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宪法渊源的比较研究

更新时间:2019-05-04 04: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宪法渊源的概念宪法渊源是宪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宪政实践中经常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渊源在汉语中的本义指事物的来源,依此推而论之,宪法渊源可作不同层面的

  一、宪法渊源的概念

  宪法渊源是宪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宪政实践中经常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渊源在汉语中的本义指事物的来源,依此推而论之,宪法渊源可作不同层面的解释。从历史角度而言,可指宪法的历史渊源,比如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国王给城市或者殖民地颁布的特许状和一些封建领主、骑士、教会与市民强迫国王签定的约章,都对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过重要的示范作用。从思想角度来说,可指宪法的思想或理论来源,构成宪法精神核心的自由、平等、法治、共和国的理念其实不仅直接来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启蒙,而且基督教的教会伦理甚至古希腊和罗马的许多思想家都对此作出过重要贡献。从学术的角度而言,权威性的宪法著作和宪法学者的解释往往既丰富了宪法的学术宝库,又极大地推动了宪法法治的发展。

  宪法渊源从宪法发生学的角度,应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1]:其一,指宪法的效力来源,包括制宪主体、制宪程序、和制宪方式等方面的内涵要素,是确证宪法妥当性和优良性的一个重要分析路径,同时宪法的效力渊源不同,往往导致其表现形式不同:其二,指宪法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构成宪法的材料和形式。第二种意义上的宪法形式往往成为通说意义上的宪法渊源。宪法渊源除了在成文宪法国家和不成文宪法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外,也通常因对“宪法”一词理解的广狭不同,而导致对其构成要素的归纳结论不同。

  二、宪法渊源的种类

  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风俗人情以及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不同,宪法的渊源也不尽一致。在英国这样的不成文宪法国家,由于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因此其宪法表现形式主要是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等。在成文宪法国家则主要以宪法典为表现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和法理只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成为宪法的渊源,而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和判例则成为当然的宪法渊源。概括言之,各国的宪法渊源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宪法典(constitution)

  宪法典是由制宪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宪法典是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最重要渊源。宪法典的名称一般有四种:一是宪法。这是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典所采用的名称。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即被认为是美国制宪者的一件深思熟虑的作品。二是临时宪法。临时宪法具体地规定宪法生效的时间,或者规定永久宪法取代临时宪法的条件。[2]例如,1965年《坦桑尼亚临时宪法》。三是根本法或基本法。少数国家的宪法称为根本法或者基本法。前者如前苏联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后者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四是宪法性法律或者其它名称。前者如1929年《奥地利联邦宪法性法律》,后者如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page]

  (二)宪法修正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s)

  宪法修正案是拥有修宪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对宪法典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它属于一种对宪法的局部修改方式,它易于使宪法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及时反映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需要,使宪法与处于变革中的社会保持动态平衡;也能够维持宪法形式稳定,有利于维护宪法权威。通过修正案对宪法进行修改与直接对宪法条文进行修改虽然都属于宪法的局部修改,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前者是对宪法典中的条文进行的修改,被修改的条文一般不包括在宪法典中,但具有与宪法典同等效力;后者是直接对宪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并以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取代以前的表述。

  宪法修正案之所以能成为宪法的渊源,其原因在于它是关于宪法的特别规定。当修正案补充宪法典所没有的内容时,修正案作为宪法典的一部分而生效:当修正案的规定与宪法典的条文不一致时,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修正案的效力优于宪法典中被修改的条文的效力。美国宪法甚至明确规定宪法修正案是宪法的法定渊源。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不论那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为美国所首创,后被许多国家所袭用。美国自1789年宪法批准以来,已通过了26个修正案。前10个修正案为《权利法案》,于1791年生效。其余16条修正案中,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3条关于废除奴隶制的修正案(1865年),第14条关于确定个人的特权和豁免权,限制州的活动,确定种族平等的修正案(1868年)和第15条关于赋予黑人选举权的法案。

  (三)宪法性法律(constitutional law)

  宪法性法律在美国这样的成文宪法国家,是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宪法。[3]在英国这样的不成文宪法国家,是指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4]即法律规则的总称,它确定某特别行政团体的政体的法律结构的基本和根本成份,他们之间的关系,权力分配及其职能,“可被认为是用来论及国家最高权力运行的结构和主要原则。[5]正如戴雪(V.Dicey)所云,宪法性法律作为英国的主要宪法渊源,似乎包括所有直接或者间接有关国家权力分配或者权力行使的法律。[6]这些宪法性法律主要包括:1215年《自由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王位继承法》、1911年《议会法》、1918年《国民参政法》、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人民代表法》等。

  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内容涉及某一方面的国家根本问题,但又不具有宪法典的最高法律效力及严格制定修改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都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是为了直接实施宪法而产生的。同时由于宪法性法律主要调整国家政治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调整对象显然与其它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因此宪法法理应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page]

  (四)宪法惯例(constitution convention)

  宪法惯例在我国的早期法学译著中被称为“宪典”。[7]戴雪认为宪法惯例包括“风俗、习例、格言或者教义”,这是宪章所有的道德(或曰政治的伦理),不属法律的领域。[8]惠尔认为:宪法惯例是“一种约束性规则,是一种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被认为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9]马起华认为:宪法惯例“是有关基本的宪法及政治事项的一些格言(maxims)信条(precepts)、常规(practices)、习惯(customs)、先例(precedents)、谅解(understandings)及权变(expediency)。惯例不是法律,而是一种非法律规范和惯例。”[10]徐秀义、韩大元认为:“宪法惯例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在长期的政治实践当中形成的,不具有具体的法律形式,不为法院适用,其内容涉及有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并为国家认可,由公众普遍承认,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11]张庆福认为:“宪法惯例也叫宪法习惯,它是在国家生活中长期形成并得到国家认可的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12]

  宪法惯例之所以能成为宪法的渊源之一,乃是基于它在宪政的独特作用,这些概括起来主要有:

  第一,活化宪法。宪法惯例能使僵化的宪法条文在实践中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从而达成社会的有序状态。正如龚祥瑞教授所说:“政府或从政的人之所以必须遵守这些准则,是因为这些准则能把法律搞活;能使宪法和流行政治观念(时代潮流)相一致。”[13]

  第二,补充宪法不足。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惯例是宪法的极其重要组成部分,与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以及具有宪法实质意义的法院判决一起相辅相成,适应统治阶级政治生活之必需。在成文宪法国家,惯例虽然不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但它与议院的解释,国会的有关立法,总统的命令一起构成一部成文宪法之外的“不成文”宪法,反映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关系,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前者如英王临朝不执政,是英国险症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惯例。就英王对内阁的权力来说,首相及各部大臣虽由英王任命,但首相人选限于在下院中占多数议席的政党领袖,各部大臣由首相提名,只在个别情况下才发生过由英王选择裁量的例子。后者如美国,这样的惯例也是很多的,比如参议院礼貌否决制度,[14]总统免除联邦官员无需参议院同意制度以及总统选举人初选制度等等。

  第三,惯例能改变宪法的实质含义。例如美国宪法规定,美国行政权属于总统,总统由选举人选举产生,但在美国政党出现后,改变了选举程序,正、副总统候选人都由政党提名。出席政党全国代表大会的名单、大会的议事规则、地点、时间,均由政党操纵,使选举益呈复杂性,普通的美国公民更加茫然无措。正如美国学者比尔德所说:“宪法制定者所设想的宁静庄严的过程,却被政党和政党惯例的发展破坏得干干净净,尽管宪法关于这一点的条文始终原封未动……”[15][page]

  第四,惯例被打破导致宪法的修改。如美国总统任期两届的惯例始于华盛顿,经由杰佛逊更加巩固,1940年为富兰克林。罗斯福所打破,因而引起很大争议,最后只得在1951年通过第23条修正案,使其成为宪法的明文规定。

  第五,由于惯例引起了宪法解释,明示了宪法条文含义。例如,根据美国宪法授予总统行政权任命官员的责任,关注忠实执行法律的责任,以及委任合众国官员责任的那些条款,有的美国学者认为免职权对于有效地执政是必不可少的,因而进一步认为免职权应属于任命权的一部分归于美国总统。但宪法本身除了关于弹劾的规定外,没有任何关于免职的规定,因而导致在美国政治生活中长期引起重大争议。192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迈尔斯诉合众国(Myers v.the United States)一案中裁决说:“据以否定(总统)免去一级邮政局长的职务是不受限制权力的条款是违宪的,因而是无效。”这明确对属于总统的免职权作了解释。但由于该案对总统的免职权应施以哪些限制,国会能否规定某些官员应任职多少年,在此期限内非特殊原因不得将其免职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解释,于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35年的汉弗诉讼案的裁决中进一步说明总统只能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将官员免职,而不能仅仅因为执法方面的意见分歧而将官员免职。总统的免职权仅在针对纯粹行政性下属的撤职权力方面才是无可争议的。

  第六,由于惯例的行使引起立法机关制定宪法性法律。惯例在保持灵活性、适宜性的同时,也会带来不确定性、任意性的弊端,因此,当涉及惯例的事项在某种客观情势下有关统治阶级的重大和迫切利益时,统治阶级往往采取制定宪法性法律的手段来确认和改变惯例调整的内容。这种情况在英美宪政发展史都不乏先例可循。如在美国,因为总统行使免职权的惯例,导致国会1867年制定《任期法》;由于总统经常饶过国会,进行不宣而战的战争的惯例,美国于1973年通过《限制总统战争权力法》,对总统作为军事统帅的权力作了限制;由于总统时常避开参议院,大量签定具有国际条约意义的行政协定的惯例,1976年4月24日,参议院作出决议,禁止总统在未经国会批准的情况下达成重大国际行政协定,并规定在决定哪些行政协定算条约时,将要求总统与参议院外交委员会协商等等。

  (五)宪法解释

  关于宪法解释,各国学者的看法不一。西方学者较普遍的观点是将违宪审查和阐明宪法含义两者的统一作为宪法解释的内容。例如美国法学家安德森和温德认为:“解释宪法就是说明个别条文的含义并根据这些条文来判定一些政府的措施是否合乎宪法……”[16]另一位美国学者詹姆斯。安修则认为宪法解释应称为“construction of constitution”,其任务除了包括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即确定制宪者赋予文字的含义外,更重要的确定基本法条款和文字的恰当的法律意义。根据他们的这种观点,宪法解释的含义主要有以下两种:(1)说明宪法条文的含义:(2)判定其它法律是否合宪。不仅如此,在西方国家的宪法实践中,也往往将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合二为一。在美国的宪政发展史上,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就是包含在它的宪法解释权之中,[page]

  我国学者关于宪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宪法解释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以其享有的宪法解释权对宪法规范的内容、涵义及界限所作的说明。比如董和平、韩大元等人认为:“宪法解释,就是有权解释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根据宪政精神和社会宪政实际需要,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所作的补充说明。”[17]朱国斌也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所作的说明。”[18]第二,凡是对宪法规范的涵义所作的说明,都属于宪法解释,而不论这种说明是由谁做出的。如王玉明就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对宪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等问题所作的说明。”[19]

  宪法解释之所以能成为宪法的渊源,是与宪法解释所起的巨大作用分不开的:

  首先,根本法意义的宪法都是普遍性、原则性规范构成的,抽象性甚强,要使宪法得以正确的遵守和实施,便有必要对宪法的含义进行准确说明。其次,宪法解释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公正的需要。宪法是民主的基石,法制的核心,是最高最根本性的行为准则,如果宪法解释不一,甚至相互矛盾,易造成法制的不统一,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再次,宪法解释是使宪法适应社会关系的变化,保持生机和活力的重要手段。宪法是一种相对稳定的行为规范,而社会是千变万化不断发展的。宪法制定后,要既适应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需要,又不失其应有的稳定性,最及时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宪法解释赋予宪法规范新的含义,使之适应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且宪法自身也在解释中得到发展。最后,宪法解释是改正宪法缺陷的需要。立宪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工作,往往难以做到完美无缺,因此,宪法制定后出现应规定未规定,规定模糊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时,宪法既必须相对稳定,又不能朝令夕改,这时宪法解释就成为弥补缺漏、协调矛盾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在当今宪政国家,由于主观认识和客观条件不同,因而宪法解释机制也不尽相同。如按解释机关来划分,大致可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立法机关解释制,即由该国(如中国)的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第二,司法解释制,即由普通法院(如美国)行使宪法解释权。第三,专门机关解释制,即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如德国、奥地利)或宪法委员会(如法国)来处理宪法争议,适用宪法。

  (六)条约和协议(treaty and agreement)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瑞智认为:“国际条约涉及国家基本组织者,固不甚多,然关系国家基本作用者不在少数,故应系宪法法源之一。”[20]大陆学者则认为,国际条约和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国内法的渊源以及宪法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21]从具体的法律实践来看,在一些国家的宪法文件汇编中,已经有肯定的实例。比如:在奥地利现行宪法性法律版本中,就包括1955年5月15日苏、美、法等国同奥地利签定的《重建独立和民主奥地利的国家条约》和1955年10月26日宣布奥地利为研究中立国的基本法。[22][page]

  作为宪法渊源的协议一般指联邦制国家处理联邦中央与成员国之间关系的协议。由于理论通常认为成员国也是主权的享有者,联邦乃是成员国之间协议成立的产物,理所当然,各成员国关于组成联邦国的协议应成为该国宪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比如,《美国法典。宪法与行政法》就将1777年通过的《邦联条款》和《1787年条例,西北政府》都作为宪法的渊源而列入宪法汇编里面。[23]

  (七)权威性宪法著作

  权威性宪法著作成为宪法的渊源往往出现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英国曾经很长一段时期都信奉这样一种法治观:宪法不是成文的条文,而是法院司法的结果。与其说个人权利记载于这些条文之中,构成权利的来源,毋宁是,宪法存在于普通法的运行之中,系于法院的司法活动,为自然生长、而非人为建构之物。[24]因此在没有宪法规定以及宪法判例作为依据时,法院通常会援引权威性宪法著作的精神来指导判决。例如,关于英国皇家特权在国外的行动范围及保卫国家的行动范围,就曾经求助于迪塞和梅特兰的著作。在成文宪法体系国家,通常认为宪法就是制定法,并且强调宪法规范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可预知性,因此权威性宪法著作不是宪法的渊源。

  二、 关于我国宪法渊源的若干问题

  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等。

  一、成文宪法典

  新中国成立以后,共制定了一部临时宪法并颁布了四部宪法典,1998年、1993年、1999年又分别对现行宪法作了三次部分修改,从而确立了我国现行成文宪法的体系结构,所以成文宪法典是我国宪法的最重要的渊源形式。但对现行宪法我国学者在肯定其优点的同时,又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缺憾持续性地表达了质疑,部分学者甚至激进地主张要对现行宪法“推倒重来”。[25]我们认为在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面前,永远不可能存在完美的宪法典。宪法规范既是理性建构的产物,更是随着社会客观情势不断成长的结果,因此相信可以一劳永逸地制定一部“完美宪法典”,那无疑是过于夸大了人类的理性建构能力。在目前的中国,我们还需要认真对待现行宪法。

  二、宪法性法律

  我国晚近的许多学者鉴于宪法性法律的独特调整对象主张将其划归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宪法法部门,[26]并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我国宪法的重要渊源。在目前,它主要由下列几方面的法律组成:

  (一)关于国家机关组织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等。[page]

  (二)关于国家机构职权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

  (三)关于选举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

  (四)关于代表的地位、权利与职责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办法》、《关于改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关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关于全国人大代表持视察证视察的意见》等。

  (五)关于议事程序和决定程序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不仅将宪法规范具体化,而且也补充宪法的有关内容。按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规定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有权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有权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提出质询案,但我国现行宪法和组织法均未规定上述内容,上述两个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确行使职权提供了有效保障。

  (六)关于立法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动不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革新各项单行法规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规定》等。[page]

  (七)关于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法律

  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

  (八)关于公民权利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

  (九)关于地方自治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十)关于国旗、国徽、国歌和国籍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等。

  三、宪法惯例

  中国是否有宪法惯例,在理论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否定或者回避中国是否有宪法惯例的问题,认为宪法惯例是资本主义宪政制度所独有的,与中国的宪政制度不相容,中国不应有宪法惯例,也不可能有宪法惯例。另外一种是认为中国也具备宪法惯例产生的条件,要建设中国宪政必须重视和发挥惯例的作用。[27]我们认为,在中国的宪政运动中生成并且有持续性的影响力的实践规范,应被视为惯例,否则既无法消除现行宪法典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和缝隙,也会使许多政治主体的行为陷于合法性的危机之中,从而造成社会关系的极不稳定。依循上述精神,我们认为中国业已形成的惯例主要有:

  (一)有关宪法修改的惯例

  这主要表现为中共中央为了体现对立法的政治主导作用,行使修宪建议权。如1954年宪法的制定就是由中共中央首先提出宪法草案的初稿,以后每次修改宪法也都是首先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案,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正式的修改议案。

  (二)关于国家机构方面的惯例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法律地位、性质职能及工作程序的规定,但在宪政实践中将其作为重要的国家机构对待完全合乎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原则,我国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政治协商会议同时召开的惯例,也使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就国家大事进行政治协商有了程序化的保证。[page]

  (三)关于公布宪法的惯例

  新中国产生的四部宪法均无宪法公布程序的规定,但从54年宪法开始就一直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这是从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原则出发所作的一种当然演绎。

  此外,在我国也存在由惯例向成文宪法规范的转化情况。比如,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法规的问题,过去一直作为惯例存在,在实践上也为社会所认同。但由于军队本身的特殊性质依宪政的基本精神不允许其自行创设权力,因此2000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门对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权力作了规定,从而使这项权力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制。

  四、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依据一定的程序,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的稳定性。宪法解释的最重要功能应是使宪法在稳定与适应社会变化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张力。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但20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充分或者没有行使过严格意义的宪法解释权。其原因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解释宪法所必须的专门时间和专业知识;宪法解释制度的安排与宪法适用等宪政实践活动相脱离,因而容易忽视宪法解释的现实需要;在宪法的具体变迁程序和技术上,过于重视宪法修改,轻视宪法解释;在宪法运行理念上,强调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服从与适应,而忽略社会现实对规范权威的尊重。

  我国宪法解释现行的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就是补充了宪法第37条和第4条的含义。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对宪法作出解释。如1981年全国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解释法律工作的决议》,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8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等;三是由修改宪法的机关对宪法草案和宪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或报告。如1982年11月26日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对人民民主专政进行了新的解释:“对于现在的宪法修改草案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1954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以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任务,主要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性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也应视为宪法解释。如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3)项的解释》,明确指出:“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因而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门解释。[page]

  五、宪法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宪法部分修改的一种形式。宪法修改的起因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不适应。宪法修正案式的宪法修改表达了对既存宪政制度体系的尊重,避免了因全面否弃旧体系而造成的社会阵痛和行为无措,保持了法治的循序渐进。而频繁的全面修宪,只会瓦解宪法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动摇宪法的权威,削弱公民薄弱的法治和宪政信仰。我国于1988年、1993年和1999年分别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17条),它们都构成我国宪法的重要渊源。

  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与宪法的关系及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并无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签署和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正式成为WTO组织的一员,我们急需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解决好该问题。国际条约可以成为我国宪法的渊源在宪政实践中也有先例可循。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这两个条约从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但其内容涉及我国对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主权行使的相关事项,属于宪法国家结构形式方面规制的对象,因而应属于宪法的渊源,在我国的法律汇编中,也将这两个国际条约划入宪法的部门予以排列。

  参考文献:

  [1] 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2] (苏)契尔金:《宪法与政治制度》(中译本),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3] 参见(美)彼德。略伊著,沈宗灵译:《美国法律概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4] 王叔文:《宪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8页。

  [5]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01页。

  [6] 《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政治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0年版,第385页。

  [7] 参见(英)戴雪著,鲁宾南译:《英宪精义》(卷六),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页。

  [8] 参见(英)戴雪著,鲁宾南译:《英宪精义》(卷六),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页。

  [9] (英)惠尔著:《现代宪法》中译本,宁夏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37页。[page]

  [10] 马起华著:《政治学原理》(上),大中华图书公司,第229页。

  [11]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

  [12] 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83版。

  [13] 龚祥瑞著:《比较宪法和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96页。

  [14] 参议院礼貌否决:当总统对某州官员的任免受到该州与总统属于同一政党的参议员否决时,参议院为表示对这些参议员的礼貌起见,可对总统任命不予认可。

  [15] (美)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62页。

  [16] (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17]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18] 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页。

  [19] 王玉明:《论宪法解释》,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4期。

  [20] 谢瑞智:《宪法精义与立国精神》(增订16版),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33页。

  [21] 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22] 姜士林、陈伟主编:《世界宪法大全》(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第637页。

  [23] 参见周伟:《论宪法的渊源》,载于《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1期。

  [24] 参见(英)戴雪著,雷宾南译:《英宪精义》,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244—245页。

  [25] 参见苗连营:《关于制宪权的形而下思考》,载于中国宪法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汇编。

  [26] 参见杨海坤、上官丕亮:《论宪法法部门》,载于《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

  [27] 张庆福主编的《宪法学基本原理》,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的《宪法学原理(上) 》,王月明主编的《宪法学》等就是持这种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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