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更新时间:2013-05-21 16: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在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国家赔偿的宪法依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

  我国在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国家赔偿的宪法依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为我国公民取得国家赔偿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法律。在1986年制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替代)、1987年制订的《海关法》、1989年制订的《行政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国家在一定情形下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初具规模。直到1995年颁布实施《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建立了系统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部分,在行政赔偿部分对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5条的规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限于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本包括:①违法使用拘留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②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③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施以殴打等暴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行为;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包括:①使用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②使用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违法行政强制行为;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政行为;④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其他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①公务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②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③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应由国家赔偿的情形。

  2、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的公民(死亡的由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行使)、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或组织终止的由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组织行使)有权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行政赔偿的请求人不仅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包括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8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包括如下几类:(1)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3)将公务委托给其他组织的国家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造成的侵害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赔偿);(4)行政复议机关(在其复议决定加重了损害的情况下对加重部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上述的赔偿义务机关或组织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赔偿,如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则由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机关赔偿。

  3、行政赔偿的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此条的理解,很多人认为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必须先经行政机关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即所谓的行政先行处理原则。笔者认为,对此条的理解应当是:(1)赔偿请求人对其赔偿请求应当优先选择向行政机关要求赔偿,这样即可以减少赔偿的环节提高效益率,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2)如赔偿请求人不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复议并提出赔偿请求;(3)如赔偿请求人即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也没有提起复议或虽提起复议但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因为在实践当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往往得不到任何答复或拖延行事,如果规定赔偿请求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并等待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无疑会不利于及时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让受害人享有选择行使救济的途径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就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受理,不需要行政处理前置,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这样实际上就对受害人对赔偿的提起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实践中,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件如果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处理程序,起诉人只要在诉状中增加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即可。因此,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的必经程序是一种不合理的规定,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4、行政赔偿的追偿

  《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是对行政追偿制度的表述,国家要求进行行政追偿的目地是为了防止公务员滥用行政职权。“如果不论公务员的致害行为有无主观过错,国家一律负赔偿之责,而不追究公务员个人的过错,则公务员违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对人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将十分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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