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临时宪法

更新时间:2019-05-01 13: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们,阿布扎比、迪拜、沙加、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富查伊拉的统治者;有鉴于我们与我们各酋长国人民要求建立一个酋长国联邦,为各酋长国及其人民改善生活,争取

  我们,阿布扎比、迪拜、沙加、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富查伊拉的统治者;

  有鉴于我们与我们各酋长国人民要求建立一个酋长国联邦,为各酋长国及其人民改善生活,争取更长期的稳定与更高的国际地位;

  要求以一个独立、主权的联邦国家的形式,在阿拉伯酋长国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敢于保卫自身及各成员国的生存,并在互相尊重和互利的基础上,与阿拉伯姐妹国家、所有其他友好的联合国组织成员国,以及国际大家庭的成员合作;

  同时要求在今后若干年内将联邦法律建立在牢固的基础上,使其与当前酋长国的现实及能力一致起来,竭尽所能使联邦自由实现其目标,承认与上述目标相一致的各成员国的特点,同时为联邦人民创造一种高尚而自由的法制生活,在摆脱恐惧与忧虑的伊斯兰阿拉伯社会中有步骤地朝着建立一个完整的、代议制的,民主政体前进;

  鉴于实现上述要求是我们最大的愿望,对此我们已下最大决心,并要求将我们国家和人民提高到适当的地位,以恢复其在文明国家民族中应有的地位;

  基于上述理由,为了完成联邦永久宪法的准备工作,在至高无上的、金能的真主面前,在全体人民面前,我们宣布,一致同意本临时宪法,并在宪法上签名,在宪法规定的过渡时期实施临时宪法;

  愿真主,我们最好的保护人和保卫者,将成功赐予我们。

  第一章联邦、联邦根本法与目标

  第一条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是一个独立主权联邦国家(以下简称联邦)。

  由下列酋长国组成:阿布扎比、迪拜、沙加、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富查伊拉。

  如获得最高委员会一致同意,任何其他阿拉伯独立国家均可参加本联邦。

  第二条联邦对各酋长成员国国际边界线以内的领士及领海,以及对宪法规定由它管辖的一切事务行使主权。

  第三条酋长成员国在其领土和领海内、对本宪法规定不属于联邦权限范围内的一切事务行使主权。

  第四条联邦不得放弃自已的主权或割让自己领士、领海的任何一部分。

  第五条联邦有自己的国旗、国徽和国歌。国旗和国徽由法律予以规定。各酋长成员国在本领土可使用自己的国旗。

  第六条

  联邦是大阿拉伯民族的一部分,是由宗教、语言、历史和共同的命运同它联结在一起。联邦的民族是一个民族、是阿拉伯民族的一部分。

  第七条伊斯兰教是联邦的正式宗教。伊斯兰教教法是联邦法规的主要来源。联邦的官方语言是阿拉伯语。

  第八条联邦公民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国籍。在国外,根据公认的国际准则,联邦公民将受到联邦政府的保护。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剥夺或取消任何公民的国籍。

  第九条1.联邦首都设在阿布扎比与迪拜交界地区,定名为“卡拉玛”。

  2.第一年必须从联邦预算中拨款作为计划建设首都与技术研究的费用,开始建设的时间越早越好,并从宪法生效之日起七年内建成。

  3.在联邦首都建成以前,阿布扎比是联邦的临时总部。

  第十条

  联邦的目标是保持其独立和主权,维护其安全和稳定,防御对联邦或各酋长国的生存的任何侵略,保卫联邦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保卫各酋长国为了共同利益实现上述目的,促进各领域繁荣进步而紧密合作所取得的成果,改善全体公民的生活。各酋长国为了自身的独立和主权,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互相尊重内部事务。

  第十一条1.联邦各酋长国组成一个经济和关税联盟,联邦法律规定各个发展阶段,以便达到联邦制定的目标。

  2.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保证各酋长国之间资本自由转移和货物自由流通,不得受到限制。

  3.各酋长成员国之间的货物流通,免除一切税收和费用。

  第十二条

  联邦的对外政策是支持阿拉伯与伊斯兰的事业和利益,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与理想的国际标准,巩固同一切国家和民族的友谊与合作的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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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联邦的根本社会经济基础

  第十三条联邦与各酋长成员国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执行本章各条款。

  第十四条平等、社会公正、为全体公民提供安全与平等的机会,是这个社会的基础。互相合作与尊重是它们之间牢固的纽带。

  第十五条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家庭的支柱是宗教、伦理道德与爱国主义。法律保证家庭的存在,并保护家庭,使其不致堕落败坏。

  第十六条

  社会有责任保护儿童和母亲,保护未成年人以及因患病、丧失工作能力、年老或被迫失业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社会应负责帮助他们,使他们能够自食其力。

  上述事项,由公共援助与社会安全法规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教育是社会发展的基本手段。联邦实行义务初等教育和各级免费教育。法律为各级教育的宣传和普及,为扫除文盲规定必要的计划。

  第十八条只要服从公共主管当局的监督与指导,根据法律,任何个人和机关可以建立专门学校。

  第十九条

  社会保证所有公民有防治疾病和传染病的医疗保护和手段。社会推动广泛建立能提供普通治疗和特殊治疗的医院、诊所与其他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尊重工作,并将其视为自身发展的根本基础。社会应努力保证公民得到工作,保证公民随时准备参加工作。为此,社会应采取以下必要步骤予以保证:制定保护受雇者权益与雇主权益的法规,注意发展国际劳动法规

  第二十一条

  私有财产应受到保护。关于拥有私有财产的条件由法律规定。非根据法律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付给合理赔偿,不得剥夺个人私有财产。

  第二十二条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保护公共财产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法律应就不履行这种义务的公民应受惩罚的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每个酋长国的自然资源与财富被视为该酋长国的公共财产。为了国家的经济利益,社会有责任保护并合理开发这些自然资源与财富。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经济的基础是社会公正。对国家经济的支持将是公私活动之间的真诚合作。国家经济的目标是发展经济,增加生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高公民的生活水平,使公民得到幸福。

  联邦鼓励合作与救济。

  第三章自由、权利与公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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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联邦公民之间,不因种族、民族、宗教信仰和社会地位不同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保证所有公民的个人自由。非根据法律条款规定,不得逮捕、搜查、拘留或监禁任何人。

  对任何人不得实行拷打或进行人格侮辱。

  第二十七条法律规定犯罪与惩罚。在公布这种惩罚法律以前的犯罪和失职行为免于惩罚。

  第二十八条

  惩罚限于个人。被告在通过合法公正的宣判认定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被告在审判期间,有权指定辩护人。法律应对必须有辩护律师出庭的场合出规定。

  禁止从肉体和精神上虐待被告。

  第二十九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证公民有迁移和居住的自由。

  第三十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证有坚持意见的自由,和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方式表达意见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根据法律,保证通邮、电报或其他手段的通讯自由,以及保证秘密通信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如不违反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根据常规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应受到保护。

  第三十三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证集会和举行会议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每个公民有选择职业、行业或专业的自由。并充分考虑制订有关上述专业及行业的章程。

  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以及为了赔偿报酬外,不得对任何人实行强迫劳动。

  不得对任何人进行奴役。

  第三十五条根据法律条文,在平等的基础上,公用事业向所有公民开放。

  公用事业是国家的事业,它被委托给完成这项事业的人,献身公用事业的人,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第三十六条所有家庭不得受到侵犯。除根据法律条文和其中所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家庭成员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家庭。

  第三十七条不得将本国公民驱逐和流放出境。

  第三十八条禁止引渡公民和政治流亡者。

  第三十九条禁止大批没收财产。没收私人财产作为惩罚,只能根据合法判决,按法律规定的情况执行。

  第四十条联邦外籍人员应享有有效的国际宪章以及同联邦共同签订的条约、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他们应尽相同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对滥用和侵犯本章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每人都有权向包括司法当局在内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按法律规定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保卫联邦是每个公民应尽的神圣职责。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必须用法律规定下来。

  第四十四条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尊重公共道德,尊重和执行公共当局公布的宪法、法律和法规,是所有联邦居民的职责。

  第四章联邦当局

  第四十五条联邦当局包括:

  1.联邦最高委员会

  2.联邦总统、副总统

  3.联邦部长会议

  4.联邦全国委员会

  5.联邦司法部

  第一节联邦最高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联邦最高委员会是联邦最高权力机构。它包括组成联邦的各酋长国的统治者,或者在他们缺席时,或者不允许他们参加会议的情况下,代理他们行使职权的人。

  每个酋长国在参加最高委员会会议时,只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联邦最高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事项:

  1.根据宪法,对联邦权限范围内一切事务制定总政策,考虑与联邦有关的一切事务,以实现联邦的目的和酋长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2.批准联邦各项法律,包括年席总预算法和决算法。

  3.批准依照本宪法的规定应由最高委员会批准和同意的法令。法令批准后,由联邦总统颁布。

  4.批准条约与国际协议。此项批准通过法令予以颁布。

  5.根据联邦总统的提名,通过对联邦部长会议主席的任命,接受其辞职、免职。

  6.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法官的任命。接受其按宪法规定情况下的辞职和免职。上述决定通过法令予以颁布。

  7.对联邦事务拥有广泛的最高监督权。

  8.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1.最高委员会制定若干内部规章,包括事务管理条件,委员会决议表决程序。最高委员会会议秘密举行。

  2.最高委员会设总秘书处,由适当数量的官员组成,协助最高委员会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最高委员会关于实质问题的决议经五名成员的多数通过才能有效,但多数成员中必须包括阿布扎比和迪拜。少数应服从上述多数的意见。

  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议经多数成员同意才能通过。这类问题在委员会内部规章中另有规定。

  第五十条最高委员会会议在联邦首都举行。会议也可在事先取得一致同意的任何地方举行。

  第二节联邦总统、副总统

  第五十一条联邦最高委员会从委员会成员中选出联邦总统、副总统。联邦副总统在总统因故缺席时行使总统权力。

  第五十二条总统、副总统任期为按西历计算五年连任。总统、副总统在就职时,向最高委员会宣誓如下:

  “我向全能的真主宣誓。我决心忠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我决心尊重国家宪法与法律,我决心保护联邦人民的利益,我决心忠诚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我决心维护联邦的独立与领土完整。”

  第五十三条

  如总统或副总统因逝世或辞职不能继续担任酋长国统治者,其职务空缺将由最高委员会在其逝世或辞职后一个月内召开会议,选出补缺继任人,直至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期届满。如最高委员会主席、副主席职位同时空缺,委员会将由任何一位成员或联邦部长会议主席立刻召集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副主席,填补这两个空缺。

  第五十四条联邦总统承担下列职责:

  1.担任最高委员会主席,并指导讨论。

  2.根据委员会内部章程决定的程序规则,召集最高委员会开会、闭会。

  3.必要时,召开最高委员会和部长会议联席会议。

  4.签署经最高委员会批准、颁布的联邦法律法令与决议。

  5.经最高委员会同意,任免部长会议主席,接受其辞职与免职。根据联邦部长会议主席的提名,任免部长会议副主席与部长,接受其辞职。

  6.经联邦部长会议同意,任免联邦驻外使节以及联邦其他高级军政官员(联邦最高法院院长与法官除外),接受其辞职。此类任免及接受辞职事项,依照联邦法律,通过法令予以颁布。[page]

  7.签署联邦驻外国及外国机构外交代表的委任文件,接受外国派驻联邦外交代表及领事及其委任书。同时签署任命书与代表许可证书。

  8.通过联邦部长会议及主管部长,监督联邦法律、法令、决议的执行。

  9.对内,对其他国家,以及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联邦。

  10.根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行使免刑、减刑以及核准死刑的权力。

  11.根据有关授勋、授奖的法律,向军民授勋授奖。

  12.最高委员会、本宪法或联邦法律赋予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三节联邦部长会议(内阁)

  第五十五条联邦部长会议由部长会议主席、副主席及若干部长组成,部长会议成员总人数不得超过十四人。

  第五十六条部长应从富有能力和经验的公民中选拔。

  第五十七条部长会议主席、副主席及部长在就职时,应向联邦总统宣誓如下:

  “我向全能的真主宣誓,我决心忠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我一定尊重国家宪法与法律,我一定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我一定全力保护联邦人民的利益,我一定全面维护联邦的生存和领土完整。”

  第五十八条法律规定各部权限与部长分工。联邦第一任部长会议包括下列各部:

  1.外事

  2.内务

  3.防务

  4.财政、经济、工业

  5.司法

  6.教育

  7.公共卫生

  8.公共工程与农业

  9.通讯、邮政、电报、电话

  10.劳动与社会事务

  11.情报

  12.计划

  第五十九条

  部长会议主席负责主持内阁会议。召集内阁开会,指导会议讨论,监督部长活动,协调各部之间及联邦所有执行机构中的分工问题。

  副主席在主席因故缺席时行使主席一切权力。

  第六十条

  部长会议,以联邦执行机关的名义,在联邦和最高委员会主席的最高监督下,负责处理宪法与联邦法律规定的联邦权限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

  部长会议专门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联邦政府对内对外总政策。

  2.在联邦法律草案提交联邦总统由最高委员会批准以前,对草案提出建议并交联邦全国委员会讨论。

  3.编制联邦年度总预算草案和决算案。

  4.各种法令、决议的起草准备工作。

  5.制订为实施联邦法律所必需的条例,但不得包含修改、中止或延期施行的内容。在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制订有关监督与管理各部及公共部门的条例。部长会议或联邦法律本身得规定联邦主管部长或任何其他行政当局颁布此类条例。

  6.通过联邦或各酋长国一切有关机构,监督联邦法律、法令、决议及条例的执行。

  7.监督执行联邦法院的判决,监督执行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与协议。

  8.依法任免无需颁布法令任免的联邦雇员。

  9.对联邦各部及公共当局的管理情况以及对联邦雇员的行为和纪律实行监督。

  10.在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法律或最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内阁会议秘密举行。其决议应以多数票表决通过。如表决时票数相等,主席行使决定性投票权。

  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

  部长会议主席、副主席以及联邦部长在其任职期间,均不得谋求但任专业、商业或金融方面的职务,不得同联邦政府或各酋长国政府进行商业交易,不得利用自己在内阁的职务与身份担任任何金融、商业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

  同样,他们不得在任何一个酋长国兼任一个以上的官职,如超过一个以上,应辞去多余的地方官职。

  第六十三条

  部长会议成员将以维护联邦利益,促进共同繁荣,完全抵制个人利益为目的,部长会议成员不得利用职权设法为自己或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牟利。

  第六十四条部长会议主席与部长就执行联邦对内对外总政策,集体对联邦总统和联邦最高委员会负责。

  关于本部与本职活动,个人对联邦总统与最高委员会负责。

  如果部长会议主席辞职、免职、逝世或因故出缺,内阁应总辞职。联邦总统可要求部长们暂时留职,处理政府日常事务,直至新内阁组成。

  第六十五条

  内阁应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时,向联邦总统提交一份供最高委员会讨论的详细报告书:国内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联邦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的关系;内阁为加强联邦的基础,加强其安全防御,在各领域实现其目标并取得进步所拟采取的最有效、最切实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部长会议自行制订其内部规章,包括议事程序规则。

  部长会议设总秘书处,由适当数目的雇员组成,协助内阁处理一切事务。

  第六十七条部长会议主席、副主席及其他部长的薪金由法律规定。

  第四节联邦全国委员会(议会)

  第一分节总则

  第六十八条联邦全国委员会由四十名成员(议员)组成,席位按各酋长成员国分配如下:

  阿布扎比8席

  迪拜

  8席

  沙加

  6席

  哈伊马角6席

  阿治曼

  4席

  乌姆盖万4席

  富查伊拉4席

  第六十九条各酋长国有权决定选拔代表本国参加联邦全国委员会的公民代表(议员)的方法。

  第七十条联邦全国委员会成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联邦任何一个酋长国的公民,以及属于所代表的酋长国的永久居民。

  2.选拔时年满21岁(按西历计算)。

  3.守法称职,品格高尚、受人尊敬,并根据法律无前科者。

  4.受过完全教育。

  第七十一条联邦全国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包括部级职务在内的联邦公职。

  第七十二条

  联邦全国委员会议员任期两年(按西历计算),从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起算。任期届满后,委员会根据宪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实行彻底改组,然后过渡时期宣布结束。

  任期届满的任何议员都可以重新当选。

  第七十三条联邦全国委员会议员在议会或其所属委员会就职前,应在议会公开宣誓如下:

  “我向全能的真主宣誓,我决心忠实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我一定尊重联邦的宪法与法律,我一定忠诚地履行议会及其所属委员会的职责。”

  第七十四条

  任何议员席位在任期届满前因故出缺,应在议会宣布出缺之日起两个月内选出补缺议员,但是,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出现议席空缺,不再补选。[page]

  补缺议员任职至其前任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七十五条议会会议在联邦首都举行。在例外情况下,经多数议员决定,并取得内阁同意,可在联邦任何其他地方举行。

  第七十六条

  议会议员如不符合议员条件,经五名议员提议,多数通过后,议会对其表现是否符合法律以及是否剥夺其议员资格作出裁决。议会有权接受议员辞职,并自议会接受辞呈之日起视为批准辞职。

  第七十七条联邦全国委员会议员不仅代表他所代表的酋长国,而且代表联邦全体人民。

  第二分节议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八条

  从每年十一月第三周开始,议会举行为期至少六个月的常会。必要时,可召集特别会议。议会特别会议只讨论事先规定的议程。但在本宪法生效之日起不超过六十天的期限内,联邦总统应召集联邦全国委员会举行第一次常会。这次常会应按最高委员会以法令规定的时间闭幕。

  第七十九条

  联邦总统在征得内阁同意后以法令宣布议会的召开和闭幕。非经正式召集,不在本宪法规定的地方举行的议会会均属非法,一概无效。

  第八十条

  联邦总统主持议会常会的开幕式并在会上发表演说,阐述“国家的形势”一年来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重大问题,联邦政府计划项目执行情况,以及如何改进下次会议。

  联邦总统可委托副总统或总理代为主持议会常会开幕式事发表演说。

  议会从其议员中选出一个委员会,起草对开幕词的答复,其中包括议会的意见和要求。答复书经议会批准后,提交联邦总统转最高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议会议员不得因其在议会及其所属委员会履行职责时发表的意见或看法而受到指责。

  第八十二条

  除“现行犯外”,在议会开会期间,未经议会许可,不得对议员提起刑事诉讼。在议会闭会期间,如对议员起诉,必须通知议会。

  第八十三条议会议长和议员,自向议会宣誓之日起,有权领取法定的薪金,以及从其住地至议会开会地点的差旅费。

  第八十四条议会立执行局,由议长、第一副议长、第二副议长、两名监察员组成。上述人员均从议会议员中选举产生。

  议会任期届满,或根据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解散,议长及两名副议长的任期即告结束。

  在下次常会开会选出新的监察员后,上届监察员任期即告结束。如执行局的职位出缺,议会选出一人替补,任职至任期届满。

  第八十五条议会设秘书长一人,由若干名直属于议会的雇员协助其工作。他们的服务条件及职权由议会内部章程规定。

  议会自行制订议会内部章程,由联邦总统征得内阁同意后以命令予以颁布。

  章程规定议会议长、副议长、监察员的职权,并就议会、下属委员会、议员、秘书处、雇员的一切有关事项,议会及其所属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与表决程序,以及本宪法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一般规定和细则规定。

  第八十六条议会会议公开举行。应政府代表、议长或三名议员的要求,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八十七条

  议会开会,至少应有过半数议员出席,否则无效。除规定需要特定多数通过者外决议由出席议员的绝对多数票表决能通过。如表决时票数相等,议长支持的一方为通过。

  第八十八条

  联邦总统在征得内阁同意后,得以命令宣布议会会议延期召开,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在同一会期只能延期一次。如取得议会同意,可再延期一次。延期的时间不计入常会会期。

  联邦总统在征得内阁同意后,得以命令解散议会。但解散令必须规定在宣布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内召集新议会。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宣布解散议会。

  第三分节议会的职权

  第八十九条

  在不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联邦法律草案,包括财政法案,在提交联邦总统转最高委员会批准以前,应提交联邦全国委员会(议会)审议,议会在讨论上述法案时,可以表示同意,可以修改,也可以否决。

  第九十条根据本宪法第八章有关条文规定,议会在常会期间审查联邦年度总预算法案及决算法案。

  第九十一条政府应向联邦全国委员会通报有关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与协议,以并附加适当的说明。

  第九十二条

  联邦议会可以讨论有关联邦事务的重大问题。但内阁通知议会不得讨论、否则将违反联邦最高利益的事项除外,内阁总理和主管部长应参加讨论。联邦议会可以表示自己的意见和决定讨论的问题。如内阁不赞同这些意见,应将自己的理由通知联邦议会。

  第九十三条

  内阁总理、或副总理至少由一名内阁成员代表联邦政府出席联邦议会常会。依照议会内部章程规定的程序,总理、副总理或主管部应就联邦议会议员对属其管辖的事项所提出的任何问题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五节联邦与各酋长国的司法制度

  第九十四条公正是权威的基础。法官独立审判,不服从任何权威,只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九十五条联邦设联邦最高法院及若干联邦初审法院。

  第九十六条

  联邦最高法院由一名院长和若干名法官、总共不超过五人组成,经最高委员会批准,由联邦总统以命令任命。最高法院各部门的数目、机构、程序、法官的服务条件和退休及其任职资格等,均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最高法院院长及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不得被免职,也不得中止他们正在审理的案件。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死亡

  2.辞职

  3.聘任或委任期满

  4.达到退休年龄

  5.长期患病不能履职

  6.根据法定理由按法定手续给予处分而免职

  7.经本人同意调任其他职务

  第九十八条

  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及法官就职前,应向联邦总统及联邦司法部长宣誓:他们决不从个人爱憎出发,公正地进行审判,他们忠于联邦宪法及法律。

  第九十九条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下列问题作出裁决:

  1.联邦各酋长国之间、或一个或几个酋长国同联邦政府之间各种纠纷,当这些纠纷由当事双方的任何一方提交最高法院时。

  2.审查联邦法律的合宪性,如果一个或几个酋长国以违反联邦宪法为理由对联邦法律提出质疑。

  审查某一酋长国颁布的法律的合宪性,如果某一联邦政府机关以违反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为理由对上述法律提出质疑。[page]

  3.审查一般法律、法规及章程的合宪性,如果任何国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提出此项要求。上述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必须服从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

  4.解释宪法条文,如果任何联邦当局或任何酋长国政府提出此项要求。这种解释应视为具有普遍约束力。

  5.应最高委员会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对由命令任命的联邦部长及高级官员执行职务期间的行为进行审问。

  6.直接危害联邦利益的刑事案件,如危害国内外安全,伪造任何联邦政府机关的文书档案或印章,伪造货币。

  7.联邦司法机关同各酋长国地方司法机关之间的管辖权争端。

  8.一个酋长国司法机关同另一个酋长国司法机关之间的管辖权争端,以及联邦法律中有关管辖权划分的原则。

  9.本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司法管辖权。

  第一百条联邦最高法院应在联邦首都开庭。在特殊情况下,必要时可在任何一个酋长国首都开庭。

  第一百零一条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具有普遍约束力。

  如果最高法院在审查法律、法规、章程、条例是否合宪时,发现联邦法规同联邦宪法精神不一致,或正在审议中的地方法规或章程的某些条文同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精神不一致,则联邦或酋长国有关当局必须采取必要步骤取消或修改同宪法不一致的部分。

  第一百零二条联邦设一个或几个初审法院,其院址分别在联邦永久首都和某些酋长国首都,以便对属于其管辖的下列案件行使司法权:

  1.无论联邦属原告或被告,凡联邦同个人之间的民事、商业及行政纠纷。

  2.在联邦永久首都境内所发生的刑事案件,但是,本宪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3.联邦永久首都境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身份诉讼、民事诉讼、商业诉讼以及其他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联邦初审法院的机构、组成、部门、管辖范围、诉讼程序、法官宣誓的誓词、法官的服务条件、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的办法等一切有关事宜,均由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受理对上述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

  第一百零四条根据本宪法,每个酋长国地方司法机关对一切不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权。

  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上条的规定属于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管辖权,应有关酋长国的请求,可以通过颁布联邦法律,全部或部分地移交给联邦初审法院。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在哪些情况下,经地方司法机关判决的刑事、民事、商业或其他案件,可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但是,联邦法院对上诉的判决必须是最终判决。

  第一百零六条设联邦检察官一人,经内阁同意后以联邦命令予以任命。并设立由若干成员组成的检察署协助其工作。

  法律规定有关联邦检察署成员的任命方法、级别、提升、退休,以及任职资格等事项,均由法律规定。

  联邦刑事诉讼法及法院规定这一机构的权限及其工作程序,以及检察官助手对警察与公安部门的权力。

  第一百零七条

  联邦总统,根据司法部长在得到以司法部长为首、由联邦部长会议选出六人组成的委员会同意后提出的建议,可以决定对联邦法院的判决实行赦免或减刑,不论是在宣判以前还是在判决执行期间。上述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上述委员会成员也可从判断力强、条件适合的公民中选出。

  上述委员会成员不领取报酬。委员会会议秘密举行。委员会决议以多数票表决通过。

  第一百零八条未经联邦总统核准,联邦司法机关终审判处的死刑不得执行。联邦总统依据上条规定的程序,有权决定减刑或免刑。

  第一百零九条非根据法律不得对普通刑事犯或特别刑事犯实行大赦。

  大赦令必须在认为罪犯永不再犯,因而给予全部免刑或免除其未服满的刑期的情况下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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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联邦法规、法令及司法当局

  第一节联邦法律

  第一百一十条1.根据本条各款及宪法其他相应条文颁布联邦法律。

  2.法律案经下列程序,即成为法律:

  (1)部长会议准备法律草案,提交联邦议会。

  (2)部长会议将法律草案提交联邦总统同意后,由最高委员会批准。

  (3)法律经最高委员会批准后,由联邦总统签署公布。

  3.(1)如果联邦议会对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而联邦总统或最高委员会不同意,或者联邦议会否决这一法案,则联邦总统或最高委员会应将法案退回联邦议会。如果联邦议会在联邦总统或最高委员会不同意的情况下提出修改意见,或者联邦议会认为有理由拒绝接受该法案,则联邦总统在最高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颁布法律。

  (2)本节所说的“法律草案‘指部长会议提交联邦总统的草案,其中包括联邦议会所作的修改。

  4.如果形势紧迫要求颁布联邦法律,而联邦议会处于闭会期间,则联邦部长会议可在取得最高委员会及联邦总统同意后予以公布,而不受以上各款规定的限制,但必须在联邦议会下次开会时通知联邦议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律经最高委员会批准,应在联邦总统签署颁布之日起至多两星期内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发表。上述法律应在公报发表后一个月开始生效,但该项法律本身对生效日期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的规定只适用于生效以后发生的情况,而不得适用于生效以前发生的情况。必要时,可对法律的适用作出相反的规定,但刑事案件除外。

  第二节法令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最高委员会闭会期间,如因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况,必需立即颁布联邦法律,联邦总统和部长会议可以法令形式共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的法律,但其内容不得和本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上述法令至迟应在一星期内提交最高委员会批准或否决。如最高委员会通过,则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然后,在联邦议会下次开会时,通知联邦议会。

  如最高委员会不同意,上述法令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以作出决定,批准它们在此以前具有的法律效力或调整它们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第三节普通命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如部长会议不同意,联邦总统或最高委员会又有权不予批准,则不能颁布任何命令。任何命令应由联邦总统签署后在政府公报上发表。[page]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最高委员会闭会期间,最高委员会可以授权联邦总统及部长会议共同颁布上述命令作为紧急指示,但其批准权仍属最高委员会所有。但是,最高委员会不得授权总统及部长会议签订国际协定及条约,宣布实施或取消军法管制,宣布战争防御状态,任命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及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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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各酋长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酋长国行使本宪法未列为联邦管辖的所有权力。各酋长国共同致力于联邦的创建,并从联邦的存在,联邦的服务以及联邦的保护下得到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每个酋长国行使权力的特殊目的是,维护各自领土范围内的法治与秩序,发展有益于居民的公用事业,提高社会、经济水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联邦各酋长成员国应为各个领域的法规系统化共同努力,使之尽快统一起来。

  经最高委员会批准,两个或两个以上酋长国可建成一个政治单位或行政管理单位,或将其全部或部分公用事业统一起来,或成立一个单一的或联合的行政机构管理这类公用事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关联邦酋长成员国之间执行判决、要求法律帮助,公布法律文件以及引渡逃犯等事项,均由联邦法律根据简便易行的原则予以规定。

  第七章联邦及各酋长国之间立法、行政、国际司法的分工

  第一百二十条联邦对下列事项拥有全部立法、行政权:

  1.对外事务;

  2.防务及统一武装力量;

  3.保卫联邦安全,反对国内外威胁;

  4.有关联邦永久首都的安全、秩序、司法等事项;

  5.有关联邦官员和联邦法官等事项;

  6.联邦财政及税收;

  7.联邦公债;

  8.邮政、电报、电话、无线电等通讯设施;

  9.最高委员会决定作为干线的道路的建筑、维修和改建。干线上的交通管理机构;

  10.空中交通管制,发放飞机与飞行员执照;

  11.教育;

  12.公共卫生及卫生设施;

  13.纸币及硬币;

  14.度量衡;

  15.电力设施;

  16.联邦国籍、护照、定居和移民;

  17.联邦财产及其有关事项;

  18.有关联邦人口调查和统计;

  19.联邦情报。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不违反上条各款的规定下,联邦对下列事项拥有完全的立法权:

  劳动关系与社会治安;不动产以及为公共福利征用财产;引渡罪犯;各种银行、保险业;农业与动物资源的保护;重要刑法法规;民事及刑事诉讼程序;保护文化、技术及工业资产与版权;印刷及出版;任何酋长国军队与保安部队需要以外的军火进口;不属联邦行政管辖的其他有关航空的事项;领水划界及公海航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各酋长国对于上述两条未列为联邦专属管辖的一切事项拥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作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一个例外情况,联邦酋长成员国可同邻邦或毗邻地区签订有限的地方性行政协定。但这些协定不得违反联邦利益或联邦法律,而且应事先通知联邦最高委员会,如果最高委员会对上述协定不予批准,则必须暂时搁置,听候联邦最高法院尽快对反对意见作出裁决。

  各酋长国可以保留其参加石油输出国组织及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的成员资格,也可以参加该两组织。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签订可能影响任何一个酋长国特殊地位的条约及国际协定前,联邦主管当局应事先同有关酋长国协商。如有争议,应提交联邦最高法院裁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酋长国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负责执行联邦颁布的法律以及联邦签订的条约和国际协定,包括为此目的颁布必要的地方法律、章程、决议和法令。

  联邦当局监督各酋长国政府执行联邦法律、决议、条约、协定及法律判决。各酋长国行政与司法主管当局应在这方面尽可能协助联邦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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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联邦财政

  第一百二十六条联邦总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1.根据联邦法律,在联邦立法、行政权限内征收的一切税、捐、费。

  2.联邦提供服务的收入。

  3.联邦各酋长成员国依照下一条的规定,每年按联邦预算所交纳的款项。

  4.联邦财产的收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预算法规定的方式及数额,联邦各酋长成员国应从其年收入中按固定比例拨出一部分以抵偿联邦年度总预算的一部分支出。

  第一百二十八条编制联邦总预算及决算的方法由法律规定。财政年度的起讫日期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联邦年度预算草案,包括收支概算,应在财政年度开始前至少两个月提交联邦议会讨论,提出意见,然后连同这些意见,提交联邦最高委员会通过。

  第一百三十条年度总预算以法律公布执行。

  如果预算法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颁布,可根据上一财政年度拨款的1/12以联邦法令规定每月的临时拨款,并按上一财政年度末施行的法律规定征收岁入和拨付支出。

  第一百三十一条一切预算外支出,一切超过概算的支出,以及预算拨款从一个项目转入另一个项目,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

  但在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况下,上述支出或转移可根据本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各款的规定通过法令予以安排。

  第一百三十二条联邦应根据某些酋长国的急需,从年度预算中拨款,作为他们住房和建设项目,国内安全及社会事务的经费。

  上述项目的执行及拨款的分配,应在有关酋长国当局同意下,通过联邦主管当局并在其监督下进行。

  为此目的,联邦可建立一个专门机构。

  第一百三十三条非根据法律,不得征收、改变或取消联邦税。除法律有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免除纳税义务。

  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联邦不得向任何个人征收各种税捐费。

  第一百三十四条非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不得发行公债。非根据联邦法律,不得签订以联邦国库为担保、期限为一年或多年的借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联邦财政部门关于已结束的财政年度的决算,应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联邦议会根据审计长报告进行审议,然后送交最高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根据法律,联邦应成立一个以通过法令任命的审计长为首的独立部门,审查联邦及其各机构的帐目,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帐目。[page]

  该部门根据法律组成,并由法律规定其权限及主管事项。法律应为该部门、该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保护作出规定,以使他们得以最有效地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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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武装力量及保安部队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于联邦任何一个酋长国的进攻,就是对所有酋长国以及对联邦生存本身的进攻,联邦与地方一切武装力量必须互相配合,采取一切可能手段击退进攻。

  第一百三十八条联邦拥有统一训练和统一指挥的陆、海、空军、陆、海、空军总司令和总参谋长由联邦以法令任免。

  联邦可拥有联邦保安部队。

  一切军务由联邦部长会议直接对联邦总统及联邦最高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关于服兵役,普通兵役制及选征兵役制,士兵的权利及义务、纪律处分程序等事项,均由法律规定;关于联邦保安部队的具体条规,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经最高委员会批准,由联邦总统颁布联邦法令,宣布战争防御状态。根据国际宪章的规定,禁止发动侵略战争。

  第一百四十一条

  设立以联邦总统为主席的最高国防委员会。国防委员会成员包括联邦副总统、联邦部长会议主席(总理)、外交部长、国防部长、财政部长、内政部长、武装部队总司令、总参谋长。国防委员会应对下列一切事务提出建议和意见:国防、维护联邦的和平与安全、武装部队的编制、装备和发展、确定部队的营房和驻地。

  最高军事委员会可以邀请任何军事顾问、专家,以及它希望邀请的其他人参加会议,但在会议审议时,他们没有发言权。

  最高军事委员会的一切有关事项,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各酋长国有权建立地方保安部队,一旦需要,立即成为联邦国防机器的组成部分,以保卫联邦,反对任何外来侵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任何酋长国在面临危险时,都有权要求联邦派军队或保安部队支援,以维护其领土范围内的法治和秩序。这种要求应及时提交联邦最高委员会作出决定。

  为此目的,只要一个酋长国要求援助,而另一个酋长国同意援助,则联邦最高委员会可以指派任何一个酋长国的地方武装力量进行援助。

  如在最高委员会闭会期间,联邦总统和联邦部长会议可以共同采取刻不容缓的、必要的措施,可以召集最高委员会立刻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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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最终条款与过渡条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1.牢记下列各条款,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各款规定,本宪法各条款适用于宪法生效之日起五年(西历)过渡期。

  2.(1)如最高委员会认为,根据联邦最高利益需要对本宪法进行修改,最高委员会应向联邦议会提出宪法修改草案。

  (2)批准宪法修改草案程序和批准法律程序相同。

  (3)联邦议会批准宪法修改草案,需以出席议员的2/3多数票表决通过。

  (4)联邦总统以最高委员会的名义并作为最高委员会的代表签署并颁布宪法修正案。

  3.在过渡时期,最高委员会应采取必要措施起草一部永久宪法,以取代本临时宪法。在颁布永久宪法以前,最高委员会应将其草案提交联邦议会讨论。

  4.在临时宪法生效期满前不超过六个月之内,最高委员会应召开联邦议会特别会议,在会上提出永久宪法。根据本条文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颁布永久宪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除宣布实行军法管制以及由此而规定的法律限制外,不得执行本宪法任何条款。

  但在实行军法管制时期,不得中止联邦议会会议,也不得侵犯议会议员的豁免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如有必要,按法律规定,根据联邦总统建议,经联邦部长会议和最高委员会同意,由联邦总统下令宣布实行军法管制。任何此类总统令应在联邦议会下次会议上进行传达。

  同样,当不再需要实行军法管制时,经最高委员会同意后,以总统令宣布解除军法管制。

  第一百四十七条

  尽管执行本宪法,但各酋长国同各国及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或协定仍然有效,其有效期至有关各方同意修改或废除这些条约或协议时为止。

  第一百四十八条

  联邦各酋长国现行法律、规章、法令、指示及决议所规定的一切事项,如符合本宪法生效时各酋长国普遍存在的情况,则应继续有效。但根据本宪法规定需作修改或取消者除外。

  同样,在根据本宪法的规定对它们进行修改的法律颁布以前,各酋长国采取的措施和成立的机构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作为本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各款的一个例外情况,各酋长国如不违反本宪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各款精神,可以颁布管理第一百二十一条所列事项的必要法规。

  第一百五十条联邦当局应尽快颁布本宪法述及的各种法律,以取代现行法规及规章,特别那些违反宪法条文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联邦各酋长成员国宪法应服从本宪法各条文规定,各酋长国当局颁布的法规、规章及决议应服从联邦根据本宪法条文制定的法律。

  在相互抵触的情况下,与联邦法规精神不一致的部分酋长国法规应视为无效。并将其废除。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提交最高法院裁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宪法从统治者签署和颁布之日起生效。

  1971年7月18日,即回历1391年5月15日,签署于迪拜。

  (阿布扎比、迪拜、沙加、阿治曼、乌姆盖万、富查伊拉统治者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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