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机失事预期利益能否得到赔偿?

更新时间:2016-02-03 16: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那么,飞机失事预期利益能否得到赔偿?

  一、基本案情

  1999年4月15日16时04分,韩国大韩航空公司一架MD—11大型货机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起飞前往韩国汉城。升空后仅1000米,这架飞机就坠毁在上海闵行区莘庄镇莘西南路一处建筑工地,机头深深扎进地里,机身、机尾部分向前折断。无数大大小小的机身残片和机上物品砸向周围,3名机组人员当场遇难,现场群众5人死亡,37人受伤;11幢建筑物、32家店铺、317户居民房屋受损。事故后经民航部门调查,认定坠机原因系飞行员操作失误所致。

  该坠机地点正好位于上海市盛帆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沁春园小区内。上海市盛帆房地产公司于1992年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按照规划,该公司将在莘庄镇建一个占地面积4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60多万平方米的沁春园住宅小区。坠机前,该公司投入了2亿多人民币,完成了前期的征地、动迁等工作,并已建成交付使用了15万余平方米的商品房。

  事发时,坠机地点已经完成了四栋商品楼的基础工程。

  盛帆房地产公司诉称,坠机事件对该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坠机前该公司开发的房产比较热销,事故发生后,除了直接的物质损失外,更重要的是造成了房屋的滞销和跌价。客户担心坠机爆炸会造成房屋质量隐患,更重要的是,许多人都认为小区掉过飞机,不吉利。空难发生后很少有人来买房子,原已预订的客户也纷纷来退房。尽管公司加大了广告宣传力度,但收效甚微,房子严重滞销,房产急剧贬值。

  盛帆房地产公司聘请上海文乐资产评估事务所为其损失进行了评估。2000年1月,该评估所做出评估报告书称:坠机地点位于沁春园三村工程的中心,使得正在建造的四栋商品房基础工程被毁,同时将施工地的一些办公用房及现场设备、材料等冲毁。此外,飞机坠毁时的冲击波及飞机残骸使沁春园一村、二村部分建好的商品房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由于飞机失事的影响,不仅使小区开发处于停止状态,而且严重影响了小区商品房的销售。评估报告的结论是:沁春园小区因1999年4月15日大韩航空公司的货机失事事件造成的损失为6.4888亿元人民币。

  从2000年7月份开始,盛帆公司就和大韩航空公司谈判,希望协调解决赔偿问题,大韩航空公司也表示愿意赔偿,但对赔偿数额,双方分歧很大,以致未能协商解决。

  2001年3月30日,盛帆房地产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坠机地沁春园三村地块及在建房屋因空难受损为由,向大韩航空公司索赔1亿余元人民币。法院立案受理后,盛帆公司又增加了一项要求赔偿80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随后,盛帆公司又增加了以下两项诉讼请求:(1)以沁春园一村、二村部分建好的商品房因坠机事件受损后贬值为由,向大韩航空公司索赔约5000万元。(2)以坠机事件对其经营活动有严重影响为由,要求大韩航空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2亿元人民币。索赔金额共计4.3亿元人民币。据悉,这是国内迄今为止标的额最高的一起民事索赔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争议焦点

  双方对于坠机给盛帆公司方面造成的施工房被毁,建筑、材料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失争议很小,认为应在498万元人民币至528万元人民币之间;至于对盛帆公司的房产巨额贬值,大韩航空公司方面表示无法接受。

  大韩航空公司认为,坠机事件是否引起房产贬值,这一点无法论证。即使房产贬值,也是由于市场波动引起的;而客户认为“不吉利”,这种看法是迷信,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

  盛帆公司则认为,老百姓怕“不吉利”而不买他们的房子,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中国人就是这样的传统。针对韩方提出的市场波动原因,盛帆公司又对沁春园小区周边相似楼盘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其他房地产销量都不断上涨,而惟独盛帆公司的房产在波动,他们认为韩方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概括言之,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坠机是否造成房产巨额贬值的后果?或者说,坠机是否是造成房产巨额贬值的原因?第二,如果造成房产巨额贬值,如何赔偿?

  三、坠机与房产巨额贬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是侵权案件。就适用法律来说,因为中国和韩国均没有加入1952年《罗马公约》,所以只能依据我国的法律。我国《民用航空法》以专章规定了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包括两种情形:(1)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造成的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如航空器在空中飞行中坠落造成地面人员伤亡;(2)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如飞行中的航空器在空中投弃物品造成人员伤亡。并且,地面第三人遭受的这种损害必须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直接造成的。如果遭受的损害不是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民用航空器所造成的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失责任虽然不考虑过错,但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基本要件。倘若损害并非由被告的行为及其物件所致,那么,被告无需对此种损害负责。结合本案来说,原告必须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若被告能够证明损害纯粹是由原告的故意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而被告不对损害结果承担无过失责任。因此,受害人进行索赔时必须证明以下内容方可获得赔偿:(1)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客观存在;(2)该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由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直接造成的。

  具体本案来说,盛帆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有两部分:(1)坠机地沁春园三村地块及在建房屋因空难所受损失;(2)沁春园一村、二村部分已建好的商品房因坠机事件滞销、跌价所受损失。盛帆公司要证明这两部分损失是由坠机直接造成的。

  无疑,以上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不是由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坠毁直接造成的呢?对于坠机地沁春园三村地块及在建房屋所受损失,可以肯定是民用航空器坠毁的直接后果。但对于沁春园一村、二村部分已建好的商品房因滞销、跌价所受损失,是否是由于航空器直接坠毁造成的,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也是双方分歧的关键所在。

  实际上,坠机事件发生以后,经过媒体的报道,它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坠机事件显然要影响消费者对这个住宅小区的评价。商品房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地理位置的好坏、居住的安全性等,是构成其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坠机事件的发生,对原告所开发的沁春园小区的环境、安全性等都造成了影响,对其价格构成下跌的压力。在一个竞争十分激烈的房地产市场上,消费者将会选择更具安全性和迎合他们消费心态的房屋,对此是无须举证的,因为这是一个法官自动认知的问题。从理性角度讲,法官也同时系社会普通成员,生活中的经验法则会帮他作出选择判断,由此作出审判上的事实推定,房屋贬值或滞销,是坠机的直接后果。普通消费者就坠机事件对开发小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所持有的心态,属于市场价值规律在消费文化、消费心理、消费理念上的体现,它是一种客观存在。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此,坠机肯定会影响到购房人的选择,进而导致房产滞销、贬值。即便市场波动会引起房产价格波动,但就本案盛帆公司所开发的房产来说,价格下跌的主要原因是坠机事故,而不是市场原因。如果是市场原因,为什么沁春园小区周边的房产不受影响,惟独沁春园滞销、跌价?

  四、如何赔偿?

  根据上述《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既然盛帆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是由于大韩航空公司货机坠毁直接造成的,因此,大韩航空公司就应该赔偿盛帆公司所受到的损失。

  关于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民用航空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明确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根据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折价赔偿即为直接损失,其他重大损失,就是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当全部赔偿。对间接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本应当得到这些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才使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这种损失虽然与直接损失有些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形式上的,在实质上没有根本的区别。如果对于间接损失不能全部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全部保护。可以看出,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结合本案来说,这个损失既包括盛帆公司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也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即房产滞销、贬值带来的损失,也就是预期利益。

  1、直接损失的赔偿。

  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侵害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就是指加害人侵权行为侵占或损坏受害人的财产,致使受害人拥有的财产价值量的实际减少。在侵占财产已经无法返还原物和损坏财产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存在财产的直接损失;即使在可以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但原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已经发生减损的情况下,也存在财产的直接损失。

  《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方法,有两种: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恢复原状,前提条件是损坏程度较轻,原物的主要部分没有损失,基本功能没有受大的影响,经过维修或者配换零件即可恢复正常功能,因此,是部分赔偿。对于这种损害,应由加害人或受害人将被损坏的物品加以修复,所支出的费用,由加害人承担。折价赔偿,是对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就是将被侵害的财产计算出实际减少的价值,按照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

  就本案来讲,盛帆公司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是比较容易计算的,前面已经提到,争议双方基本同意直接物质损失在498万元人民币至528万元人民币之间。

  2、间接损失的赔偿。

  间接损失就是预期利益的减少,又叫可得利益。财物损害的间接损失,它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它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这种间接损失有三个特征:(1)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2)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3)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即损害该财物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殖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处于增殖状态中的财产是指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生产、经营资料的面目出现的财物。没有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物不会发生增殖。例如,如果本案中的房产仅供盛帆公司自己使用,它不会发生增殖。但它现在是准备出售的房产,所以是处于增殖状态中的财产。但是,处于增殖状态中的财产本身不会也并不会增殖,只把原有的价值转移到生产、经营的成果当中。创造增殖的是人,是与该财物结成一定的生产、经营关系的人创造的。因此,间接损失生产的机制,是不法行为破坏了生产者、经营者与作为生产、经营资料的财物构成的生产、经营关系中的物质条件,使生产、经营者(即受害人)不能正常地利用这一生产、经营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可得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对财物损害间接损失的赔偿,不是对该财物价值损失的赔偿,而是对该财物的所有者利用该财物在经营中应创造出因遭受损害而未创造出的新价值这种损失的赔偿。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赔偿的是人的损失,而不是物的损失,这一点必须明确。

  就本案而言,正是由于大韩航空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盛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继续下去,处于停滞状态。在建的工程不能进行,已建成的房产严重滞销,最后只能降价销售。因此,对盛帆公司而言,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远远超过了直接的物质损失。这也就是为什么盛帆公司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原因所在,即坠机事件严重影响了其经营活动,要求大韩航空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2亿元人民币。当然,至于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究竟是不是像盛帆公司提出的2亿元人民币或更多,还需要根据一定的方法进行计算,但是,给原告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应该赔偿的。

  (原标题:预期利益能否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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