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主体模式在我国的重构

更新时间:2014-08-06 14: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受全国人大监督并向全国人大负责。因此,全国人大当然享有宪法解释权。那么这二者解释宪法发生冲突时应该遵循什么标准...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受全国人大监督并向全国人大负责。因此,全国人大当然享有宪法解释权。那么这二者解释宪法发生冲突时应该遵循什么标准呢?认为应以全国人大的解释为准。因为我国的全国人大是非常设机关,全国人大代表采取兼职形式,在会期结束后又回到自己岗位上深入社会实践中。在社会生活中,代表的观念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一些新价值、新观念较为一致。相比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人员是专职的。缺乏全国人大代表的社会经历,对社会变迁和新的需求缺乏直接体会。

  但是,如果把宪法解释权全部归于全国人大也会出现问题。一方面全国人大解释宪法是以定期召开会议的形式解释的。而事实上由于社会生活中违宪法律和行为是时常发生的,导致对宪法的解释也是经常性的。显然,定期的会议形式是难担此任的。本着宪法解释的专业化原则。认为将宪法解释权细化为监宪解释权、专门释宪权和司宪解释权或许可以克服以上局限性。其中监宪解释权由全国人大行使。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自然享有对宪法的解释权。但是经常性的宪法解释权应是专门释宪权和司宪解释权。其中专门释宪权归全国人大中专门设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行使,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司立法。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平行的机构,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可以行使监督权进行宪法解释。从政治改革的角度上增设若干个极其崇高的职位就可以留下一套永远造福公民个人的制度。这的确是重组权力结构的最佳突破口,也能达到稳中求变的双赢目标,的确如此。当然在未来要设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中,要注意几点:首先在组织上,该委员会由选举产生。其成员构成以半数为人大代表半数为法律专家为宜。这是因为进行宪法解释需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一般而言,代表中通晓法律的并不多,必须吸收非代表的法律专家入该委员会。同时,既然是作为全国人大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而代表又是人民推选出来行使国家权力的人,那么该委员会就应有代表的地位,法律专家与代表具有相等的权力。其次,在职权上该委员会与其他委员会不同。它不是一个建设性的、辅助性的机构,而应有一定的决定权。即对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直接接受宪法调整的行为是否合宪向全国人大提出强制建议。而对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行为拥有独立的解释权,其解释具有最后的法律效力。具体设想如下: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并受其监督,全国人大保留其因为监督宪法实施而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力。同时,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规定,让其有时间和精力考虑调查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立法。这样实行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解释与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专门解释相结合,以宪法监督委员会专门解释为主的体制。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权至少应包括如下方面:①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合宪性;②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③解释宪法。

  就我国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的具体架构而言,认为司法机关解释宪法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就是说司宪解释权是有限的。因此人民法院内怎样架构宪法解释机构应体现它的有限性。而这种有限的司宪解释权的设置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在解释宪法时应存在不同的救济机制。对此 有以下设想:一种方式是如果法院尽最大可能也无法在法律规范的可能之义范围内获得合宪性解释的话,那就意味着该法律规范很可能是违宪的。而我国法院的地位决定了它并无权力直接就相关法律规范作出违宪判断。这时法院则暂时中止审理并上报省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有违宪嫌疑的话,则由省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因为我国司法机关虽由人大产生,但它的行为与地方行政机关有差别。司法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更注重的是按效力等级执行权力。所以各级司法机关有摆脱地方利益支配的理论基础。由各级司法机关解释级别低于自己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使权力的合宪性是可行的。但是,基于解释宪法的严肃性,如果发现与宪法冲突的情况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解决。对于宪法解释的申请应首先报请哪一级法院,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主张各级法院都有司宪解释权。这一点从我国当前法官的素质看恐怕难以实施。有的主张将司宪解释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但是从司法成本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精力看又不大现实。主张将最初的司宪解释权赋予省级人民法院较为合适。原因有下:首先,从司法成本看,它既节约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配置又节约了公民的诉讼成本,避免了对违宪法律或行为的起诉或申诉都得“上京”的辛劳。其次,从救济机制看,将最初的宪法解释权赋予省高级法院可以使公民的自由权利在法院体系内得到更为有效的救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省高级法院的宪法解释不服的话可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如果仍然不服的话还可以向法院体系外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直至全国人大申诉。最后,如果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或直接受宪法规定的行为有违宪嫌疑的话,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专门设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提起强制建议的违宪审查,要求其解释宪法。这时法院的强制申请行为就成为人大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启动形式。另一种方式是当宪法规范未能由立法予以具体化时,法院可就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直接依据宪法做出判决。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宪法规定不能或没有通过立法予以具体化,这时面对没有法律规定的纠纷,法院应该采取什么办法?我们认为宪法应该首先是法。以往我们强调宪法的根本大法同时往往将其意识形态化和泛政治化了,最终导致了架空宪法的不良后果。今天宪法是法已经成为共识。当然,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抽象性决定了它与其他法律规范作用不同。宪法规范的作用往往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实施而实现的,但这并不排除在法律规范出现空缺时,直接适用宪法的可能性。齐玉芩案的法院判决也许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一个良好的开端。当然我国法院由于政治地位所限,只能就宪法规定中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进行直接适用和解释。而对涉及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其解释只能赋予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去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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