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

更新时间:2019-05-03 15: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文提要: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导引下,我们从法官保障制度中探寻出法官信任制度的诞生。法官信任制度属于法官保障制度的范畴,是法治国家、社会公众乃至诉讼当事人基于法官

  论文提要: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导引下,我们从法官保障制度中探寻出法官信任制度的诞生。法官信任制度属于法官保障制度的范畴,是法治国家、社会公众乃至诉讼当事人基于法官职业化要求,信任法官能够独立裁判,依法作出裁决而不被怀疑的大众意识结晶。从现代司法理念、法治国家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信力、法律权威性的要求,确有必要建立和切入对法官的信任,对法官判决的信任,如果没有对法官的这种最基本的信任来作保证,法律权威乃至法官权威都将是空谈。

  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导引下,我们切入了很多新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规范,比如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司法效率、审判方式改革、法官职业道德、法官管理制度等等,这些必要的原则性的制度和建设,其目的是将我们法官的思想境界提高到新的水平,以期适应时代对现代法官的政治要求、法律要求、经济要求、社会要求以及人性化的要求等,但在法治环境水平和法律意识水平尚未达到或者是自然达到这一新的水平,而用现代司法理念来评判我们每一个法官所从事的审判工作,必然引伸出许多不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方面,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来考查,我们所处的这个社会还应当明确或者是必须建立一个对法官的信任制度,那就是全体公民或者是法律统治之下的人们要确立法官信任制度,这是由法律和法官的权威性所决定的,以法官信任制度为基础来构建司法权威,奠定司法裁决的严肃性,从而树立法律至上的司法宗旨,否则,我们前面所说的众多现代司法理念都将是一句空话。本文拟从法官制度和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的角度来考查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官信任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已上升为法律制度本身的意义,当事人对法院或法官的裁决是服从,是遵照执行,而不是去怀疑、去对抗,即使法院或法官的判决对其不利,是以其证据不足或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去从判决本身或是从法官身上去找原因,在法律诉讼程序走完之后,并不涉法上访。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刚刚走向成熟,同时也由于司法不能独立或法官不独立,涉法上访已经成为当前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仍然不能使这些涉法上访息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仍然能够提起申诉,即使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甚至是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其他人)却仍然可以对人民法院所判决的案件提出申诉要求,人民法院对这种申诉不管是否合理合法都必须作出答复,这其中必然导致许多重复劳动,现行的法律体制规定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可以一审,二审,再审初审、终审,甚至提审等,不能有效解决当事人的一再申诉问题,这些法律制度的繁杂体现出对人民法院、人民法官有意识地加以限制和制约,深层次地表现出对法官的不信任或者是持怀疑态度。[page]

  2、信访工作,不管是人民法院本身所处理的信访,还是党委政府部门所处理的信访,都必须作出口头答复或者是书面答复,而且信访部门一旦将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交办到人民法院来,都是交办人民法院的院长阅办,限期报结果。而且党政部门的领导一旦遇到有关涉案当事人上访,都作出批示,有些案件有许多年了,几届领导都曾交办过,新一任领导仍然是交办,并要求报处理结果,这中间虽然体现的是对人民群众极端地负责任,但也表现出一种对审判机关的不信任,对审判案件的法官不信任,似乎有很多理由来怀疑法官的不公正、不公平,不依法办事。

  3、权力机关交办具体案件,虽然一再强调权力机关不干涉个案,但一旦交办下来,却都是具体案件,而且也不可能去交办抽象的诉讼案件,同样交办到人民法院来也是批示人民法院的院长阅办。有的批示件甚至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或是处理案件的法官左右为难,办的话从法律上讲不过去,不办的话又有不听从之嫌,久而久之,当事人动辙就去找党政部门或是权力机关,从而显现出对法律的极不严肃,也是对法官的极端不信任。

  4、对法官办案的众多限制,首先是任命为法官的限制,其次是对法官权力的限制、法官各种活动的限制、办案程序上的限制、人文礼仪上的限制、工作时间以外的限制等等。现在,我们觉得一个人民法院的法官除了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外,其余的事好象都不能办或是都不能干,似乎是一干就有什么问题,完全没有一点信任之感,所有这些限制完全是将一个正义化身的、体现公正公平的、代表法律权威的法官当着一台被指挥的机器来使用,当然也就谈不上对法官的信任之感了。

  5、对法官的不正当监督,引发社会许多不正当的怀疑。现在对法官的监督很多,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政协机关的监督、上级法院和法官的监督、社会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等等,法官在依法处理案件时要考虑法律的要素,社会稳定的要素,当事人基本生活的要素,案件的社会效果要素等等,这些监督和需要考虑的要素象千条线万条带束缚着法官的意识,事实上严重干扰了法官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和对案件的判断水准。这些都是对法官不信任引起的扰乱司法公正的因素,其结果是法官可能偏离法律正义之路,从遵从法律走向背离法律,这是可怕的。

  二、法官信任制度的概念。

  现行法官管理制度中还没有对法官的信任制度,对这一概念究竟如何来界定,存在着一定的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经实施近9年了,而对法官的信任制度迟迟不能凸现,社会正义之路还缺少最根本的保障。[page]

  法官信任制度的建立并不是仅仅依靠法官自身的努力可以办到的,而是社会长期发展和法律执行过程进步意义的结晶。虽然现时法官管理制度还未造就法官信任制度的胎体,但我们可以从法律和法官职业化的方向去寻找思路,去探索法官信任制度的诞生。我们可以试着这样去考虑:法官信任制度与法官独立裁判,司法独立,法官精英化,充分信任法官,法官裁决应当是公正公平公开的,应当相信法官对案件能够作出公正裁决等,因此,我们可以归纳出:法官信任制度是国家、社会公众乃至诉讼当事人基于法官职业化要求,充分相信法官能够独立裁判,依法作出裁决而不被怀疑的大众意识结晶。它属于法官管理制度的一部分,同时也是社会法律意识水平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是一种制度,它就具有社会普遍意义,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不是要求法官如何,而是公众相信法官会独立、依法办事。

  三、法官信任制度确立的前提条件。

  法官信任制度属于法官身份保障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这是总体上的概述,范围很广,意义也很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信任制度的根源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人民法院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独立应体现在法官的独立,也只有法官审判的独立,才有人民法院的独立。

  1、法官职业化的要求。

  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要根据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这种对法官的职业化要求在独立审判前提下保障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所在的社会法律意识形态造就法官是可以信赖的,法官只尊重和服从法律。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2、法官制度建立与完善的要求。

  法官制度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其中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保障措施三个方面构成了法官制度的核心内容。[page]

  法国法官法规定对法官在执法、职务、人身、工资等方面给予保障,以确保法官的独立性,保护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终身职业法官一旦任命,不得违背其意愿,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降职、转调或者减俸。

  法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在于保障司法独立,在于保障法官独立,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下,法官信任制度顺应时代而生。

  3、社会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

  既然现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法治国的最后防线在于法官群体的法律观,在于法官对于整个社会的法律规范化调整。在建立法官职业化的同时, 要提高社会法律意识水平,要提高整个社会乃至对法官的权威性肯定。法治国家的人们要努力提高法律意识水平,要认识到法官及其判决是最具权威的,要充分信任我们的法官是社会的精英,是我们赖以依靠的后盾,是我们的保护神。

  4、诉讼活动水平的增强。

  法治国家的表现在于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权威要靠诉讼活动来体现,尽管我们要推进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我们同样有理由提高自身的法律运用水平,适应现代司法理念对我们现时的诉讼活动的要求,我们光谈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不行,我们要以现代司法理念来对待诉讼活动,来提高诉讼活动水平,在信任法官的前提下,尽一切诉讼活动来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再公正,离开诉讼活动是万万不能的,这是法官中立性的突出特征之一。?

  四、法官信任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考察现代社会和现代司法理念,法官信任制度有其确立的必要性。这一制度的确立在于推动司法正义,建立现代法治国家。

  1、现代司法理念需要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

  既然法律与司法的独立最根本的源泉在于其自身的力量,我们就应考察这自身的力量缘何而来。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法官当然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的力量来自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与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出身的一致,而是由于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业利益的一致。这就涉及到法官的选任制度、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方法、论证自身行为合理性的独特方式、成员之间的认同程度、职业地位和荣誉(social perceptions)等等。在这些方面获得高度一致的法律家们会自然地凝聚为一个所谓的“解释的共同体”(interpretive communty),这个共同体具有公认的声望,声望助长的权势,权势的正当运用又愈发抬高着声望,故足以回应社会对法治与正义的期待,更进而推进法治意识在社会中的传播,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现代化程度。[page]

  正如德沃金指出的那样,“在承认一个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正是这一点把法律同其他强制性规则和命令区分开来,使其更有效力。”同样,我们要营造这样一种环境,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法官也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社会有理由信任一个法官,以一个法官公正公平的司法行为确保法律的真正权威。有一个著名法官曾说过:我们所作出的判决,不是因为我们的判决是正确的,而是因为我们的判决是最终的,是因为我们的判决是最具权威性的。

  2、法官保障制度的建立需要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

  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因其“品行良好”而供职,这就意味着法官只能因为被证实犯有“叛国罪、受贿罪和其他重罪而受到弹劾”,才能被撤换。只能因诉讼原因,而且必须通过弹劾程序,才能被撤销。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是对法官职业的充分信任,如果肩负着执行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得不到社会的信任,法官的裁决可以任意怀疑或被指责,那制定法律的根本意义就不存在了。事实上,法官是社会的精英,现行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有严格的规定,作为法官任命的国家和社会,一旦按照法官任职条件任命一个法官后,就有足够理由,或是有足够条件充分信任法官,信任该法官所裁决的案件是公正的,除因法定情形致使他所裁决的案件被撤销或改判外,一律不得产生怀疑,否则,法治根基就会被动摇,法治环境就会被破坏。

  在现代西方国家,只有法官对总统产生合理怀疑而加以弹劾,而没有总统对法官产生合理怀疑而加以弹劾,更不能随意罢免法官职务。因为法官一旦被任命,他就象征着法治,代表着法律,不可动摇。今天,除了一些极个别的情况外,法官是一个全职的职业,并且以履行司法职责和相关裁判职能为唯一工作内容。需要指出的是,在各自的司法领域,大多数美国法官获得了司法界的广泛尊重并且得到了比其他公职人员高得多的工资待遇,这更容易使法官们在履行司法职责时表现出司法独立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第一,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利。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坚决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也要杜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第二,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上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支持法官严格依法办事,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第三,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page]

  在现代司法理念形成过程中,已经有足够理由认识到,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十分必要。法官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和良好的收入,有助于增强法官的自尊感,尤其是有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为保障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各国普遍确立了法官保障体制。如法官不得兼职、法官终身制、法官的高薪制和退休制等。一旦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定某个法官,则应对其实行充分的身份保障。

  3、社会法治建设需要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

  法官的社会化要求确立法官信任制度,法官的社会化不仅需要职业法官了解社会并从宏观的社会视角适用法律,而且更需要社会了解法官并从法律意识领域内充分信任法官。法官虽然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一群人,他们需要与常人一样的生活。但法官必竟担负着特殊使命,他们是法律正义的化身。法官在一般大众的心目中是法律规则的宣示者,因而足以使人们信任司法,信任法官,这是法治根基不可动摇的保证。法治建设离不开法官的正确判决,它需要法官运用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和矛盾,来推动合法性的事物向前发展,预防和阻止不合法性的事物停止或消灭,我们只要求法官以公正形象的身份来主张正义,而不从内心深处去信任法官,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

  4、司法独立和司法公信力要求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

  司法独立关系到法官依据案件事实裁判案件的能力和法律原则,它保护法官不受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的干涉。司法公信力是指法院承担着实现公众合理期望的职责,就是法院应当公正裁决案件并且高效利用公共资源,对于有些人来说,这只不过意味着法院裁决案件要更多地尊重社会公众的倾向性。这种公正裁决和对社会公众的尊重换来的是对法官的高度信任。人类学家黑非指出:同事和旁观者以言辞或表情公开表露出对某人行为的不满或嘲讽,是制止越轨行为的主要因素之一,因为它唤起羞愧,这在一切之中最为尖锐地刺伤了自尊心。内疚,以及将社会准则賖“超我”——或者说“良心”——这两者结合起来,人格的一部分便通过由精神的一部分活动去谴责精神其余部分的活动从而迫使尊崇价值。如同对过错的处罚一样,内疚会折磨自己,但羞愧则会更严重地伤害自我,并且完全丧失自尊心。羞愧的人被剥夺了个人的价值,抹掉了他呈现于世界的精心培育而成的自我形象,使他感到成了一个傻瓜或奴隶。他的人格解体,他的所有其他社会地位都受到损害。法官是社会中的一个人,如果他在没有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在没有枉法裁判的前提下,得不到社会公众的信任,人们如果肆意对法官发表不满或嘲讽,将会严重伤害其人格和自尊心,更重要的是伤害其作为一个法官的荣誉,把这个法官推向背离正义之路,其结果是难以想象的。[page]

  五、法官信任制度确立的现实意义。

  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其意义重大而深远,它不仅仅是对法官的尊敬和服从,更是对法律的至高崇尚。

  1、推动现代法治进程。有了法官信任制度,就可以信任法官,信任法官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维护法官判决的正义性、权威性。我们在法官的引导下,为法律所左右,而不为法律所束缚,为法律所推动,而不为法律所滞留。

  2、引导全社会信仰法律。法律若无能,则法官无能,法官的判决则起不到任何作用,那社会就会倒退。所以,引导全社会信仰法律至关重要。法官所从事的审判活动常常被视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抑浊扬清,带有强烈的“善行”色彩。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同样,法官只有被信任,法院裁决才能被执行,法律才有尊严地位。对于法官来说,不仅仅是要求做到自己守法,不可知法犯法,而且要做到努力使他人信仰法律。

  3、推动法治社会协调快速发展。美国法学家梅里曼(John Merryman)指出:“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的人们,对于法律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这显示的是对法官的尊敬和信任感。当然,法官在某种程度上仍然负有维护公众对司法的声誉和信任之责。法官的这种信任制度的确立对现代社会发展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它是现代社会迅猛发展的加速器。

  六、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需处理好几个关系。

  1、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度里,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是不容置疑的。我们不能说司法独立就排斥党的领导,而是要强调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法官可以是党员,也可以不是党员,但对党的领导要绝对服从。我们强调确立法官信任制度,确立司法独立观,要充分信任法官,更要信任党和党的领导。

  2、处理好信任法官与法官监督的关系。

  法官职业化是对法官队伍的整体提升,我们信任法官,但却不能忽视对法官的监督与管理,虽然信任法官,但也要加强监督。没有监督的法官那是不可想象的,也是荒唐的。

  3、处理好法官与涉法上访的关系。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有涉法上访,也就说明我们法官的裁决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涉法上访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不能通过干预司法、干预法官、破坏司法独立的途径来解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涉法上访后,一旦发现法官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或违法行为,则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处理。[page]

  结论:现代司法理念引入了发展的法治观念,在法官制度建设、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我们试图导入这样一种观念,即司法是独立的,法官也是独立的,法官是可以信赖的。对法官的判决,我们不是去怀疑,去指责,而是去检讨自身的不合法性或是违法性,是我们自身的问题,而不是法官的问题,我们在这种自觉的法律意识认知中,以法官的权威来树立法律的权威。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苏泽林主编:《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辑(总第1辑)、2003年第2辑(总第2辑)。

  2、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125页。

  3、贺卫方编:《司法与社会正义》,中南政法学院1995年印。

  4、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

  5、沈关生主编:《法官手册》上卷、下卷,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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