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行政赔偿案审理纪实

更新时间:2019-06-10 06: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5年5月12日,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原告凌凡不服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诉讼案。通过缜密的法庭调查、精致的法庭辩论和巧妙的法庭调解,一场几经曲折、

  2005年5月12日,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原告凌某不服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诉讼案。通过缜密的法庭调查、精致的法庭辩论和巧妙的法庭调解,一场几经曲折、对峙了近二年半、几乎没有任何调和余地的行政赔偿争议终于得以和解。是什么力量给了合议庭化干戈为玉帛的动力?是什么原因打动了对抗双方的心坎?是什么办法促成本案取得如此效果?随着案卷一页页的展开,答案渐渐浮出了水面。

  一波三折的赔偿案件

  凌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湖南商学院在校学生,家住茶陵县桃坑乡上坪村新建组。2002年11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第15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敲诈勒索为由,给予凌某拘留15天的处罚,并已执行。凌某不服,于2003年1月13日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公安局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3)株公复字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凌某因其父凌双元及本村另三位蜂农自养的蜂蜜于2002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相继被盗,便随其父等人查找;11月3日,凌等五人发现本村邱某家有来历不明的蜂箱及蜂页,便疑为邱某所为,故与邱某家人协商,于11月9日在邱家索得赔偿金2800元;茶陵县公安局根据举报以敲诈勒索为由,对凌双元等人予以刑事拘留,同时对凌某予以治安拘留15天。株洲市公安局认为,茶陵县公安局对凌某进行治安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茶陵县公安局对凌某作出的第15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2004年11月26日,凌某向茶陵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该局按照本 人的直接蜂蜜误收的实际给予赔偿,并按被拘留时报纸、电台、标语等毁誉方式给予其名誉恢复。茶陵县公安局作出行赔决字(200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凌某提出行政赔偿这种情形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到原告被拘留的时间是在2002年度的年末,故按国家200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决定给予凌某赔偿742.20元,并退还交纳拘留期间的伙食费300元,但在叙述赔偿起因时表述为“申请人因敲诈勒索被本局处以治安拘留15日处罚并已执行”,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局受理赔偿申请两个月的期间届满之日三十日内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凌某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不服,于2005年2月24 日向株洲市公安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附茶陵县公安局行赔决字(200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随后又于2005年3月9日按照诉讼程序诉诸本院。[page]

  茶陵县公安局将本局行赔决字(200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凌某后,发现其中告知的行政复议程序有误,故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茶公撤字(2005)第01号关于撤销对凌某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决定,撤销本局行赔决字(200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同时,重新作出行赔决字(2005)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将原来告知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及期限更改告知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届满之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内容与行赔决字(200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大同小异。2005年3月3日茶陵县公安局将本局茶公撤字(2005)第01号关于撤销对凌某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决定和行赔决字(2005)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挂号邮寄送达给凌某,2005年3月29日凌某之父凌双元收到邮件中的两份决定文书。

  环环相扣的逆向审理

  原告凌某就行政赔偿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为四项,庭审中又增加了三项,同时,庭前提供了70余页证据材料,并声言开庭时还有证据提交。原告之父、全权委托代理人凌双元自学过法律,有着大专文凭,系茶陵县蜂业技术协会首任理事长,曾经是株洲市人大代表,茶陵县十佳农民,早年因不服当地税费征收曾上访到国务院而轰动全县,在桃坑山区一带算是一个有文化、有头面、有影响的人物。凌双元誓将其子行政赔偿官司打到底,同时正奔忙于本人申请茶陵县公安局刑事赔偿。茶陵县公安局认为凌双元全权代理其子打行政赔偿官司是在为其本人申请刑事赔偿作铺垫,为此在处理本案时毫不让步,一直坚持既定赔偿决定,并作好了充分的应诉准备。因此,本案一开始便充满了浓烈的火药味。

  本案由茶陵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 频担任审判长和主审人,与审判员谭玉云、人民陪审员陈晓红组成合议庭审理。庭长和院领导对本案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指示合议庭一定要审出水平、审出形象、审出效果。望着厚厚的案卷、反复的案情和诉讼双方的各执己见,合议庭成员感到了明显的压力。为了理清头绪,化解矛盾,不服众望,接手案件后,主审人在其他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的配合下,一方面组织诉讼双方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证据规则和行政举证通知书要求举证,并制作证据目录,互相阅看熟悉对方的证据;另一方面梳理案件情况,拟写审理提纲,召开庭前会议,商讨审理方案,作好成员分工,并指导书记员预备法庭记录。

  2005年5月12日上午八点半,凌某行政赔偿案在本院第三法庭准时开庭。考虑到与流行的传统的行政审判方式接轨和上级法院司法绩效质效考核配套,以及旁听群众受教育的效果,整个庭审完整地保留了流行的传统的庭审准备、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的庭审结构,同时在法庭调查阶段创造性地穿插运用了“逆向行政审判方式”。[page]

  第一,审查赔偿争议结果。1、由原告出示被告作出拘留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方面的证据。原告方出示了茶陵县公安局第1509号治安管理裁决书和株洲市公安局(2003)株公复字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方经质证表示无异议。2、由原告出示本人已单独就损害赔偿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已先行处理方面的证据。原告方出示了凌某2004年11月26日赔偿申请书与茶陵县公安局行赔决字(200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被告方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随后,原告方提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又作出了新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寄错了地方,原告一直不知情。被告方当即出示了茶陵县公安局茶公撤字(2005)第01号关于撤销对凌某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决定和行赔决字(2005)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予以反驳。原告方质证抗议被告将单方面的行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法庭询问原告要求撤销的决定书是哪一份,原告方表示是茶陵县公安局行赔决字(200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行赔决字(2005)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

  经原、被告方进一步质证,法庭确认原告收到行赔决字(2005)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的时间是2005年3月29日,同时对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当庭作出确认。3、确定原告具体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补充陈述,归纳出六项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2)责令被告赔偿因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告误向株洲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申请所造成的车旅费及误工损失294.44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所造成的原必有得的养蜂收获损失39072.80元; (4) 责令被告以电台、报刊、标语等原致害方式之相应手段及等量措施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5)责令被告按规定格式重新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停止对原告的诋毁;(6)被告不直接向原告邮寄重新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以至原告一直不知情, 责任由被告自己承担。对法庭以上归纳,当事人表示均无异议。

  第二、控制法庭审查范围。在审查赔偿争议结果的基础上,法庭明确提出三点意见:(一)本案系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经以上法庭审查查明,本案诉讼是由被告作出拘留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引起的,株洲市公安局(2003)株公复字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该行为违法,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本院已予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二)本案已经被告先行处理,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由于原告的起诉,其行政赔偿决定未能生效,本院办理本案不受被告行政赔偿决定的限制,依法不必再撤销或维持被告的行政赔偿决定,而是将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赔偿争议本身作为审理客体,因此原告所提出的第1项、第5项和第6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继续审查。(三)在此后的法庭调查中,本院将围绕原告提出的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当事人应围绕原告提出的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当事人在开庭前所提交而在法庭上未出示、未质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page]

  第三、审查案件事实证据。

  第四、1、审查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赔偿因行政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告申请复议所造成的车旅费及误工损失方面的事实证据。原告方认为原告申请的是行政赔偿,被告的行赔决字(200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本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告知行政诉讼权与期限,但被告适用的是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按照刑事赔偿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权与期限。被告方表示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并解释当时该局同时受理了行政和刑事两起赔偿案件,由于打字失误与校稿不严而造成告知失误,对此表示歉意,并已作更正。随即原告方出示了因不服行赔决字(200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而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为此花费车旅费和误工损失共294.44元方面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考虑到被告在赔偿过程中误告救济权利致使原告造成损失的特殊性,法庭专门安排当事人就被告应否赔偿294.44元,有何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进行辩论。

  第五、2、审查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所造成的39072.80元损失方面的事实证据。法庭首先明确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请求被告赔偿侵犯原告财产权造成的损失,并当庭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然后由原告陈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情形属于其中的哪一项,原告表示属于其中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损失的情形。法庭随即又重点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并由原告出示被告侵犯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失方面的证据。原告方出示了凌某养蜂场实地调查录、关于野胡蜂赶走20多箱蜜蜂的证明和关于养蜂场损失和名誉损失的证明(第1项),以证明因被被告拘留所造成的原必有得的养蜂收获损失。被告方当即质证予以反驳,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侵犯,再者原告提出的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方针锋相对,声称原告系贫困学生,为筹集学费而休学一年在家养蜂,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收获全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在当事人质辩基础上,法庭当庭组织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释义,阐明直接损失是已经取得的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条所确定的赔偿原则是直接损失原则,即国家只对直接损失负责赔偿,而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释明国家之所以仅对直接损失负责的主要原因和理由。法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尚未修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失仍应按照其中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当庭确认原告出示的上述三份财产损失类证据均系间接损失性质的证据,与直接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法庭的确认均无异议,而且原告方当即表示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方面,国家赔偿法规定有失妥当,不够完善,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上述39072.80元损失,原告并不怪责。

  第七、3、审查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以与其致害方式相应手段及等量措施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方面的事实证据。首先由原告出示被告拘留原告造成原告名誉权、荣誉权损害方面的证据。原告方出示了2002年12月5 日株洲晚报《非法拘人》报道、关于“打倒敲诈勒索”标语宣传的证明和关于“打倒敲诈勒索犯罪分子”标语宣传证明,以及关于养蜂场损失和名誉损失的证明(第2项);被告方表示对《非法拘人》无异议,对另外三份证据不需要质证。然后由原告表明《非法拘人》的作者是哪个单位的成员,原告方称《非法拘人》的作者都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表示无异议。接着由原告出示《非法拘人》作者的报道行为是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方面的证据,原告方表示没有证据出示。随后由原告指出《非法拘人》何处造成原告名誉权、荣誉权损害,原告方认为这篇报道都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

  被告方反驳,报道中隐去了所有人的姓名,而且只是报道案件事实,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造成侵害。法庭审查认定,(1)《非法拘人》报道所涉蜂农没有指名道姓,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权、荣誉权损害;(2)《非法拘人》作者的报道行为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养蜂场损失和名誉损失的证明(第2项)不足以证明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荣誉权;(4)关于“打倒敲诈勒索”标语宣传的证明和关于“打倒敲诈勒索犯罪分子”标语宣传证明,因所证明的行为与内容非被告所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方随即表示,除此之外,被告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仍然指名道姓称原告是因敲诈勒索被拘留,这就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损失,由于被告的错拘和不符合事实的大肆宣传都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权的损失。法庭认定被告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虽尚未生效,但其中的“请求人因敲诈勒索被本局处以治安拘留15日并已执行”表述欠妥,易生歧异,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可以适当方式纠正。

  4、审查原告是否还有有关证明第2、3、4项诉讼请求方面的其他证据需要当庭出示与质证,被告是否还有相关反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新的证据出示质证。至此,法庭调查结束。[page]

  辨法析理的调解文书

  本案行政赔偿调解书重点突出了双方当事人诉辩争议焦点,尤其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驳理由;全面列举了当事人当庭出示质证的所有证据;果断确认了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的证据采用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所采用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采信认定了自被告作出拘留原告处罚裁决书开始,经株洲市公安局作出撤销被告拘留原告的行政处罚裁决、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原告根据被告误告的权利误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一直到被告发现告知行政复议程序有误而撤销原行政赔偿决定、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赔偿决定,以及原告之父凌双元收到此两份决定文书等整个行政赔偿争议的案件事实。

  在“本院认为”部分,合议庭运用了由外到内的“剥笋法”,与庭审中的法庭认定相对应,在将本案定性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基础上,先破后立,层层递进,条分理析。首先分层阐明对被告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再进行审查、对原告提出的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继续审查和国家赔偿财产权直接损失的赔偿原则,以及对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予以排除等方面的法律关系和法定理由。然后综合释明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请求人因敲诈勒索被本局处以治安拘留15日处罚并已执行”表述欠妥,易生歧义,应予修正;被告拘留原告十五天,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在作出茶陵县公安局行赔决字(200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误将行政诉权及起诉期限告知为申请行政复议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致使原告误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花费车旅费、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拘留原告客观上造成了当地部分干部群众对原告的误解,原告要求被告向当地主要领导和主要负责人说明原告一案的办案过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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