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制度及其改进

更新时间:2019-05-04 08: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所谓违宪审查,是指针对某项立法或某种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审查并处理的行为。这里说的某种国家机关的行为,包括了国家元首、总理、议会、法院等诸多国家机

所谓违宪审查,是指针对某项立法或某种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审查并处理的行为。这里说的某种国家机关的行为,包括了国家元首、总理、议会、法院等诸多国家机关涉及宪法精神或宪法条文的一些行为,在有些国家,还包括了对政党的成立及活动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审查。违宪审查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负责,这些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有些国家是议会,有些国家是普通法院,有些国家是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分别称为议会自我审查模式、司法审查模式、宪法委员会模式和宪法法院模式。

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即是采用了议会的自我审查模式。全国人大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后果可以是撤销违反宪法的有关国家立法,也有权罢免违反宪法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如宪法第62条第7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62条第8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些都属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处理办法。

所以,违宪审查不等同于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只是违宪审查中的一种具体模式。所谓司法审查,是指由普通法院负责对国会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这种由司法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

司法审查主要特点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附带负责对国会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至于国家机关某些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争议,普通法院一般会以属于国家行为、政治问题或统治行为为由,拒绝加以判断,但在个别的时候可能也会介入。

有些学者也将宪法法院的模式归入司法审查模式内,如德国设立宪法法院,负责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并行使特定范围内的有关宪法诉讼案件的审判权。但宪法法院是否属于法院系统,宪法法院行使的权力是否属于司法权,在不同的国家,宪法的安排和规定是不同的,有些国家将宪法法院归入法院系统,如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规定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但有些国家则将有关宪法法院的章节单列一章,而不归入有关司法权的章节,如西班牙宪法第六章“司法权”规定了有关法院的权力及其有关诉讼原则,第九章单列“宪法法院”一章,规定有关宪法法院的权力及其组成。又如意大利宪法第四章“司法机关”分两节规定了“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第六章“宪法的保障”也分两节规定了“宪法法院”和“宪法的修改、宪法性法律”。

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宪法法院所行使的不是普通的司法权,而是一种司宪权。这种司宪权实际上就是违宪审查的权力,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美国等司法审查的国家,普通法院既行使司法权,也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而在意大利等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普通法院只行使司法权,而不能行使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权只能由宪法法院行使,而在法国设立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权由宪法委员会行使,在我国等采用议会自我审查模式,普通法院行使司法权,违宪审查权则由立法机关自己行使。

即使将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都称为司法审查模式,这两种司法审查模式还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美国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具体的案件中附带审查,只有事件的直接受害人才能提起宪法诉讼,非受害的第三者无权提起宪法诉讼,法院也不受理。另外,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各级普通法院均有权进行违宪审查,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审级制度层层上诉,直到国家的最高法院。有关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判断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判决书的结论部分仍然是某方当事人胜诉,某方当事人败诉,同时,判决书原则上只对本案中的相关当事人有效,但由于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律一经最高法院宣告违宪,对其他案件和下级法院都具有约束力,所以有关法律条款事实上就成为无效的法律。

而在德国等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不受理普通的民事刑事案件,其主要职能是违宪审查,保证宪法的实施,有权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无争讼的抽象性审查。如葡萄牙宪法第280条规定,“向宪法法院上诉,仅限于对是否违宪或违法提出质疑”。宪法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如意大利宪法第137条规定,“对宪法法院的判决,不允许任何上诉”。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宪法法院还直接受理公民个人提出的宪法控诉。

还有两点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强调三权分立与制约的宪法体制下得以确立,三权是平等的,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虽然不低于立法机关,但也没有高于立法机关的宪法地位,所以,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司法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有违宪的地方,则只能是拒绝适用,而不能撤销立法机关的立法,而在宪法法院模式下,宪法法院往往具有高于立法行政司法的地位,所以则采用撤销的方式,如意大利宪法第136条规定,“当宪法法院宣布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的某项规定为违反宪法时,则该项规定从判决公布的第二天起即失效”。又如西班牙宪法第164规定,宪法法院“宣布一项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违宪,以及所有不止限于判断某项权利的判决,对任何人都有完全的效力”。

其次,两者的受案范围不一样,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普通法院不能受理政治问题或国家行为,如有关国防与外交的事务,有关总统与国会的政治争议,有关议会的召集与解散等,普通法院往往以属于政治问题为由,而拒绝受理,政治问题只能通过政治程序加以解决。而在宪法法院的模式下,宪法法院不仅仅只解决有关立法的违宪审查问题,宪法法院往往有权审理宪法诉讼,裁决各种国家机关之间,联邦同各州之间,各州之间的权限争议,负责维护联邦制度,审理或监督弹劾案,审查政党行为是否违宪等等,当然,在不同的国家,其设立的宪法法院的职权也有大有小。[page]

司法审查的概念还在另一个意义上适用,即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也称为“行政审判”或“司法复核”,是指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这是两种不同意义的司法审查,一种是宪法意义上,另一种是行政法意义上,其实质是两种不同的权力。在有些国家,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和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由同一个机构行使,但在另一些国家却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如在美国,普通法院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对法律和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其他国家如德国和法国,普通法院只受理民事刑事案件,而不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于是,另设专门审理和裁决有关行政诉讼的法院,称行政法院。至于宪法学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便由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进行。

还有一些国家,比如说我国,违宪审查并不采取司法审查的形式。因此,我国不存在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但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英国则比较特殊,因为英国没有成文的宪法典,法院无权审查议会的立法,但可以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对政府制定的较低层次的一般性规范进行审查。所以,在英国存在着第一种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但在第二种意义上,其司法审查制度是不完全的,法院虽然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但不能审查议会的立法。

当然,这两种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也会相互联系。在美国,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所据以作出行政决定的国会立法,本身就存在着违反宪法的地方,就马上转化为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对有关的国会立法是否违宪作出判断。而在德国等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行政法院发现有关的国会立法存有违宪的嫌疑,就得中止审理,报请宪法法院作出判断。如德国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法律是否有效与法院的裁决有关而法院认为该法为违宪,应即中止诉讼程序,如果认为违反州宪法,即由具有审理宪法争执权限的州法院作出裁决,如果认为违反本基本法,则由联邦宪法法院作出裁决。如果认为州法违反基本法或州法与联邦法律相抵触也适用这一办法”。

也有些国家规定,审理法院在不中止诉讼的情况下,向宪法法院提出,如西班牙宪法第163条规定,“在一个司法机构在某项审讯工作过程中认为,一个适用于本案,其效力对判决有决定作用的法律级规定可能违反宪法的情况下,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式和后果向宪法法院提出。这些条件、方式和后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中止性的”。

那么,我国宪法确立的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制度是怎样?显然,我国是采用议会自我审查模式,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我国也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即使说有,也只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法院受理的对象仅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依法行政做出审查,而不是对行政立法行为以及对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审查。

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绝不是美国模式的司法审查——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也负责国会立法的违宪审查,而只是审理行政案件,却不能审查有关立法。如果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关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有违反宪法的嫌疑时,应当怎样处理?我国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此作出规定,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可见,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采用两种途径,一种是层层上报,一直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另一种是审理案件的所在法院,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意见。这两种途径的区别在于,如果是最高法院提出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启动审查的机制,如果是所在法院提出的,则仅仅是一种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待其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后,才决定是否进行审查。至于法院在上报审查的过程中,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尚未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是第一种情况,由所在法院层层上报,一直到报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则按照通常的做法,应当是中止审理。至于第二种情况,由所在法院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建议,因为仅仅是一种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启动审查程序,也不是很明朗,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作出审查的决定,所以不应该是中止审理,而是一边审理,一边向上提出建议。

至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外的法律文件,如何启动违宪审查机制,立法法并没有订明。一种是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同时宪法第67条第(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再从我国宪法第3条确立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看,宪法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法院不能审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而应当同样报请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审查,所以,建议在立法法或其他法律中订明有关法院发现有法律违反宪法的地方,而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的具体程序。[page]

另一种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构成违反上位法的问题。其中对于规章,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已经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和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53条中所谓的参照,按照立法原意,是指可以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这里所谓“灵活处理的余地”,就是指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不符合上位法的规章,有拒绝适用的权力。

这种一定程度上的拒绝适用,不是撤销规章的权力,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项规定,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撤销权,也不是一点没有,但只是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抽象行政行为,而不能及于行政立法的范畴。

对于行政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些学者称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些称为“行政规范”,有些则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实践当中,也往往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也可能被援引来论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合法的根据。那么,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不可避免地会审查到具体行政行为背后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当法院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撤销时,有时候会以确认其背后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为前提,那么,法院对于这种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作出何种评价?是撤销,是确认无效,还是拒绝适用?我想应当还是参考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即参照审理。同时,法院对于自己确认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向相应文件的发布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要求予以撤销或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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