航空器开放使用区域,应当对穿越区域进行不间断检查。发现道面污染时,应当及时清洁。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因施工使原有排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防止因排水不畅造成飞行区被淹没。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因施工而影响机场消防、应急救援通道和集结点正常使用时,应当采取临时措施。

  第二百五十九条 进入飞行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申办通行证(包括车辆通行证)。人员和车辆进出飞行区出入口时,应当接受检查。飞行区施工临时设置的大门应当符合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

  施工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按照不停航施工管理方案中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施工区域。因临时进出施工区域,驾驶员没有经过培训的车辆,应当由持有场内车辆驾驶证的人员全程引领。

  第二百六十条 进入飞行区的施工车辆顶部应当设置黄色闪光灯,并应当处于开启状态。

  第二百六十一条 施工车辆、机具的停放区域和堆料场的设置不得阻挡机场管制塔台对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观察视线,不得遮挡任何使用中的助航灯光、标记牌,并不得超过净空限制面。

  第十一章 运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机场运行安全信息。运行安全信息包括机场使用细则资料的变更、安全生产建议、影响运行安全的事件或隐患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信息。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事件或发现安全隐患时,各运行保障单位均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及其他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服务。各单位均有免费提供信息的义务及使用信息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将免费获得的信息用于商业经营。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场运行信息平台。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及其他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动态等信息,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机场的实际需要加以整理后发布,保证各生产保障单位、旅客和机场其他用户及时获得所需信息。上述信息均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节 报告制度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包括航行资料报告制度、日常通报制度、快报制度和月报制度。

  第二百六十七条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要求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提供原始资料:

  (一)《机场使用细则》中的机场资料发生变更;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数量及物理特性发生变化;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或其部分的关闭、恢复或运行限制发生变化;

  (四)目视助航设施发生变化;

  (五)旅客登机桥、桥载设备数量或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六)飞行区和障碍物限制面内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的增加、排除或变动,障碍灯发生变化;

  (七)飞行区内不停航施工的开工和计划完工时间、每日施工开始和结束时间、施工区域的安全标志和灯光的设置发生变化;

  (八)消防救援和医疗救护等级发生变化(不含临时的变化);

  (九)其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

  机场通信、导航、监视、气象设备变化情况,由产权单位提供。

  第二百六十八条 当发现可能或已经影响航空器正常和运行安全的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就各自掌握的情况相互通报:

  (一)跑道、滑行道或机坪道面破损;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有积雪、雪浆或结冰;

  (三)跑道摩擦系数低于标准要求的最低值;

  (四)因积雪或者结冰而不开放使用的跑道、滑行道、机坪;

  (五)跑道、滑行道或机坪上有液体化学物质;

  (六)飞行区内有临时性障碍物,包括停放的航空器、施工机具、施工材料、车辆等;

  (七)发现疑似航空器掉落的零部件;

  (八)发现有航空器提前接地、冲出或偏出跑道的痕迹;

  (九)目视助航设施全部或部分失效或运行不正常;

  (十)消防救援和医疗救护保障水平发生变化;

  (十一)净空保护区内发现新的障碍物、升空物体和影响航空安全的其他情况;

  (十二) 机场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备发生故障、工作不正常、备份电源失效和其他变动情况;

  (十三) 机场供油管线、加油设施出现故障,可能造成大量航班加油异常情况;

  (十四) 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群活动;

  (十五) 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以快报形式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因机场飞行区保障原因造成飞行事故、飞行事故征候、航空器地面事故和其他不安全事件;

  (二)机场实施应急救援;

  (三)非法干扰事件;

  (四)航空器遭野生动物撞击受损;

  (五)跑道、滑行道或机坪因道面损坏而临时关闭抢修;

  (六)因积雪或者结冰而不开放使用跑道、滑行道、机坪;

  (七)跑道摩擦系数低于标准要求的最低值;

  (八)飞行区内有临时性障碍物而影响机场运行,包括停放的航空器、施工机具、施工材料、车辆等;

  (九)消防救援和医疗救护保障水平发生变化;

  (十)发现航空器掉落的零部件;

  (十一)净空保护区内发现新的障碍物、升空物体和影响航空安全的其他情况;

  (十二)航空器与航空器、车辆、人员、堆放物、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备等发生碰撞;

  (十三)外来物击伤航空器、发动机或扎破轮胎需更换;

  (十四)发生跑道混淆、跑道侵入、跑道外接地、冲/偏出跑道,或发现跑道外接地、冲/偏出跑道的痕迹;

  (十五)机场供电、目视助航设施全部或部分失效或运行不正常;

  (十六)机场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备发生故障、工作不正常、备份电源失效和其他变动情况;

  (十七)航空器偏出/滑错滑行道、滑行冲突、入位错误等情况;

  (十八)航站楼弱电系统运行出现故障或运行不正常;

  (十九)其他运行不正常情况。

  第二百七十条 快报中应当说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等。

  事件处理完成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三天将机场运行安全情况以月报形式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月报应当包括:

  (一)当月快报的全部内容;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临时关闭和恢复使用的情况;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供电、目视助航设施、消防救援、野生动物管理、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保障设施设备的变化情况,包括扩建、新增、更新改造等;

  (四)不停航施工情况;

  (五)新增或查处超高障碍物的情况;

  (六)应急救援出动或演练情况。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在机场内发生不安全事件,或发现机场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空中交通管理单位在发现航空器滑行错误、落错跑道、提前接地、冲出或偏出跑道,获知飞行员反映机场设施达不到标准、或者其他不便于航空器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的,或未按要求进行巡视检查、检测、报告、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的,或在设施设备出现问题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 5000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油料保障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责任单位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油料保障企业及其他各驻场单位未遵守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及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保障运行安全的管理规定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及各驻场单位员工不满足持证上岗相关要求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组织员工培训和考核,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章第一节的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未履行飞行区场地设施设备维护职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节的要求进行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 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八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保障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要求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未经塔台管制员许可,人员、车辆进入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 30000元的罚款。

  第二百八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要求予以标志和照明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要求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职责,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章的要求采取措施防范野生动物侵入,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要求履行除冰雪管理职责,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制定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落实施工管理工作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擅自实施不停航施工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造成事故征候乃至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章的要求履行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和发布义务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且拒不改正的,或经改正仍不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九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起施行。民航局2007年12月10日颁布的《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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