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原则主要出自“人权”原则和人民主权原则。因为人人都有权利,所以就可能在人与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为了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对所有人的权利都进行适当限制,由此而产生权利但书,产生权利的界限。“授权性规则在规定权利(或权力)时,并非是无限的,而是要以一定的时间、地点、事件、主体身份、行为的存在或发生为条件的。这种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的授权,与其说简单地说是赋予人自由,不如说是给人们划定了行为自由选择的界限、范围,或者说,使人享有有限范围内的自由。就授权性规则而言,其所赋予人的有限范围的自由,虽不同于义务,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限制。这种限制与义务性规则的不同在于,义务性规则是对行为的确定性限制,而授权性规则是对人的行为的相对宽松一些的限制。”权利的界限是权利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是从人权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人权。德国基本法第18条规定“如任何人滥用自由表达的权利,特别是出版自由、教育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通信、邮政、电讯秘密权、财产权和避难权,此种滥用法定权利与自由、民主的基本法令相抵触,即丧失上述各种基本权利。”第19条规定“在现行基本法范围内基本权利可由法律或依法予以限制。”我国宪法第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些规定是权利行使的指导原则,是所有权利都必须遵循的行动指南。至于某一具体权利的界限到底在哪里,是什么,一般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
权利界限原则除了强调权利本身的界限以外,还包含另一层面意思,即在权利之外还有义务,权利和义务是连带的。马克思曾指出“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任何人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义务原则同样是从人权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是权利理论中的应有之意。“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由同一的、作为法律主体的社会成员普遍享有和承担的。每一社会成员作为法律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譬如,每一法律主体既享有财产权,又承担不盗窃、不抢劫、不欺诈的义务。”如果认为法律义务只是“适应权利人的要求而作或不作的行为,这显然是将法律义务判归个(或两种)不同的主体 ——权利人和义务人,这样的解说与法律中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由同一的法律主体来享有和承担的情况明显相悖。” “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同一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或者同一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笔者认为,权利的界限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义务问题,义务既包括“隐性义务”——权利内的义务,即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界限的,也包括“显性义务”——权利外的义务,即在权利之外还有相对独立的义务(义务性规则)。“隐性义务”是指权利中本身就隐含着义务,每一个权利的行使本身都要受到一定的制约,都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把握好一个“度”,权利是有范围、有界限的,这种对界限的遵守本身就是权利人的一种义务,是公民行使权利时不能做的某些行为,如果做了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公民有言论自由但不能诽谤他人,有游行自由但不能在游行中破坏公共的或私人的财产,如果用言论诽谤了他人,或者在游行中破坏了公共的或私人的财产,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义务是由权利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是从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是权利“附带”的结果,如果没有权利,就没有由权利而附带出来的相应义务,一个人不发表言论,也就不存在诽谤问题。“显性义务”是指公民在自己的权利之外还有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是对别人权利的尊重(如不得损害他人财产,不得危害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等)。这种义务相对于权利而言有一定的独立性,与权利并不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每一项权利条款都有相对应的义务条款,那么,宪法上有24种权利也就应当有24种义务,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也应大致持平。虽然从总体上来说公民若没有权利就不应当承担义务,但这是将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是从立法的角度看问题,如果把权利和义务分解成若干个单项的权利和单项的义务,从权利实施的角度来看,每一项单个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对应的关系,公民的某一项义务并不完全是从某一项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法律义务未必都是法律权利的对应物”。①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并不因权利放弃而消失,不论公民行使还是放弃自己的法律权利,其法律上的义务都仍然存在,如公民放弃选举权或其他权利,但仍然要履行纳税的义务,放弃出版自由或其它权利,但仍然要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宪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这种对公民义务的确定,其正当性来源于人民主权原则(而不是来源于某一项权利规范)。要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就必须依赖国家权力,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持有赖于每个公民的奉献,因此公民的义务是建立在维护人民整体利益的基础上,是每个公民都享受权利和自由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公民的这种“显性”义务是个体的公民对整体的人民的义务,在宪法中表现为对国家的义务,其对应面是国家的权力,国家为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有权要求公民纳税、服兵役,遵守法律秩序。而“隐性义务”可能是对国家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的利益),也可能是对社会的义务(不能损害社会的利益),还可能是对集体的义务(不可损害集体的利益),更常见的可能是对其他公民的义务(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隐性义务”是大量的,权利大多都附带有相应的义务,因此有多少权利就有多少义务。有学者指出,并非每一权利都附带有相应的义务,例如思想自由就不应附带任何义务,否则将导致对思想的专制。②笔者认为,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良心自由严格地说都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因为法律只能调整人们的行为,而不能调整人们的思想和信仰,思想和信仰已经超出了法律调整的范畴。这些权利的行使“并不需要伴随着某种法学意义上的行为的那些宪法权利,则自然不具有界限。”③宪法对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良心自由的肯定只是一种宣告,意在约束国家权力不可侵犯之(其它自由和权利既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也包含着对权利人本身行使权利的约束)。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良心自由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很难被其它法律细化为法律权利,只能被其它法律转化为法律上的国家责任。“显性义务”在宪法中是相对较少的,我国宪法中公民的义务规定有9项,与其它国家相比属偏多,许多国家规定公民的宪法“显性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律、纳税、服兵役三项,④“有些国家的宪法不规定公民义务,而是以法律方式规定。……其原因是,宪法以保障公民权利为主要目的,义务仅仅是附加的,且义务宪法规定的目的是国家在没有人民或者人民代表即立法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设定义务。”⑤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义务大多是公民的“隐性义务”,强调公民的权利是有界限、有条件的。我国许多宪法教材认为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有些人认为这种一致性表现在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而宪法中公民权利明显多于公民义务,因此应增加公民的义务,使义务条款与权利条款大体持平。这些人显然只注意到了作为“显性义务”的义务条款,而忽略了权利中的“隐性义务”也是义务。公民的义务不仅包括宪法上专门列举的义务,而且包括蕴涵在宪法权利条款中的义务,这些义务往往通过法律加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