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更新时间:2019-05-01 13: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九二年宪法制定本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军事法院和其它由法律规定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九二年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军事法院和其它由法律规定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法院依法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婚姻家庭案件、劳动案件其它按法律规定属于自己职能范围的案件。法院有义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捍卫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权利。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自由权利、名誉和人格不受非法侵害。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法院有责任教育公民热爱祖国、遵守法律、遵循社会生活准则,勇于同犯罪分子和其它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设置下列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县、郡、省辖市人民法院,各军事法院及其它法律规定而设置的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国会可决定设立特别法院。

  在基层设立适合农民特点的组织,处理人民群众中的违法行为和纠纷,这类组织的机构和职权范围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实行院长领导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实行选派陪审员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实行选举陪审员制度。

  第四条

  按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军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应有军人陪审员参加,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员同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条在审判过程中,审判员和陪审员各自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对法律负责。

  第六条根据诉讼法规定,法院进行集体审判,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

  第七条除需秘密审判以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民族风俗外,法院进行公开审判。

  第八条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适用法律时不分性别、种族、信仰、宗教、社会地位和职业,一律平等。

  第九条法院保护被告人辩护权利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法院保障诉讼活动中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决定,各国家机关、武装部队、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必须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有关机关、组织在职能范围内履行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按法院的判决、决定执行并对自己的执行活动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如确有必要或距判决地较远,法院可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犯罪活动的因素和条件。接到建议的机关、组织和单位有责任研究实施并自接到建议之日起在30日内向法院通报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法院应同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武装部队、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积极协作,充分发挥法庭教育作用,为执行法院判决、决定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四条

  法院应与检察院、公安、监察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共同研究和实施旨在预防和打击犯罪的一系列方针、措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回答国会代表的质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同级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回答人民代表的质询。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组织方面的管理工作由司法部部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同负责。司法部部长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进行地方人民法院组织方面管理工作的协作规则,由国会常务会员会规定。

  第二章最高人法院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中央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及其它法庭。

  必要时,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成立其专门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审判员、陪审员、法庭书记员。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统一适用法律,总结各级法院的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在没有其它规定的情况下监督特别法庭及其它法庭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向国会呈报法律预案并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呈报法令预案。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如下权限:

  根据诉讼法规定一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各类案件。

  二审直接下级法院一审的上诉、抗诉案件。

  根据诉讼法规定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决定进行审判监督、再审。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是审判监督、再审的最高审判机关,同时也是指导各级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的组成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专门法庭庭长,副庭长以及部份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推荐并呈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职权如下:

  监督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指导各法院统一适用法律,总结审判经验,起草呈报国会的法律预案,起草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预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得到审判会议半数以上委员赞成方能生效。在讨论指导适用法律、总结审判经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司法部部长有义务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举行的各次会议。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的常设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专门法庭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如下:

  根据诉讼法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受到抗议的判决、决定进行监督审、再审,指导各级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的决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呈报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的关于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必须得到半数以上成员的赞成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民事庭设置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法庭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民事庭的职权如下:

  根据诉讼法规定,一审(即终审)各种案件。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生效但受到抗议的判决、决定进行审判监督、再审。[page]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个二审法庭设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法庭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庭审理除直接下级受到上诉、抗议的案件以外的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决定。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职权如下:

  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工作、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各次会议。

  根据诉讼法规定,按审判监督、再审程序抗议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决定。

  结案后就当事人要求减免刑罚向国家主席陈述自己的意见。

  任命、免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各专门法庭庭长、副庭长、司长、副司长职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职务。

  组织审判员、陪审员和法院其他干部进行业务训练工作。

  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报告法院的审判工作。

  指导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呈报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预案和法令预案。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办事机构并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权如下:根据院长分工协助院长工作,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议已经生效的下级法院的判决、决定。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第一节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包括:审判委员会、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其它工作机构。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法庭书记员。

  第二十八条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的权限如下: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各种案件。

  二审下级法院审理的尚未生效但受到上诉或抗议的一审判决、决定。

  监督审、再审下级法院已经生效但受到抗议的判决、决定。

  第二十九条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各专门法庭庭长。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监督审、再审下级法院受到抗议的已生效的判决、决定,保证在本级或下级法院统一适用法律,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通过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院长呈报同级人民议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地方法院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得到半数以上的委员赞成方能生效。

  第三十条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专门法庭设置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法庭书记员。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专门法庭的职权如下:

  一审由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案件,一审下级法院尚未生效但受到上诉、抗议的判决、决定。

  第三十一条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权如下:

  组织审判工作,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各次会议,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按监督审、再审程序抗议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决定。任命、免职、罢免各专门法庭庭长、副庭长的职务及本级法院除副院长、审判员以外的其它人员的职务。组织审判员、陪审员和其它法院干部进行业务训练。向同级人民议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副院长按院长分工协助院长工作。

  第二节县、郡、省辖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县、郡、省辖市人民法院设置院长,一至二名副院长及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法院书记员。

  县、郡、省辖市人民法院按诉讼法规定有权一审各种案件。

  第三十三条县、郡、省辖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权如下:

  组织审判工作,向同级人民会议和直接上级法院报告审判工作。

  副院长根据院长的分工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章军事法院

  第三十四条为了审理被告是现役军人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案件,越南人民军队内部设立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包括:中央军事法院、军区及同级军事法院、各地区军事法院。

  在军事法院工作的军人、国防工人、职工、其权利和义务按军队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军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军人陪审员、法庭书记员。

  中央军事法院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兼任,中央军事法院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兼认。

  第三十六条军事法院的组织构成和工作职责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审判员和陪审员

  第三十七条

  凡热爱祖国、思想品质好、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具有献身社会主义法制事业的越南公民,可选拨、任命为审判员,也可指定或选举为陪审员。各级法院选用审判员、陪审员的标准和任命、免职、罢免程序,审判员、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国会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选举、免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期按国会任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各省及中央直辖市、县、郡、省辖市人民法院和各级军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由国家主席任命、免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审判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军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的推荐选举产生并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中央军事法院的军人陪审员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越南人民军总政治局的推荐选举产生并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地方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民议会根据同级祖国阵线委员会的推荐选举产生并由同级人民议会决定任免。军区或相当于军区级别的军事法院的军人陪审员由越南人民军总政治局主任根据军区、军、军种、总局或相同级别的单位的政治机关的推荐指定并由越南人民军队总政治局主任决定任免。地区军事法院的军人陪审员由军区、军、军种、总局或相同级别的单位的政治主任根据师或相当级别单位的政治主任决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和军人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地方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任期按同级人民议会任期执行。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审判员和陪审员人数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决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员和陪审员人数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部长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后提出的建议决定。军区和相当于军区单位军事法院和地区军事法院的审判员、军人陪审员人数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部部长、国防部部长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后提出的建议决定。[page]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武装部队、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的成员被指定或选举为陪审员时,这些组织有义务为陪审员执行审判任务提供便利条件。审判员、陪审员将接受必要的业务训练,在执行任务时享受补贴。

  第六章法院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法院部门的工资制度,补贴、证件、服装制度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编制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决定。地方人民法院的总编制由政府根据司法部部长的建议决定。地方人民法院的总编制由政府根据司法部部长协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研究后提出的建议决定。司法部部长协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编制。

  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军事法院的活动经费由政府预算后报国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有责任押解被告,保卫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军队警卫部队有责任押解被告,保卫军事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取代1981年7月3日颁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同本法冲突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本法于1992年10月6日越南社会主义和国第九届国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

  国会主席农德孟(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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