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6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口,前往国外的,总价值限人民币200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价值限人民币100元。
第二条 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口,寄往国外的,总价值限人民币50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价值限人民币20元。
第三条 携带、邮寄中药材和中成药的价值,均以国内零售价格计算。
第四条 麝香、蟾酥以及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值,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