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序如何进行

更新时间:2017-10-20 16: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先提出法律案,其次由立法主体进行审议,一般应当经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重要的法律案,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其次是表决通过,最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二章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立法程序的基本特性

  1、立法程序的民主性。立法的民意代表性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立法程序的民主性彰显和体现的。现代立法程序其实就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作出民主决策而使一切法律具有可变性的制度设置。“民主的真正价值显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在众口难调的状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就立法实践而 言,惟有通过一系列制度化的合理公正的立法程序规则的运作,民主这种尊重多数人理性的制度安排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当然,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是相对的、有局限的。严格地讲,现代立法程序基本上可以达到多数表决制所要求的尊重多数人理性的民主目的,然而却难以真正实现尊重少数人意志的民主的另一层涵义。“尊重少数”意味着讨论时少数派应有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其言论、观点应受到重视并记录在卷,以供参考和选择;意味着表决时应做到两面俱呈,即对法案赞成或反对的两方面必须分别表决出。法案的通过与否,取决于赞成与反对的人数相对比的结果,而不能仅以一方表示赞成而定音;意味着少数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不能被多数所剥夺。不过,尊重少数原则在立法实践中因操作难度颇大而往往流于形式,或许这并不是立法程序制度自身所能妥善解决的问题。这其实也从一个侧面表明立法程序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

  2、立法程序的公开性。具体而言,立法程序的公开性要求具体立法活动,包括提案、质询、讨论、审议和表决等应当让公众知晓;立法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尽可能通过新闻媒体对外传播。除涉及国防、外交或其他重大事务不宜公开的外,任何立法会议均应公开举行。除可以自由旁听和采访外,立法会议的一切文件及记录均应公开发表或允许公民自由查阅。立法程序公开的具体方式通常有公布议程、允许公民自由旁听、允许新闻记者自由采访、议事记录公开发表等。立法程序的公开性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的公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有权了解和知晓立法机关及立法人员的所作所为,并以行使知情权作为间接参与立法的前提条件。换一个角度讲,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议会亦有义务为公众提供有关立法活动的信息,有义务接受社会各界的舆论监督。立法机关拥有相当的立法权限,因而相对地应当给予公民更多的知情权,以评判和监督立法者的行为。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也是立法者对选民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立法机关有义务为广大选民提供充分的资讯,凡代表的发言、表决等资讯均应公开,以供选民监督代表的职务活动。

  3、立法程序的交涉性。立法程序交涉性的道德基础是妥协、合作和宽容的精神。“妥协、合作和宽容”堪称立法程序制度化解利益冲突的奥秘所在,同时也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其中,妥协是立法程序交涉性的必然要求。就中国当前的立法程序而言,立法案的审议往往仅具讨论的意义。另外,从议程、议案的确定到立法案的审议,从会议讨论到会议表决,代表或委员基于充分发表意见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融入并转 化为集体的意志等机制仍然比较薄弱,而;立法程序的交涉性和合议性差势必会影响到立法的科学性。因而,有必要在立法程序中建立法案辩论制度,真正实现充分的交涉和合议。

  4、立法程序的自律性。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是立法机关制度化的产物,也是判断立法机关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与其他组织一样,立法机关在运作一段时间之后,为求得议事和决策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会自行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和行为范式,会逐渐产生约束委员言行的行为规范,这些都是立法机关自身制度化的表现。简言之,所谓制度化就是指立法机关形成一套执行特定功能的行为方式的过程。立法机关为使会议有序进行,会自行设计一套完善而周延的议事程序规则。有了自行订立的程序规则之后,议会就逐渐取得了有别于政府的独特的身份和地位,从而有利于相对独立地进行立法活动。事实证明,凡制度稳固健全、制度化程度高、程序自律性强、程序规则完善且周延的立法机关,相对而言不易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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